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中院:勞榮枝案一審刑事判決書全文來啦!近4萬字詳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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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南昌中院 來源:慕公法治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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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中院:勞榮枝案一審刑事判決書全文來啦!近4萬字詳細版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0)贛01刑初50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女,漢族,1969年X月X日出生於安徽省長豐縣,公民身份號碼3401211969XXXXXXXX,住長豐縣雙墩鎮X村X村民組。系被害人陸X明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陸X東,男,漢族,1992年X月X日出生於安徽省長豐縣,公民身份號碼 3401211992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陸X明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陸X升,男,漢族,1995年X月X日出生於安徽省長豐縣,公民身份號碼3401211995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陸X明之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陸X琴,女,漢族,1996年X月X日出生於安徽省長豐縣,公民身份號碼 3401211996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陸X明之女。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的訴訟代理人劉靜潔,安徽眾城高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勞榮枝,化名「陳佳」「沈凌秋」「雪莉」,女,漢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於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號碼36040319741214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九江市潯陽區濱江東路X號X組X室,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濱江南路X號X室。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通華、王國強,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以洪檢二部刑訴[2020]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勞榮枝犯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於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召開了刑事部分的庭前會議,12月21日、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彤彤、董麗娟、檢察官助理胡慶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及其訴訟代理人劉靜潔,被告人勞榮枝及其指定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通華、王國強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11月13日,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2021年2月2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2021年5月2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2021年8月1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院指控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另案處理)系情侶關係。1996年至1999年間,二人共謀且分工明確,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做陪侍小姐(俗稱「坐檯」)物色有錢人為作案對象,分別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溫州市、江蘇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實施搶劫、綁架及故意殺人犯罪,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996年6月,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來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於南昌市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勞榮枝化名「陳佳」在南昌市「愛樂音」夜總會做陪侍小姐,並與法子英共同確定了被害人熊X義為作案對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勞榮枝打電話將熊X義誘騙至其租住處。事先躲藏在室內的法子英持刀出現並威脅熊X義,勞榮枝和法子英共同將熊X義手腳捆綁,從熊X義身上搶走金項鍊、手錶及家房門鑰匙等財物,並威逼其說出家庭住址。期間,法子英將熊X義勒死並分屍,將屍塊分裝入兩個蛇皮袋、兩個牛筋包中。當日傍晚,勞榮枝持熊X義家房門鑰匙前往南昌市芭茅一巷X號X室試開門鎖後返回。當日晚上,二人攜帶尖刀前往熊X義家,在割斷熊X義家對面住戶門口電話線後,用在熊X義身上搜到的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房間,由法子英使用尖刀、繩子和皮帶等物對被害人張甲(熊X義妻子)進行人身控制,勞榮枝在房間翻找財物,搶得金銀首飾、現金、債券等財物。期間,法子英用皮帶將張甲勒死,用裙帶將被害人熊X璇(熊X義女兒,3歲)勒死。隨後,勞榮枝與法子英逃離南昌市,來到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親家,將在熊X義處及其家中所搶財物交由法X華(法子英姐姐)保管。經鑑定,被害人熊X義系被人勒頸窒息死亡後分屍,被害人張甲、熊X璇系被人勒頸窒息死亡。經南昌市價格中心估價,所搶財物價值人民幣30274.13元。另搶得現金人民幣8090元,港幣110元,美元10元,江西郵電企業債券人民幣1000元,銀行存單共計人民幣95000元。

1997年9月,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來到浙江省溫州市,住於溫州市新甌飯店。二人繼續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在溫州市浦發KTV 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對象。勞榮枝在與被害人梁X春商談轉租住房事宜過程中發覺梁X春有錢。同年10月10日,勞榮枝與法子英以租房為名來到溫州市中僑大樓X幢X室梁X春住處。進入房間後,法子英持刀威脅梁X春,勞榮枝用電線、布條等物將梁X春手腳捆綁,搶得歐米茄手錶一塊及手機一部等財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電話騙一有錢人過來欲再次實施搶劫。梁X春便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被害人劉X清(浦發KTV領班,外號「莎莎」)過來。期間,盧X靈(化名「盧慧」)知曉後前來查看,由勞榮枝為其開門,法子英持刀藏於房內,梁X春見不是劉X清便打發盧X靈離開。後劉X清到來,二人使用同樣手段,由法子英持刀威脅,勞榮枝用電線、繩子等物將劉X清手腳捆綁,搶得劉X清手機一部,並逼迫其交出銀行存摺及密碼。之後,法子英留在現場,勞榮枝攜帶搶得的一部手機及劉X清的存摺到溫州市匯源城市信用社環球儲蓄所取出人民幣25750元。勞榮枝打電話通知法子英錢已取出,然後前往新甌飯店收拾東西後逃離。期間,法子英用電線、皮帶等物將梁X春、劉X清勒死。經鑑定,被害人梁X春、劉X清系被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1998年夏天,被告人勞榮枝和法子英來到江蘇省常州市,租住於常州市東蒼橋路X幢X單元X室。二人繼續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對象。某晚,勞榮枝誘騙被害人劉甲至其租住地,事先躲藏在室內的法子英持刀威脅劉甲,並刺破劉甲胸口。勞榮枝用事先準備好的鐵絲將劉甲捆綁在扶手椅上,二人對劉甲進行人身控制並以剝奪生命相威脅向其勒索財物。期間,法子英離開現場欲將劉甲停在樓下的汽車挪走,勞榮枝在單獨看管劉甲期間,再次以剝奪生命相威脅。在取得劉甲放在汽車上包內的人民幣5000元之後,二人逼迫劉甲打電話給其妻子索要財物。次日上午,劉甲打電話給妻子要求其將家中所有現金帶到指定地點。二人商議由勞榮枝前往指定地點將劉甲妻子帶回出租房,如勞榮枝未按時歸來,法子英則將劉甲殺害。隨後,勞榮枝將劉甲妻子帶回,並取得人民幣70000元。取財後,勞榮枝和法子英先後離開現場。

1999年6月,被告人勞榮枝和法子英來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於合肥市XX小學XX樓X室。二人繼續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廳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對象。法子英以「關狗」為名,提前定製了一隻鋼筋籠。同年7月22日上午,勞榮枝將被害人殷X華誘騙至租住處,法子英持刀威脅殷X華,勞榮枝則用繩子將殷X華手腳捆綁。之後,二人將殷X華關進事先準備好的鋼筋籠內,並用布條、鐵絲將殷X華手腳捆綁於鋼筋籠上。為逼迫殷X華儘快交付財物,法子英當場威脅殷X華要殺一個人給他看。當日中午,為存放屍體,勞榮枝購買一台舊冰櫃放於租住處客廳。隨後,勞榮枝看守殷X華,法子英則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為由將被害人陸X明騙至租住處。法子英在廚房用刀將陸X明殺害,並將其頭顱割下拿給殷X華看,將陸X明的屍體放入冰櫃,並同勞榮枝一起將冰櫃推至次臥。當晚21時許,殷X華給妻子打電話要求其準備錢到合肥市長江飯店與法子英見面,並按勞榮枝和法子英要求書寫二張字條,交待其妻子一定要配合,對方是職業綁架人員,且當自己面殺了一個人。勞榮枝在字條上添加了「少一分錢我就沒命了」「他的同夥一定會讓我死的比剛才那個人還快」等內容。法子英攜帶字條前去收錢,但因故未成。當晚23時許,勞榮枝和法子英逼迫殷X華再次打電話給其妻子。次日早8時30分,殷X華被迫再次書寫二張字條,交待其妻子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錢都不能少,否則自己死路一條。當日上午,法子英攜帶一把自製手槍及殷X華手書字條出門。法子英來到殷X華家,向殷X華妻子索要錢財。殷X華妻子以籌錢為由讓其在家中等待,隨後外出報警。當日,法子英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7月28日,殷X華和陸X明的屍體在法子英和勞榮枝的租住處被公安機關發現。經鑑定,被害人殷X華系被人勒頸窒息死亡。被害人陸X明系左側頸動脈、右側頭臂干和肺臟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並頭顱軀幹分離。

案發後,勞榮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潛逃,並於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勞榮枝夥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二人,並致一人死亡,勒索財物人民幣75000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暴力手段搶劫和入室搶劫他人財物,共致五人死亡,搶得財物價值人民幣30274.13元、現金人民幣33840元、港幣110元、美元10元、江西郵電企業債券1000元、銀行存單共計95000元、歐米茄手錶一塊、手機兩部。其行為已觸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四)、(五)項之規定,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情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陸X東、陸X升、陸X琴訴請被告人勞榮枝賠償喪葬費39518.5元、交通住宿費用1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46986元、死亡賠償金750820元,共計1347324.5元,並要求對勞榮枝從重處罰。

辯方意見

被告人勞榮枝對起訴書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實及故意殺人罪名均持有異議,提出:在四起犯罪事實中,其存在被脅迫情形;其起的只是輔助的作用;所搶的財物,其只是暫時保管,沒有支配權;其和法子英不存在事前共謀;對於致人死亡的結果,其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其沒有殺人的故意,不應構成故意殺人罪。

被告人勞榮枝的辯護人提出:

1.公訴機關認定的部分事實存在證據瑕疵和錯誤。

(1)在南昌、溫州搶劫致人死亡及合肥故意殺人、綁架事實中,勞榮枝對於致人死亡的結果既沒有事前共謀,也沒有參與殺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單獨殺害的。(2)公訴機關出示的與作案工具相關的證據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實中,公訴機關出示的與作案工具相關的證據均沒有實物,也沒有出示相應的司法鑑定書,無法直接證明勞榮枝參與殺害七名被害人。

