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為了取得購房資格、規避夫妻債務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採取通謀離婚的形式來達到目的。然而很多情況下,夫妻雙方的通謀離婚很可能演變為因一方拒絕復婚導致最終徹底分手。
那麼,如何評價「假離婚」時在民政部門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的效力,以及應否按照該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新頒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此有無相關規定呢?今天帶大家來了解一下。
案情簡介
王某與林某於1985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一子,現均已成年。王某、林某於2016年簽署《說明》,內容如下:王某、林某去辦理離婚手續是為了方便海淀某小區房屋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財產不做分割,是共同財產。
次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如下:北京海淀區某小區房屋為王某、林某共同財產。新購朝陽區某小區房屋也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簽訂該《協議書》當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後,男方王某不同意復婚,並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林某堅決要求復婚,多次協商未果後,王某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之訴,主張此前在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時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位於海淀區某小區房屋一處歸女方林某所有,歸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財產為「無」;債權債務為「無」。王某主張雙方離婚是為了出售海淀區房屋時規避稅費,實際上並未分割共同財產,出售海淀區房屋的款項和新購買的朝陽區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財產。林某認為,《離婚協議書》的形成時間晚於《說明》,其效力也高於《說明》,因此海淀區房屋應為林某離婚後的個人財產,不應重新進行分割。
【法院裁判】
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經解除。但就共同財產而言,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的當日,又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海淀區房屋、朝陽區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財產。且在離婚前一日二人曾簽訂《說明》,解釋雙方辦理離婚手續是為了方便出售海淀區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財產不做分割。
結合海淀區房屋出售、朝陽區房屋購買的時間,可以認定二人離婚的真實意圖係為了獲得離婚帶來的經濟利益,規避國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終認定海淀區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以該房屋售房款購得的朝陽區房屋以及盈餘房款均屬於雙方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具體分割比例結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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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拉黑了,還有希望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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