2.公訴機關適用法律錯誤。

(1)公訴機關指控勞榮枝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起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對起訴書指控勞榮枝構成搶劫罪、綁架罪不持異議,但勞榮枝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3)法子英所實施的殺害被害人熊X義、張甲、熊X璇、梁X春、劉X清、陸X明、殷X華的行為,屬實行過限行為,勞榮枝不應承擔刑事責任。(4)常州犯罪事實已過追訴時效。

3.量刑情節。(1)公訴機關舉證證明勞榮枝自願認罪認罰,請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對勞榮枝依法從寬處理。(2)勞榮枝受到法子英脅迫參與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請法庭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在量刑時予以區分。(3)勞榮柱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情節,請法庭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公訴人回應

公訴人針對被告人勞榮枝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發表意見認為:

1.從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實施四起犯罪的行為模式來看,二人實施的系列案件存在對犯罪模式的整體共謀。

2.勞榮枝與法子英系共犯,應當對七名被害人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3.結合勞榮枝在與法子英共同實施的系列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應與法子英區分主從犯。

4.雖然勞榮枝當庭表示自願認罪認罰,但實際上並沒有如實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拒不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5.勞榮枝與法子英系情侶關係,共同生活且存在情感聯繫,故勞榮枝受脅迫的辯解不能成立。

查明事實(刑事部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已另案判決)系情侶關係。1996年至1999年間,二人共謀並分工,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由法子英實施暴力,先後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溫州市、江蘇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實施搶劫、綁架、故意殺人4起。具體事實如下:

第一起

南昌搶劫、故意殺人事實

1996年6月初,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來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於南昌市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勞榮枝化名「陳佳」在南昌市愛樂音夜總會從事陪侍服務,並與法子英共同確定被害人熊X義(男,歿年37歲)為作案對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勞榮枝打電話將熊X義誘騙至其租住處。事先躲藏在室內的法子英持刀威脅熊X義,與勞榮枝共同將熊X義手腳捆綁,從熊X義身上搶走金項鍊、手錶等財物及房門鑰匙,威逼其說出家庭住址。其間,法子英將熊X義勒死並分屍,將屍塊分別裝入兩個蛇皮袋、兩個牛筋包中,後將其中一袋屍塊轉移到南昌市芭茅X巷X號X室熊X義家。當日傍晚,勞榮枝前往熊X義家,用劫得的鑰匙試開門鎖後返回。當日晚上,二人攜帶尖刀前往熊X義家,在剪斷熊X義家及對面住戶門口電話線後,用劫得的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房間,法子英用尖刀、繩子和皮帶等物對熊X義妻子張甲(被害人,歿年28歲)進行控制,勞榮枝在房間翻找財物,劫得金銀首飾及人民幣8090元、港幣110元、美元10元、江西郵電企業債券人民幣1000元、銀行存單共計人民幣95000元等財物。之後,法子英用皮帶將張甲勒死,用裙帶將熊X義女兒熊X璇(被害人,歿年2歲)勒死。隨後,勞榮枝與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親家,將在熊X義處及其家中所搶財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X華保管。經鑑定,二人所搶手錶、金銀首飾等財物價值30 274.13元。

對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證明被告人勞榮枝作案前在南昌居住的證據

第一組 證人證言

1.證人胡X貞(房東)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6月1日,其通過房屋中介將南昌市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出租給「陳佳」和一男子,該出租房安裝固定電話,號碼6774XXX。②租房者自稱夫妻,男的30多歲,嘴上方右邊有一條一寸左右的疤痕,臉長長的,西裝頭,身高1.75米左右;女方叫「陳佳」,身高1.60米左右,皮膚較白,臉型偏長。③男的自稱是做小生意的,男的說女的是坐檯小姐。

2.證人秦X明(房屋中介員工)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5月底上午,「陳佳」來租房,同來的有一名男子。雙方均操標準普通話,帶一點浙江口音。「陳佳」身高1.6米左右,體態勻稱。穿一身連衣裙,顏色較淡,較樸素,細聲細語。②該名男子要求租一室一廳且帶住宅電話的房子,男子對南昌的街道較熟悉。③其向他們推薦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的房子,他們也接受了,「陳佳」在租房協議上籤的字。

第二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1996年夏天,其與被告人勞榮枝租住在南昌市勝利路一商貿大廈一樓一個一室半一廳的房內。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①其不記得租房的具體時間,只記得是在南昌綁架前的一、兩個月。②其不記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兩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因為樓層比較高就換了房子,第二次租的房子樓層不高,是一房一廳,不記得是通過中介還是外面廣告找到的。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對上列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上列兩組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二)證明被告人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預謀並實施搶劫、故意殺人的證據

第一組 物證照片及相關勘查筆錄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筆字第30號」現場勘查筆錄,證明:①公安人員於1996年7月29日對南昌市東湖區芭茅X巷X號X樓熊X義家進行現場勘驗,在該現場北面臥室提取身份證一個、尖刀一把。②公安人員在南昌市東湖區芭茅X巷X號X樓熊X義家的衛生間浴盆內,發現一大一小兩具女屍,小女屍頸部勒有一串有金屬環的布帶;大女屍頸部、雙手、雙腳均被捆綁。③衛生間空地上有深藍色牛筋包一隻,打開拉鏈見內裝兩條人大腿、一條手臂。④公安人員於1996年7月30日對南昌市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進行現場勘驗,提取指紋1枚。⑤公安人員在南昌市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提取蛇皮袋兩隻、黑牛筋包一隻(內裝屍塊若干)。

2.刑事物證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裝有被害人熊X義屍塊的包內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鞘。

第二組 書證

1.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報告表等,證明:1996年7月29日19點20分,熊X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報案,稱其兒子熊X義一家三口在東湖區芭茅X巷家中被殺害,熊X義被分屍、移屍,有貴重物品和現金遺失。

2.被告人勞榮枝手繪熊X義家平面圖,證明:根據勞榮枝的回憶,熊X義家的房屋結構。

第三組 證人證言

1.證人章X明(熊X義的朋友)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7月,其與熊X義在愛樂音夜總會玩時,認識了一名自稱「陳佳」的陪侍小姐。雙方互留聯繫方式,「陳佳」留的是座機電話號碼6774XXX。其向「陳佳」介紹,熊X義是老闆,「陳佳」對熊X義很熱情。②其曾駕車送熊X義和「陳佳」回家,是先送熊X義到蛤蟆街附近,再送「陳佳」到金龍商場附近。事後,熊X義的司機李甲曾告訴其,1996年7月28日中午,「陳佳」傳呼了熊X義,熊X義回了電話,並叫李甲將熊送到了「新金龍」購物中心與「陳佳」見面,後李甲離開。③1996年7月28日下午4至5時;時,其曾打「陳佳」住處電話,約她出來玩,並在電話中聽到傳呼機響聲,「陳佳」稱有急事要出門。當晚8時許,「陳佳」約其出來,被其拒絕。④當時「陳佳」20多歲,身高165cm左右,披肩長發,大眼睛,尖尖臉,曾穿淡米黃上衣,下身穿裙子。其當年看過通緝令的照片,能確認「陳佳」就是通緝令上的勞榮枝。

2.證人李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①1996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熊X義在空調店,接了一個電話,告訴其,前幾天熊X義和章X明一起在愛樂音歌舞廳玩,當時陪章X明的那名女子,現在要找熊X義玩。②其就駕車送熊X義到南昌市金龍商廈附近與那名女子見面,其看見的那名女子身高163cm左右,體型偏瘦,披肩長發,臉有一點點尖尖的。③此後其就得知熊X義被殺了。④那名女子是熊X義經常去的愛樂音歌舞廳的公關小姐,後來聽說那名女子叫「陳佳」。⑤其記得當時熊X義帶了一個黑色夾包,手上戴了一塊勞力士手錶和鑽戒,脖子上還戴着金項鍊。⑥經辨認,李甲能夠辨認出該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緝令上的被告人勞榮枝。

3.證人丁X榮的證言,證明:①其在愛樂音見過照片上的人(即勞榮枝),她講普通話,自稱南昌人,但叫她說一句南昌話,她說不出來。②她身高1.65米以上,經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③她眼光比較高,看見出手較大方的人,她會主動上去搭訕。她會問人在哪裡發財,做什麼生意,向人討小錢。如果對方第一次出錢少了,第二次請她坐檯,她就不坐檯。④她喜歡與有錢人來往,且要出手大方的人。

4.證人熊X秀(熊X義對面鄰居)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其看見一名身穿淡米黃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輕女子拿鑰匙在試開其對面熊X義的家門。②因為她背對着其,其誤認為該女子是熊X義的愛人,其與該女子對話,對方未作答。該女子一邊自言自語,一邊反覆試鑰匙,其聽該女子的口音是南昌口音。③當日晚上11時許,其和丈夫陳X萍、熊X萍、塗X東四人一起到樓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樓時,其遇見一名正下樓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鏡,手提一個黑色的提包。④同月29日上午,其發現自己家電話線被剪斷,當日下午6時左右,熊X義家人到其家裡稱熊X義失聯,熊X義的家裡被翻亂,電話線被剪斷,熊X義家人就報警了。

5.證人陳X萍(熊X秀的丈夫)的證言,證明:1996年7月29日,其發現自己家門口的電話線被剪斷。

6.證人熊X苟(熊X義的父親)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7月29日,華東家電公司和天府酒家通過電話聯繫熊X義,熊X義都沒有回電話,其心裡有點擔心熊X義。②當日晚上6時40分許,其與兒子熊X平來到熊X義家,發現鑰匙在房門上,外面的鐵門也沒有鎖,屋內被翻的亂七八糟。熊X平想打電話,發現電話線被切斷了。其和熊X平懷疑熊X義被綁架,其就去了熊X義對面的鄰居家,熊X平就去派出所報案了。③對面鄰居向其反映,7月28日下午5時許,有一名女子開熊X義的家門。鄰居就問了那名女子是否是熊X義的妻子,那名女子沒有做聲。鄰居一看不是熊X義的妻子,就問那名女子是否是熊X義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聲,繼續用鑰匙開門。④其最後一次見熊X義的時間是7月28日上午10點在華東家電公司,當時熊X義在打電話。

7.證人熊X平(熊X義的弟弟)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其父親熊X苟稱找不到熊X義,其和父親就來到熊X義住處,發現熊X義家的房門沒鎖,鑰匙在門上,其就用鑰匙打開門,發現房間內的空調在運行。其開燈後,發現客廳被翻動,柜子打開着。臥室裡面也被翻動,床頭櫃被打開,家具均被翻得亂七八糟,密碼箱被打開着,放在床上,其用熊X義家的電話對外聯繫,發現打不出去。②其以為熊X義一家被綁架,就下樓打電話給其外甥叫他報案。派出所的人來了之後,在衛生間發現了熊X義一家三人的屍體。

8.證人熊X香(熊X平的妻子)的證言,證明:①1996年熱天的時候,其找熊X義有事,一直沒有聯繫上他。其就去熊X義的家找他,但是到了熊X義家門口時,其發現他家門沒鎖,其就推門進去,發現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鑰匙,他家臥室被翻得亂七八糟,裡面也沒有人。②其當時認為有人偷東西,於是就想用熊X義家裡的座機打電話通知其丈夫熊X平過來,但是發現熊X義家的電話打不通,電話線被剪斷了,其就想去對面鄰居家打電話,結果對面家的電話也打不通,其發現對面家的電話線也被剪掉了。

9.證人劉X華(銀行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1996年7月28日上午,熊X義曾打電話給其要求支取20萬元,其答覆不能支取,因為當天是周末,銀行不辦理對公賬戶業務。

10.證人章甲(張甲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銀員)、熊X水(熊X義同父異母的哥哥)的證言,證明:張甲一般晚上都會到天府酒家,等到營業結束,收到當天的營業款後,大概晚上8、9點鐘左右才會回家。

第四組 鑑定意見

1.南昌市公安局於1996年8月2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鑒字第012號」《痕跡檢驗鑑定書》,證明:「7.29」殺人碎屍搶劫案西上渝亭X號X單元X室現場指紋為法子英所遺留。

2.南昌市公安局於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法醫學鑑定書》,證明:①被害人張甲屍表檢驗:全身赤裸,雙手反綁,雙足捆綁。頸部被棕色牛皮腰帶勒住,結扣在後位。左側頸部、下頜角見兩處弧形扼痕。②被害人熊X璇屍表檢驗:頸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帶勒住。③張甲系被人用皮腰帶勒頸窒息死亡。④熊X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帶勒頸窒息死亡。⑤上述二人死亡時間為1996年7月29日凌晨。⑥張甲陰道拭子未檢出精蟲。⑦東湖區芭茅X巷第二現場的屍塊與西上渝亭第一現場的屍塊同為被害人熊X義屍體,屍長180cm左右,屍塊共約90kg左右,熊X義系被人勒頸窒息死亡後分屍,分屍工具為有一定重量的銳器,死亡時間為1996年7月28日下午。

經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法醫鑑定意見無異議。

第五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①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為了搞錢,其要求勞榮枝去歌舞廳做陪侍小姐物色一個有錢的男人為作案對象帶回出租屋勒索錢財。②後勞榮枝物色到了一個開電器商店和酒店的老闆(熊X義)並將他誘騙至二人出租屋。勞榮枝離開現場,其持刀威脅並對被害人進行捆綁,搶劫被害人隨身財物並勒索錢財,後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將被害人勒死並分屍。③當晚11時左右,其跟勞榮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勞榮枝在門外等,其入室對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進行人身控制,在搶得現金1萬餘元和金首飾、手錶等物後,其將兩人勒死並拖入衛生間,然後叫勞榮枝進來,對她說這家裡沒人,讓她再找點財物並在這裡等其。④其打車回到租住處將第一被害人屍塊運到被害人家裡。天快亮時,其與勞榮枝一起離開被害人家裡。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①1996年春節後,其與法子英先後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後到了南昌。由於沒錢了,法子英讓其到夜場去坐檯。②其使用「陳佳」的虛假身份在南昌愛樂音做陪侍小姐。③不久,法子英讓其找個「猴子」敲詐勒索,搞筆快錢。④後來,其物色到一個賣空調的南昌老闆(指熊X義)為作案對象,他身高超過了180cm,體重90kg左右,偏胖。⑤1996年某一天,其把熊X義騙至出租屋內假裝發生性關係,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出現,以熊X義玩弄其為由要求熊交出財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義,其上前捆綁熊X義,並劫取了熊隨身攜帶的財物200元現金、勞力士手錶、金項鍊等物。之後,法子英要其下樓去等,他要和熊X義談判。⑥後來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約下午四五點的時候,其和法子英打車去了熊X義家,其之前聽說過他老婆很晚才會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鑰匙試了他家的門,能打開。⑦之後,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這時熊X義還活着。晚上10點左右,其和法子英在樓下大排檔吃過飯後就打車去了熊X義家。去熊X義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電話線剪斷了,防止他家裡有人報警。⑧其用熊X義的鑰匙開了門,和法子英進去後,熊X義的老婆和小孩還在睡覺,他老婆醒後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對母子,其就翻箱倒櫃找值錢的東西,找到了大概5000元現金、男式皮衣,還有些首飾。⑨在其找財物的時候,法子英還強姦了熊X義的老婆,但時間很短。⑩法子英讓其帶着現金財物先走,臨走時,其害怕留下指紋,跟法子英說要不一把火燒了熊老闆家,法子英不聽,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後。其到事先約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醫院門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時候,法子英來了,其和法子英就一起去了九江法子英母親家。其不知道熊X義一家三口是什麼下場,其隱隱約約知道法子英可能殺了人。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中的證人證言、同案人法子英和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指紋、鑑定意見、現場勘驗錄像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本起事實中的三被害人系法子英單獨殺害的,勞榮枝事前沒有與法子英共謀殺人,法子英殺人時,勞榮枝不在現場且對犯罪結果不知情。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1.上列第一至第四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2.上列第五組證據中,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與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存在諸多不一致,但結合前面四組證據可以認定如下事實:(1)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證實,二人共謀由勞榮枝從事陪侍服務並物色作案對象。(2)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證人章X明、李甲、丁X榮的證言證實,勞榮枝通過從事陪侍服務認識了熊X義,並誘騙熊X義到其出租房裡。(3)案發當日,在熊X義到達被告人出租房後,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義,勞榮枝實施了對熊X義捆綁的行為。理由是:①熊X義身高超過法子英,且體重較重,法子英既要持刀控制熊X義,又要實施捆綁行為,客觀難度大;②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義的情況下,由勞榮枝對熊X義實施捆綁行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觀需要;③勞榮枝對該行為的供述一直穩定。(4)勞榮枝的供述,證人熊X秀的證言證實,勞榮枝在案發當日下午先去熊X義家試開過門。(5)勞榮枝的供述,證人熊X秀、陳X萍、崩X苟、熊X平、熊X香的證言證實,熊X義家及其對面鄰居家的電話線被剪斷。(6)勞榮枝在熊X義家搶劫財物,法子英所稱作案時勞榮枝未進入現場的供述不予採信。理由是:①勞榮枝對該事實供述穩定;②在法子英持刀控制張甲的情況下,由勞榮枝實施搶劫財物行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觀需要。(7)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法醫學鑑定書等相互印證,證實勞榮枝、法子英在搶劫財物之後,法子英殺害被害人張甲、熊X璇。

(三)證明本起事實中搶劫所得財物及流向的證據

第一組 書證

南昌市公安局財物暫扣單、發還單,證明:涉案物品扣押情況及發還情況。其中除估價鑑定財物外,還扣押人民幣現金8090元、港幣100元、美金10元、江西郵電企業內部債券1000元、南昌電信局職工集資收據2張合計1000元,信用社存單4張共計95000元。上述暫扣物品於1998年8月31日分別發還了熊X苟等人。

第二組 證人證言

證人法X華(法子英的姐姐)的證言,證明:(1)1996年8月3日、4日,法子英帶了一名女子(說九江口音的普通話)回來其母親家住。同月15、16、17日左右離開。(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具體有:①男式FIYTA黃色手錶1塊。②男式FIYTA手錶盒1個。③男式ROLEX手錶1塊。④女式HAPPO手錶1塊。⑤男式金黃色手鍊1條。⑥男式金項鍊1條,一尺二寸左右,上有「一帆風順」四個字。⑦男鑽戒1隻,上有黑色正方形狀。⑧男翡翠式戒1隻,綠色長條狀。⑨女鑽戒1隻。⑩女式紫色雞心金戒1隻。女項鍊1條,金牌是龍頭形狀。女式項鍊1條。3女式金鐲1隻。女式紅色珍珠項鍊1條。女腳鏈1根。銅項鍊1根。

第三組 價格評估意見

南昌市公安局兩份估價委託書及南昌市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洪價估字(1998)233、234號」《贓物估價結論書》,證明:涉案物品價格分別為23759.53元、6514.6元,共計人民幣30274.13元。

第四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其搶劫所得財物包括①金項鍊(男女各一條)、金手鍊、鑽戒等首飾被其賣了;手錶(勞力士)被其賣了,具體去哪賣的其不知道了。②搞到1萬多元錢。③為了防止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把他們的兩部手機也拿去扔了,想不起來扔哪裡了。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此次搶劫所得財物都交給了法子英的母親。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對上列四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綜合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上列證據除同案人法子英供述涉案財物去向不屬實外,其他證據內容來源合法、真實,能夠相互印證。上列證據可以證明本起事實中搶劫財物的價值、流向、扣押及發還被害人親屬的情況。

第二起

溫州搶劫、故意殺人事實

1997年9月,被告人勞榮枝與法子英來到浙江省溫州市,勞榮枝入住溫州市新甌飯店,法子英另租房居住。二人繼續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在溫州市浦發KTV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勞榮枝在與被害人梁X春(女,歿年20歲)商談轉租住房事宜過程中認為梁X春有錢,與法子英商議後決定搶劫梁X春。同年10月10日,勞榮枝與法子英以租房為名來到溫州市中僑大樓X幢X室梁X春住處,法子英持刀威脅,勞榮枝用電線、布條等物將梁X春手腳捆綁,劫得歐米茄手錶一塊及手機一部等財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電話騙一有錢人過來欲再次實施搶劫,梁X春便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浦發KTV領班劉X清(被害人,女,歿年27歲)過來。其間,盧X靈(化名「盧慧」)得知後前來查看,梁X春見不是劉X清便打發盧X靈離開。後劉X清到來,法子英持刀威脅,勞榮枝用電線、繩子等物將劉X清手腳捆綁。二人劫得劉X清手機一部,並逼迫其交出銀行存摺,說出存摺密碼。法子英留在現場,勞榮枝攜帶劫得的一部手機及劉X清的存摺,到溫州市匯源城市信用社環球儲蓄所取出人民幣25750元。勞榮枝打電話通知法子英錢已取出,然後前往新甌飯店收拾東西後逃離。之後,法子英用電線、皮帶等物將梁X春、劉X清勒死。

對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證明被告人勞榮枝作案前在溫州居住的證據

第一組 證人證言

1.證人鄭X海(陪同租房者)的證言,證明:1997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浦發KTV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曾因為要租梁X春的房子,向其借款1000元,此後其再未見到該小姐。該小姐身高1.62米左右,較瘦,大眼睛,披肩長直發,住在新甌飯店501房間,自稱四川人。

2.證人陳X芬(勞榮枝隔壁房客)的證言,證明:①其在新甌飯店住宿時,隔壁501室住了一個自稱四川女孩(但四川話說得不好),身高1.62米左右,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經常有一名男子來找她。②莎莎(指劉X清)沒來上班的那天,該女子大約是上午11時左右搬走的,匆匆忙忙離開了飯店。

第二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1997年10月,其和勞榮枝一起到了溫州,其和勞榮枝分住兩處。勞榮枝住在一家私人招待所。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因為溫州的警察查得比較嚴,沒有結婚證的男女不能在招待所住同一間房間,其和法子英就分開來住了,其找了一家招待所,不記得具體在哪裡,但其記得那裡住了很多KTV坐檯的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招待所。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對上列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上列兩組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二)證明被告人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預謀並實施搶劫、故意殺人的證據

第一組 物證照片及相關勘查筆錄

溫州市公安局於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證明:①公安人員在溫州市人民路中僑大樓X幢X室現場,在電蚊器底部,提取汗潛指紋一枚。②公安人員在溫州市人民路中僑大樓X幢X室現場,提取一把不鏽鋼菜刀,一個大哥大充電器、一條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帶。③被害人梁X春和劉X清在溫州市人民路中僑大樓X幢X室被人勒死的事實。梁X春死亡時頭東腳西俯臥在床上,雙手反剪背部,手腕處用一條蘭色的鬆緊帶緊緊捆着。劉X清死亡時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綁於腹部。

第二組 書證

1.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報告表、破案報告表,證明:1997年10月12日下午,錢X到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報案,稱中僑大樓X幢X室發現其女友梁X春及「莎莎」(指劉X清)被捆綁,一個在床上,一個在地上,已經死亡。房間有大面積翻動痕跡。

2.溫州市公安局所繪案發現場平面圖,證明:案發現場房屋結構。

3.被告人勞榮枝手繪溫州案發現場平面圖,證明:案發現場房屋結構。

第三組 證人證言

1.證人陳X仙的證言,證明:①其曾在浦發KTV工作過,還曾用過化名「陳丹」。②1997年10月6日至8日,其在浦發KTV的大廳里,看見有一個年紀大約23、24歲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的女性在和梁X春談租房子事情。③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珊珊(即劉X清)曾打電話給盧X靈,叫其去梁X春家看一下,其因為要化妝,盧X靈就先去了梁X春家,被梁X春趕走了,並說是另一個女人開的門。

2.證人盧X靈(又名盧慧)的證言,證明:①19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其接到珊珊(指劉X清)電話,要其告訴陳丹,梁X春肚子痛,叫陳丹去看下。②因為陳丹正在洗漱,其就幫陳丹先過去看一下。③其前往梁X春住處中僑大樓X幢X室,一名23歲至25歲、身高1.64米左右的留披肩發的女人開的門,該女人自稱和梁X春有約。其看見梁X春躺在床上,蓋着被子,只露出頭,梁X春讓其回去,叫珊珊來。④其於2019年11月底在新聞上所見勞榮枝照片即為當年案發現場為其開門的女子。

3.證人吳X輝(銀行櫃員)的證言,證明:調取的戶名為劉X清的取款憑證接櫃印章是其本人的,並記得當時取款人不是劉X清本人。

4.證人龐X紅(梁X春的朋友)的證言,證明:1997年10月10日12時20分許,梁X春曾給其回電話稱自己肚子痛要去理療,此後其再未聯繫上樑X春,也未聯繫上莎莎(劉X清)。

5.證人李X器的證言,證明: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時左右,其曾打過兩個傳呼給梁X春,她都沒有回電,此後再未聯繫到她。

6.證人李X新(梁X春的朋友)的證言,證明:①1997年10月10日12時40分左右,其打梁X春電話一直沒接通,下午2時左右,其打通了梁X春的手機,對方是一名女性接了電話,自稱是梁X春的朋友,告訴其梁X春跟從杭州來的男朋友一起出去了,等梁X春回來後再給其回電話,通話時間約半分鐘。②對方女性不是溫州口音,講比較標準的普通話。

7.證人錢X(梁X春的男友)的證言,證明:①1997年10月11日凌晨,其到梁X春住處按門鈴無人應答,用手機聯繫梁X春及莎莎均未聯繫上。②10月12日上午,其向樓層管理員反映情況,怕梁X春出事,管理員就從陽台爬進梁X春住處,給其開了大門後,其發現梁X春與莎沙被人殺死在溫州市區中僑大樓X幢X室,兩人被用電線捆綁起來,一個在床上,一個在地上,已經死了。

第四組 鑑定意見

1.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8月9日出具的「合公(99)刑鑒((痕)字第(009)號」《手印鑑定書》,證明:「97.10.12」溫州市鹿城區中僑大樓X幢X室發生特大兇殺案現場指紋,為同案人法子英左手食指遺留。

2.溫州市公安局於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溫公刑屍檢(97)128號」《刑事科學技術科屍體檢驗報告書》,證明:①被害人劉X清屍表檢驗:頸部見一圈寬約2.5cm的完全閉鎖而不間斷的壓痕,色澤較淡,方向基本水平。壓痕邊緣頸前和頸左側部可見局部的皮下出血。頸左後側壓痕內見縱行水泡長1.5cm,皮帶扣舌壓痕明顯。剖開頸部皮膚,見頸右側皮下出血6.4×5cm,右腰部皮膚「L」形擦傷1.8×1.5cm,兩手腕、小腿部繩索捆綁痕明顯。②被害人梁X春屍表檢驗:頸前表皮大片剝脫,呈梭形,方向略向下傾斜,於兩側下頜角下方變成索溝狀,寬約0.4cm,於項部消失。頸前皮下出血4×2cm,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③劉X清系遭他人用皮帶勒頸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其頭皮下出血系遭鈍物他傷所致,損傷程度輕微,不是致死原因。④梁X春系遭他人用電線勒頸致機械性窒息而死亡。

第五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①1997年10月,其和勞榮枝一起到了溫州,分住兩處。10月9日,其獨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在一棟樓房前,看見一則租房啟事,其就聯繫出租人,出租人是梁X春,在與梁晚春談租房時,其發現梁X春戴着一塊歐米茄牌手錶,其知道她有錢,於是就回到勞榮枝的住處,向勞榮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勞榮枝當時要其不要殺死梁X春,只要搶到東西就完事。②10月10日上午,其在市區買了一把刀,並將刀磨了一下。其和勞榮枝來到梁X春住處的一樓,其叫勞榮枝先不要上樓,其一人上了樓,梁X春開門後,其就用刀威脅她,對梁X春說:「不要動,再動就殺死你」,其就用梁X春房間裡的繩子、電線將她手、腳捆綁起來,並將她放在床上。正在這時,勞榮枝上了樓,梁X春見勞榮枝過來,就對勞榮枝說不要殺她。③其在房間裡翻動,在梁X春的包里發現一個存摺,上面有四萬多元錢,在床頭櫃裡找到幾千元現金。其不甘心,就要梁X春找一個有錢的女人過來。梁X春同意了,她打電話聯繫了劉X清,告訴劉X清自己身體不舒服,要劉X清過來看她。當時梁X春被其捆綁後,躺在床上,其用被子蓋住她身體,只讓她露出頭部。不一會,盧X靈過來看梁X春,梁X春一看不是劉X清本人過來,就將盧X靈打發走了。④其就再次要求梁X春聯繫劉X清。過了一會兒,劉X清來了,剛進門,其就要她別動,威逼她進了房間,提出要她拿錢,同時,其用繩子、電線將劉X清的手腳捆綁住。劉X清說自己只有幾千元現金,還有一張2.5萬元存摺,另外,還有30萬元存在商業銀行。其逼劉X清說出了2.5萬元存摺的存款密碼,叫勞榮枝拿存摺到銀行提款,並讓她帶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機,要勞榮枝錢到手後,再打電話給其。⑤沒過多久,勞榮枝打房間電話過來,稱2.5萬元錢到手了,叫其趕快離開。⑥其發現梁X春在床上沒動靜,好像已經死了,因為之前其曾用梁X春的皮帶勒她頸部。劉X清在地上亂動,於是其就將劉X清的衣褲解開,用房間的繩子勒她頸部。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①在南昌案發以後,其和法子英去了溫州,當時其和法子英身上的錢用得差不多了,來溫州的目的就是為了搞筆錢。其和法子英商量由其到KTV坐檯物色目標,再決定作案方式。其將每天上班的情況告訴法子英,目的是為了物色被綁架對象,其和法子英還商量得手後,如果分開,就在公路的一個路口碰面,碰面後直接坐大巴逃走,這個公路路口是其和法子英在作案前,通過研究溫州地圖選定的。②其跟梁X春一起在KTV上班,她跟其說有房子要轉租,其將這個情況告訴了法子英,法子英就決定綁架勒索梁X春,讓其以租房的名義帶他一起到梁X春的出租房。③其跟梁X春約好了看房的時間,其和法子英一進入梁X春房間,法子英用刀脅迫梁X春,其將梁X春的手、腳綁起來,綁住後,沒有從梁X春身上和住處搜到什麼財物,法子英就想逼梁X春叫她男朋友帶錢過來,但是梁X春說她可以叫劉X清過來,並說劉X清有錢。梁X春通過電話聯繫了劉X清,騙劉X清說自己身體不舒服,要劉X清帶她去醫院。其和法子英將梁X春放到床上,用被子將她全身蓋住,讓她裝病,但是嘴沒有堵住,法子英則躲在了房間比較難發現的地方。④沒過多久,有人敲門,其去開了門,盧X靈來了,說是劉X清叫她來的,其騙她說自己是梁X春的朋友,來照看梁X春。她問了梁X春身體的情況,梁X春對盧X靈說:「我跟你不熟,你回去吧,要莎莎(劉X清)送我去醫院,不要你送」,盧X靈聽到這麼說就走了。⑤過了一段時間,又有人敲門,法子英聽到敲門聲後,又躲到了臥室的門後面,其去開房門時,看見是劉X清。其帶着劉X清到了臥室,一進臥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劉X清的脖子上,其就地取材,到房間裡找了繩子、電線之類的東西綁劉X清。其和法子英讓劉X清坐在地上,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劉X清,其先捆綁劉X清的雙腳,之後再捆綁劉X清的雙手。⑥其記得從劉X清身上搜到了存摺、手機,劉X清在其和法子英脅迫下說出了存摺密碼,法子英就讓其拿着存摺去銀行取錢,叫其帶了其中一被害人的手機,同時交待其,如果取到錢,就通過某種約定的方式告訴法子英,取到錢以後,要其回招待所收拾東西,把帶不走的衣服打濕後晾曬在陽台上,讓外人感覺房間還有人住,沒有異常。⑦其坐出租車到銀行,為了方便取錢,其還拿了劉X清的身份證,銀行櫃檯的工作人員應該是認識劉X清,還問其為什麼取劉X清存摺里的錢,其說找她借的錢,對方沒多說什麼就同意其把存摺里的錢都全部取走了,其還簽了劉X清的名字。取完錢以後,其按照約定給法子英發了暗號,告訴他錢已經取到了。⑧其隨後回到了招待所,在房間收拾東西時,有一個女孩(也是坐檯小姐)進房跟其聊天,因為其平時都說自己是四川人,她也是四川人,說是老鄉就跟其聊天,當時其急着要走,就把她打發走了,簡單收拾了幾件衣服就打車到了作案之前約定的高速公路的路口,過了沒多久,法子英就來了。其和法子英在高速路口隨手攔了一輛大巴車就離開了溫州。⑨其和法子英每次作案前都會先研究好作案逃跑路線,一般都是選擇在可以第一時間離開當地的地方匯合。⑩其不知道梁X春和劉X清最後怎麼樣,其也不管結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為其顧不上別人。其和法子英剛坐上車離開溫州時,梁X春的手機響了,其接了電話,對方應該是梁X春的情人,其跟他說是梁X春的朋友,梁X春現在有事,不方便接電話,回頭讓她回電話給他,隨後其就將她的手機關機了。

針對公訴機關所舉的上述證據,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質證認為:對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勞榮枝手繪現場平面圖、屍檢報告書、同案人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勞榮枝具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兩被害人系法子英單獨殺害的,勞榮枝沒有參與殺人,也不知情;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1.上列第一至第四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2.上列第五組證據中,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與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的內容雖然不一致,但結合前面四組證據可以認定如下事實:(1)指紋鑑定意見可以證明法子英在作案現場。(2)屍體檢驗鑑定意見可以證明被害人梁X春、劉X清系被人勒頸窒息死亡,且劉X清生前曾被鈍器擊打頭部。(3)勞榮枝、法子英供述關於共謀搶劫、以租房名義尋找機會等方面基本一致,在勞榮枝供述盧X靈穿睡衣來敲門、搶劫後其曾用梁X春手機接聽一個電話等細節,非親歷不能知曉,且與證人李X新、陳X仙、盧X靈等證言和取款憑證等書證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勞榮枝與法子英共同對梁X春、劉X清實施搶劫的事實。(4)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證人吳X輝的證言和取款憑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勞榮枝、法子英在搶劫財物之後,法子英殺害梁X春、劉X清的事實。

(三)證明本起事實中搶劫所得財物及流向的證據

第一組 書證及鑑定意見

1.1997年10月10日城市信用社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一張,證明:1997年10月10日,戶名為劉X清賬號7100006XXX的賬戶被支取人民幣25750元。

2.南昌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於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洪)公(司)鑒(文檢)字[2020]001號」《文件檢驗鑑定書》,證明:送檢的《城市信用社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手寫字跡與勞榮枝筆跡樣本是同一人所寫。即從劉X清存摺中取款25750元的取款憑條上簽名系勞榮枝所寫。

經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鑑定意見無異議。

第二組 證人證言

證人李X新(梁X春朋友)的證言,證明:其7月份給了梁X春3000元人民幣,並曾送過梁一部手機(型號GH388,價值3700多港幣,是其從香港帶回)。8月份,給了梁X春2000元人民幣和一塊女式歐米茄手錶,價值12000多元人民幣。9月份給了她600美元。

第三組 同案人及被告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其做完這一切後,從兩人手上拿走兩塊手錶,其中一塊是歐米茄牌,帶鑽石,另外一塊是雷達牌。還有一部手機,兩部傳呼機,然後關門離開現場。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其到銀行取了劉X清存摺里的兩、三萬塊錢,其還拿了一部手機,法子英也拿了一部手機,這是劉X清或者坐檯小姐中另外一個人的。其和法子英逃到合肥,就把這兩部手機扔了,怕會被追蹤到其和法子英的行蹤。法子英還把梁X春的歐米茄手錶(購買時的價格在兩萬多元)搶走了,法子英後來在廣州把這塊手錶賣掉了,好像賣了幾千塊錢。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中的書證、同案人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均無異議;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搶劫數額需要經過鑑定才能認定。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1.上列第一組和第三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2.對於第二組證人證言,結合書證、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和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可以認定勞榮枝與法子英共同搶劫現金25750餘元、手機兩部、歐米茄手錶一塊的事實,上述證據內容來源合法、真實,能夠相互印證。

第三起

常州綁架事實

1998年夏天,被告人勞榮枝和法子英來到江蘇省常州市,租住於常州市東倉橋路X幢X單元X室。二人繼續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某晚,勞榮枝誘騙被害人劉甲至其租住處,事先躲藏在室內的法子英持刀威脅劉甲,並刺破劉甲胸口。勞榮枝用事先準備好的鐵絲將劉甲捆綁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剝奪生命相威脅向劉甲勒索財物。其間,法子英離開現場欲將劉甲停在樓下的汽車挪走,勞榮枝再次威脅劉甲。二人劫得劉甲放在汽車上包內的現金5000元後,逼迫劉甲給其妻子劉乙打電話索要財物。次日上午,劉甲打電話給劉乙,要求其將家中所有現金帶到指定地點。勞榮枝與法子英商議由勞榮枝前往指定地點將劉乙帶回出租房,如勞榮枝未按時歸來,法子英則將劉甲殺害。隨後,勞榮枝將劉乙帶回,並與法子英劫取劉乙攜帶的現金70000元。法子英用繩子將劉乙捆綁後,勞榮枝、法子英先後離開現場。

對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證明被告人勞榮枝作案前在常州居住的證據第一組 證人證言

1.證人徐X榮(出租屋的鄰居)的證言,證明:常州市東倉橋路X幢X單元X室一連兩三天,門都是開的,其打電話將該情況告訴房東惲X軍。該房子的租戶是一個漂亮女孩。

2.證人惲X軍(出租屋房東)的證言,證明:其有一套位於常州市天寧區東倉橋X幢X單元X室的房子對外出租,曾經租給過一個26-28歲之間的女性。該女子160cm左右,長得不錯,長頭髮,還有一個比該女子年長約十幾歲的男的和她在一起。1997年大概秋天的時候,鄰居徐X榮曾打電話告訴其出租屋大門連續兩三天開着,其前往查看,發現次臥沙發床上有一攤血跡,聯繫租客未聯繫上。

第二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1998年9月左右,其和勞榮枝為了實施綁架,在江蘇省常州市皇冠歌舞廳對面租的房子,房東叫惲X軍,男,三十歲左右。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其記得租的房子是在市中心,在一個橋洞旁邊,是一幢七八層高的樓房,好像有四五個單元,其租的是最靠裡面的單元一樓,房子大概70、80平米,進門後是客廳,與門相對的是窗戶,客廳左手邊有兩間房間,分別是主臥、次臥,客廳右手邊是洗手間、廚房,其可以畫出該房子的結構。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中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證言中提及的女子不能證實系勞榮枝,案發現場的血跡並非系勞榮枝造成的,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上列兩組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人勞榮枝夥同同案人法子將被害人綁架控制在租住處的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二)證明被告人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預謀並實施綁架的證據

第一組 物證照片及相關勘查筆錄和人身檢查筆錄

1.常州市公安局於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公(天)勘[2020]0021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作案現場位於常州市天寧區東倉橋路X幢X單元X室。

2.常州市公安局於2020年1月7日製作的人身檢查筆錄,證明:劉甲胸骨柄中段有一長0.8cm的疤痕,左肩關節前側有一長5.3cm的疤痕。

第二組 書證

勞榮枝、劉甲、劉乙、惲X軍手繪現場示意圖,證明:犯罪現場房屋大致結構。

第三組 證人證言

證人王X亮(劉甲朋友)、沈X慶(劉甲朋友)的證言,證明:劉甲在案發當時比較有錢,有一輛紅色跑車。

第四組 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甲的陳述,證明:1998年夏天的一個晚上,其送在卡拉OK廳認識的一名小姐(長相像報道里的勞榮枝)回家。該小姐千方百計引誘其進入房間,其進入房間後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威脅,並被刺破胸口。後該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幾根鐵絲,直接將其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該小姐將其綁好之後,那個持刀男子怕該小姐沒有綁牢,還特意對每處加固了一下,使其根本不能動彈。二人全程無交流,配合默契,其認為二人是預謀犯罪。因二人在其身上未取得財物,男子中途下樓去開他的車,小姐看管其時,曾用刀威脅要殺死其,男子還曾威脅說要找一個小工殺給其看。次日上午其打電話讓妻子劉乙送錢來,小姐出去接劉乙,出發前二人商議如果小姐一個小時未回來,另一人則殺人滅口。下午劉乙被小姐帶到案發房間,被劫取錢財後,劉乙被綁起來。後該男子與小姐離開現場,其和劉乙就逃走了,二人被劫取的財物是劉乙帶來的7萬元現金及其包中幾千元現金,其包是放在車裡副駕駛位的腳邊,其不記得是其告訴男子還是男子自己找到的包。

2.被害人劉乙(劉甲的妻子)的陳述,證明:20多年前的一個夏天的下午,其接到丈夫劉甲的電話,告訴其出了事,要求將家裡所有的現金帶到指定地點,會有人找其。其按照要求帶了6、7萬元現金到了指定地點,一名女子接到其後,讓其跟着她走,她打了一輛的士車,並讓的士司機開着車在周圍繞了幾個圈後,進入朝陽橋下一棟民居房的一樓,其進入房間後看見劉甲手腳被綁,嘴巴被堵,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劉甲的身邊,其知道對方綁架了劉甲,其連忙將錢交給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鄉話進行了交流,商議到時候電話聯繫,那名女子就帶錢先離開了現場。陌生男子將其捆綁後欲加害劉甲,經其懇求後,陌生男子放棄了加害行為。陌生男子用手指着劉甲說:「你記着,你的命是你老婆給的」,而且這句話重複說了三遍。陌生男子在居民房待了將近一個小時。陌生男子離開房間後10多分鐘,其和劉甲掙脫了捆綁,就匆匆離開現場。

第五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①1998年其和勞榮枝採取由勞榮枝在歌舞廳做陪侍小姐的方式物色作案對象,並吸引被害人劉甲到出租屋中,其用持刀對劉甲進行威脅並捆綁的方式作案。②其間,勞榮枝在劉甲的車上拿了5000元。③其威脅劉甲,叫他打電話給他妻子送錢來。劉甲的妻子送了8萬元現金後,其用繩子將劉甲的妻子也捆綁在那張沙發上。④其這次總共取得了85000元,取得財物之後,其讓勞榮枝先走,隨後其再離開現場。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①1998年,由於身上沒有錢花了,其和法子英商量去找個富裕的地方,在當地找有錢的「猴子」綁架勒索搞錢。②具體是其到KTV坐檯物色目標(「猴子」),再將「猴子」色誘到出租屋,對「猴子」實施綁架勒索財物。②其和法子英到常州後,租住了一套橋洞旁的一樓民居房,該民居房為一套70-80平左右的二室一廳。③法子英準備了刀、鐵絲、老虎鉗等工具。④其和法子英確定了劉甲作為作案對象,其將劉甲色誘至二人出租屋,由事先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威脅,其對劉甲進行捆綁控制,劫取劉甲隨身財物並要求劉甲打電話給家人送錢。⑤在此期間,法子英曾下樓試圖將劉甲的車開離現場以防被發現,並叮囑其,看管被害人期間,如遇反抗則將劉甲勒死,其在看管劉甲期間,曾用老虎鉗擊打劉甲胸部,用鐵絲擰緊劉甲頸部。⑥法子英回到現場後,交待其按照劉甲所說的,從劉甲車裡取了錢包,同時商議由其負責外出接送錢來的劉甲的家屬劉乙,其前往約定地點,見到劉甲的妻子劉乙後,其帶劉乙打車回到現場,為防止被人跟蹤,其讓出租車多繞了幾圈路後進入出租房現場。⑦其和法子英取得劉乙送來的7萬元現金後,將劉乙捆綁,其帶錢先行離開了現場。⑧其和法子英約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碰面,碰了面以後,其和法子英便離開了常州。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中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劉甲的陳述、同案人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現場勘驗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劉甲人身檢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同時認為本起事實系法子英主導實施了綁架,勞榮枝聽從法子英指揮,只起幫助作用。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1.上列第一至第五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2.結合上列五組證據可以認定如下事實:(1)同案人法子英與被告人勞榮枝共謀,由勞榮枝到歌舞廳從事陪侍服務並物色對象實施綁架。(2)案發當日,被害人劉甲到達出租房後,法子英持刀控制劉甲,勞榮枝對劉甲實施捆綁的行為。(3)劉乙接到劉甲電話按要求攜帶7萬元現金至指定地點,由勞榮枝將劉乙帶到案發地點,二人劫取財物並對劉乙實施捆綁後,勞榮枝先離開案發現場。法子英和勞榮枝作案手法嫻熟、分工明確、配合默契。(4)劉甲因被綁架的行為受傷。

(三)證明本起事實中綁架勒索所得財物數額的證據

第一組 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甲的陳述,證明:其妻子劉乙跟其說她帶來了7萬塊都被對方拿走了,另外其隨身攜帶的包也被對方拿走了,當時其包里大概有幾千塊錢。

2.被害人劉乙的陳述,證明:其接到電話後,就把家裡的6、7萬現金(具體多少錢其記不清了,是1萬元一捆,用報紙包好)放在其隨身的包里,趕到了劉甲說的地點。

第二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其叫勞榮枝按劉甲說的到車上拿了五千塊錢,後劉甲的妻子劉乙送八萬元錢過來,總共是八萬五千元現金。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劉甲的妻子劉乙送錢來的時候,帶了七萬元錢,這七萬元錢是一萬元一捆綁起來的,面額都是一百元的。劉甲說他車副駕駛位置下面有一個錢包,法子英就叫其下去車裡拿錢包,其拿到了錢包。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具體的金額無法確認,數額上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1)上列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2)兩被害人陳述的損失金額與同案人法子英、被告人勞榮枝供述的犯罪所得金額不完全一致,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本院認定本起事實中綁架勒索的財物為75000元現金。

第四起

合肥綁架、故意殺人事實

1999年6月,被告人勞榮枝和法子英來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於合肥市X小學X樓X室。二人繼續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勞榮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廳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法子英提前定製了一隻鋼筋籠用於關押人質。同年7月22日上午,勞榮枝將被害人殷X華(男,歿年34歲)誘騙至租住處,法子英持刀威脅,勞榮枝用繩子將殷X華手腳捆綁。二人將殷X華關進事先準備好的鋼筋籠內,並用布條、鐵絲將殷X華手腳捆綁於鋼筋籠上。為逼迫殷X華儘快交付財物,法子英以當面殺人威脅股建華。中午,勞榮枝購買一台舊冰櫃用於存放屍體。隨後,勞榮枝看守殷X華,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為由將被害人陸X明(男,歿年31歲)騙至租住處。法子英在廚房用刀將陸X明殺害,並將陸的頭顱割下拿給殷X華看,後將陸X明的屍體放入冰櫃,並同勞榮枝一起將冰櫃推至次臥。21時許,殷X華給妻子劉X媛打電話,要求其攜款到合肥市長江飯店與法子英見面,並按勞榮枝和法子英要求書寫兩張字條,交待劉X媛一定要配合,稱對方是職業綁架人員,已當面殺了一個人。勞榮枝在字條上添加了「少一分錢我就沒命了」「他的同夥一定會讓我死的比剛才那個人還快」等內容。法子英攜帶字條前去收錢,但因故未果。23時許,勞榮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X華打電話給其妻子。次日8時許,殷X華被迫再次書寫兩張字條,交待劉X媛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錢都不能少,否則自己死路一條。隨後,法子英攜帶一支自製手槍及殷X華手書字條來到殷X華家,向劉X媛索要錢財。劉X媛以籌錢為由外出,隨後報警。23日上午,法子英在殷X華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同月28日,殷X華和陸X明的屍體在法子英和勞榮枝的租住處被公安人員發現。經鑑定,被害人殷X華系被人勒頸窒息死亡;被害人陸X明系左側頸動脈、右側頭臂干和肺臟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發後,勞榮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潛逃,並於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對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證明被告人勞榮枝化名「沈凌秋」、法子英化名「葉偉民」作案前在合肥居住的證據

第一組 書證

1.合肥市紅旗飯店登記表,證明:載明沈凌秋於1999年6月21日入住飯店X室。

2.租房協議,證明:1999年7月1日,吳X貴將X小學X樓X樓的一套房子租給葉偉民,月租500元,季付。

第二組 證人證言

證人吳X貴(X樓209房主)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1999年7月1日其將X小學X樓X室租給葉偉民。聽樓下一個老頭說這幾天X房沒人住,房內往外散發一股臭味。老頭說大概3天沒人住了。出租房內沒有冰櫃、冰箱、鐵籠之類的東西。經吳X貴辨認,法子英系租房人。

第三組 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①其歸案後,最初是以葉偉民的身份接受訊問的。②1999年6月21日,其和女友勞榮枝一道從杭州坐依維柯到合肥,其先住在合肥西海飯店,勞榮枝住紅旗飯店。③6月底,其在雙崗X小學X樓一樓看見二樓有出租房的告示,其就和勞榮枝將該樓二樓吳X貴家的二室一廳以每月500元的價格租下來。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其和法子英去合肥後,其先找了一家KTV上班,之後其和法子英租了一套二室一廳的出租屋。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列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部分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租房行為系法子英實施的。

本院經審查,上列三組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二)證明被告人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預謀並實施綁架、故意殺人的證據

第一組 物證照片及相關勘查筆錄

1.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7月28日製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提取筆錄,證明:①現場位於合肥市雙崗X小學南側X樓內。②在現場提取老虎鉗一把,北臥室中間有杭州產華美牌冰櫃一台,南臥室北牆下地面有100×100×70cm 長方體鐵籠子一個,鐵籠是用2×2cm空心方鋼焊成。③在合肥市雙崗X小學X樓X室發現兩具男性屍體。④南臥室北牆下地面有100×100×70cm長方體鐵籠子一個,鐵籠是用2×2cm空心方鋼焊成。鐵籠子內有腐敗狀屍體一具。該屍體頭北腳南,手、腳分別有白布條綁於籠上。鐵籠子東側籠門分別用八號鐵絲從上下左右五處擰死。⑤冰櫃內有一具男屍,冰柜上提取指紋一枚。廚房北窗下牆面距地面84-110cm處有噴濺血跡。從客廳牆角下提取木工工具箱1隻,內有木架子的鐵鋸子1把,單鋸子1把,電鑽1隻,刨子1把,木工招牌等物。

2.刑事物證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提取鐵籠和老虎鉗。

第二組 書證

1.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報告表、破案報告表,證明:報案人劉X媛1999年7月23日報案稱其愛人殷X華1999年7月22日晚9點左右電話稱被綁架,約20分鐘內其到長江飯店門前見一位穿黑T恤衫大哥。其在飯店門前等到9時45分,沒等到,就回家等電話。當晚11時5分左右,殷X華打電話稱千萬不能報案。綁架人勒索人民幣30萬元。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於同年7月23日決定立案,經偵查,鎖定同案人法子英,於同年7月29日宣布破案。

2.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1999年7月23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安徽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28棟409室,將持槍在上述地點等待收取30萬元綁架贖金的同案人法子英抓獲歸案。

3.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7月23日製作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1999年7月23日,偵查機關扣押法子英身上搜取的物品:4張紙條(被害人殷X華手寫)、自製手槍1支。被害人殷X華在被綁架期間曾寫紙條給妻子劉X媛,要求劉X媛不要報警,將贖金交給法子英,並稱綁架人當其面殺了人,如果報警綁架人的同夥將殺害其本人。

4.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8月9日製作的發還物品清單,證明:1999年8月9日現場提取的涉案財物:①中國建行卡1張34061400101073964XXX。②中國建行龍卡1張 3406140010739XXX (儲蓄卡)。③合肥市電信局查詢卡1張9025XXX。④合肥市電信局查詢卡1張85691XXX。⑤通訊錄2本。上述物品於1999年8月9日發還給劉X媛。

5.呈請辨認報告書、證人陸X國的證言、辨認筆錄,證明:陸X國、陸X愛辨認出無名屍體為陸X明。

6.呈請調取證據報告、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記錄、尋呼信息統計、合肥電信局電話檔案,證明:勞榮枝化名「沈凌秋」使用傳呼號 1271151XXX(身份證號 320112750915XXX,用戶號0001151XXX,用戶名譚H)。殷X華手機13805691XXX在1999年7月22日10時20分(傳呼記錄時間10:33)撥打上述傳呼號碼。殷X華手機13805691XXX在1999年7月22日20時46分,撥打家中號碼4663XXX,用時575秒;當日23時08分再次撥打家中號碼,用時102秒。

7.勞榮枝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證明:案發現場房屋結構。

8.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於1999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①合肥公安局為追捕勞榮枝向全國發協查通報。②合肥的作案工具只有照片無實物,實物被房主清理。

9.刑事照片、提取筆錄,證明:1999年7月29日,偵查人員在三九天都提取到勞榮枝使用名為「沈凌秋」的身份證。

10.賣冰櫃收款收據(陳X村提供),證明:1999年7月22日出售雙門冰櫃一台,售價495元。

11.現場方位圖、平面圖、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房屋結構,總面積約為47.22平方米。

12.法子英辯護人與法子英會見筆錄,證明:案發後法子英不知道殷X華死亡的事實。

第三組 證人證言

1.證人吳X勝(X房主父親)的證言,證明:①7月28日發現戶內有兩具屍體,公安勘查現場後叫其不要動房間的東西。②後鄰居到雙崗派出所反映房裡有臭味散出,叫儘快清理房間。派出所通知其8月3日到X樓X室,雙崗派出所姓田的講:「老吳,你儘快把房間清理掉」。③後其找人把房內的鐵籠、冰櫃、紅地毯、草蓆,還有衛生間的黑色T恤和研磨藍牛仔褲也同時運走了。

2.證人劉X媛(被害人殷X華的妻子)的證言,證明:①1999年7月22日19時許,殷X華的同學羅X華打電話到其家,告訴其殷X華的手機關機了,並說找殷X華有事。②其打電話給殷X華,殷X華的手機始終關機。③21時5分許,殷X華打電話到家中,告訴其:「又給你添麻煩了,我給別人綁架了」。還叫其準備30萬元,在25日前交給綁架的人,又說綁架者當着殷X華的面殺了一個人,還把人頭砍下來了。④接着殷X華叫其二十分鐘內到長江飯店大門口,其等到21時45分,對方沒來人。於是其到金安徽飯店找羅X華,告訴他殷X華被綁架的事。⑤23時5分許,殷X華打了第二個電話給其,問其剛才有無去長江飯店,其回答去了。殷X華叫其準備1萬元錢,23日上午給綁架者。其叫殷X華讓綁架者接電話,一個操標準普通話的人接電話,從該人口音聽不出是什麼地方的人,且該人涵養很深,叫其和他們好好合作,明天上午九時等他們的電話。⑥23日10時許,操江蘇口音的男子打電話給其,說他在安裝公司門口工商銀行(美菱大道上)對面等其。其趕緊出去在公司大門口找到了打電話的人,這個人就是今天在其家中的人。在公司大門口,其和這名男子見面後,就問是怎麼回事,他沒告訴其,只說:「你怎麼不關心你丈夫」,他還對其說:「你怎麼不請我到你家中」,於是其和這名男子邊走邊談,往家中去。在路上,他掏殷X華攜帶的鑰匙給其看,還對其說家中的情況,他的意思是說他了解其家的底細,他說其家的情況都是殷X華告訴他的。⑦他還帶了三張殷X華親筆寫給其的信。信紙是普通的白紙,信上告訴其:「他被人綁架了,處境很危險,叫我不要報案,趕緊準備錢,還說他們當着殷的面殺了人」。⑧在信上,還有別人寫的字。

3.證人齊X武(劉X媛同事)的證言,證明:1999年7月23日,劉X媛稱其丈夫殷X華於7月22日被綁架。

4.證人陳X勝(股建華的朋友)的證言,證明:1999年7月2日大概10時許,殷X華曾給其打電話,12時30分其給股建華打電話顯示關機了,隨後也沒有打通。

5.證人李甲(殷X華的朋友)的證言,證明:1999年7月21日,殷X華曾到三九天都玩。

6.證人吳X寶(昌勝電焊加工店老闆)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1999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1、2點鐘,有一個長了八字鬍的男人來定製了一個高1米、寬70公分、長1米的鐵籠,稱關狗。當日晚上5、6點鐘,該人帶了個三輪車來運籠子。經辨認,吳X寶辨認出法子英是定製鐵籠的人。

7.證人虞X鎖(X小學X樓106室房主)的證言,證明:1999年7月初的時候,其曾看見X室有一個鐵籠子在客廳里,客廳里有一男一女,男的不高,壯壯的,頭髮凌亂,穿舊的帶領深色T恤,像江浙人。女的稍微有點胖,長得較漂亮,喜歡穿白色連衣裙,身高1.60米,頭髮後面披肩,前面分頭,背一個單肩黑色女士包。

8.證人伍X秀(X小學X樓105室房主)的證言,證明:案發前,其曾看見兩人抬80至90厘米高的鋼筋鐵籠從其家門口經過。

9.證人陳X村(舊貨店老闆)的證言,證明:①7月22日中午12時至1時許,一名1.65米左右的女子,臉型和身材偏瘦,頭髮是短髮,至頸部下部,頭髮黑色,穿一套黑色衣服,上面短袖,下面是長裙子(灰褐色),年齡三十歲左右,模樣中等,口音不太標準的普通話,到其店裡買了一台冰櫃。其叫對面舊貨商店姓曹的騎三輪車的人送的貨。②冰櫃內膽是不鏽鋼,是綠色的、品牌是華美牌的,折合雙開門的,495元成交的。

10.證人曹X柱(三輪車夫)的證言,證明:①前段時間(具體時間記不清)中午12時許,其幫一名女子送過一個冰櫃到X小學附近,其叫了另一名騎三輪車的人一起,從雙崗老街菜市對面,到美菱新村門口,往右拐,一個巷子,這個樓和X小學緊挨着,其和這個騎三輪車的人往上抬冰櫃,將冰櫃抬到二樓門口,該名女子將門打開,其看見一進門是一個客廳,她沒讓其進去,在門口付了其和騎三輪車的人各五元錢就讓離開。②該名女子身高大約1.64米,長方臉,運動頭,頭髮不長,模樣長得中等,穿的一身黑衣服,年齡大約三十五歲左右,身材偏瘦,口音是講普通話,接近合肥口音。

11.證人陳X發(X小學X樓207住戶)的證言,證明:其晨練回來,站在樓下105小店的對面,看見有兩個人抬一個冰櫃從東邊的路口進來。冰櫃大約有一米多長,半米寬左右,是深綠色的,而且是舊冰櫃。冰櫃抬到了隔壁那個死了人的樓梯口。

12.證人陳甲(三九天都娛樂城前堂經理)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娛樂城上班,她有一個傳呼 1271151XXX。經辨認,陳甲辨認出勞榮枝即沈凌秋。

13.證人唐X峰(三九天都夜總會娛樂部經理)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勞榮枝化名沈凌秋於1999年7月15日左右到三九天都夜總會坐檯,7月21日離開。她身高大概1.65米左右,長髮披肩,眉毛較濃,臉盤較大,下巴有點尖,高鼻樑,嘴較大,厚嘴唇。她是自己找過來的,當時是前堂經理陳甲接待。經辨認,唐X峰辨認出勞榮枝即沈凌秋。

14.證人張X珍(殷X華母親)證言,證明:殷X華的頭部三周歲時被鐵耙打到,有一個傷口,開口有10cm左右。

第四組 鑑定意見

1.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8月1日出具的「合公(99)刑鑒(法)字第(0850)號」《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明:①被害人殷X華屍表檢驗:顏面組織腐敗變色,角膜混濁。頭顱左頂部-6.2×1.5cm創洞。白布條從後枕部繞至前額2圈,於額前打一死結,頸部白布條鐵絲各繞1圈,鐵絲在頸左側由老虎鉗鉗緊,布條纏繞老虎鉗前端並於頸左側打一死結。②被害人陸X明屍表檢驗:頭顱與軀幹在第2頸椎上緣完全分離,骨骼頸椎上可見切割痕,左顴部外側1.9×0.2cm創,前胸偏左側第2、3肋間見2.8×1cm創,左肩前方4×2.5cm皮膚擦挫傷,左腋窩下4×2.4cm創,右腋窩下5×0.9cm創。後背部17處密集分布,最大創4.5×1cm,最小創1.8×0.5cm,右上肢肘關節上方-6×2.2cm創,此創上方一水平狀3.2×0.4cm皮膚裂傷,右手掌2.3×2.6cm皮膚缺損③殷X華系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時間距屍檢時間五天左右(即7月24日左右)。④無名男屍系左側頸總動脈、右側頭臂干和肺臟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並頭顱軀幹分離。

2.合肥市公安局於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合公(法)技字[1999]940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證明:現場提取的單刃扁刀上未檢出人血。冰箱內屍體(無名男性)為A型血。現場廚房東牆、北牆上均檢出A型人血。

3.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於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贛檢技鑒[2020]7號」《筆跡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殷X華在1999年7月22日晚手書字條上的「少一分錢我就沒命了」「這件事千萬不要讓任何人知道,不管你媽還是別人,現在放下電話,十五分鐘內」「在規定時間內」「他的同夥一定會讓我死的比剛才那個人還快」等補充文字系勞榮枝字跡。

經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法醫鑑定意見及文檢鑑定意見均無異議。

第五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證明:①1999年6月底,其與勞榮枝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住吳X貴家的X小學X樓X室。隨後其以150元的價格定製了70×100×100厘米的鋼筋籠。②其和勞榮枝共謀以到夜總會假坐檯的方式物色綁架對象。③同年7月22日10時許,殷X華用手機打勞榮枝傳呼,勞榮枝去公用電話亭回了傳呼,並把殷X華騙到出租房屋內。其看見殷X華進屋後,就把門關上,用一尺多長的尖刀對着殷X華說:「坐下,動我就宰了你」。他就坐在另一間臥室的地毯上,其就用房東家的白色布繩將殷X華的手捆到鋼筋籠,將殷X華鎖入鐵籠內,用鐵絲扎住籠門。④其向殷X華索要30萬贖金。為了能讓殷X華相信其確實會殺人,其決定殺個人給殷X華看。⑤當天下午,勞榮枝購買了二手冰櫃。買鐵籠和冰櫃的目的就是為綁架勒索用,鐵籠子有利於勞榮枝看管人,冰箱是為殺人後,將屍體放在裡面,殺人是為了嚇殷X華。其對勞榮枝說:「如果他叫,你就(用)繩子勒死他」。⑥下午5時許,其到木工市場以做木工為由將一個木匠騙到出租房,其用尖刀抵住木工的胸口,讓木工趴在地上,腳踩着他的後背,用事先揣在口袋的繩子將他的手反綁起來,同時還解下他的皮帶捆住他的手。其準備叫勞榮枝把殷X華帶過,木工從地上爬起來喊救命。其用尖刀插木工的肚子,他還在叫,其就用尖刀將他的頭差點砍掉,朝他的背部猛捅幾下,確認他死後,其將殷X華喊過來看一下,其原本是想着當着殷X華面殺的。其將木工的屍體抱放在冰櫃裡。⑦晚上8時許,殷X華按其意思給他妻子寫了兩張紙條,其放在自己口袋裡,交待勞榮枝看管好殷X華,並說:「晚上十一點鐘我不回來,你就把他殺掉」。其就打的到長江飯店門口,等了三四十分鐘,沒等到殷X華的妻子。其就趕緊打的回到租房處並對殷X華說:「我沒看見你老婆」。殷X華說:「不可能不去,我再打個電話回家」。大約在23時許,殷X華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說:「小劉,你怎麼沒去?」小劉說:「我去了,沒見到」。其將殷X華手機拿過來說:「劉小姐,你怎麼沒來?」她說:「我來了」。其說:「算了,算了,明天9點,你準備1萬塊錢,我們見面再談」。⑧第二天早晨8時30分許,其又叫殷X華寫一張字條,內容是不能報案、拿錢等內容,同時叫殷X華寫了他家的電話及地址。寫好後,其叫勞榮枝看守着殷X華。並對勞榮枝說:「我如十二點鐘不回來,就被抓起來了,你就幫我報仇,把他殺掉」。⑨其就按殷X華寫的地址去索要錢財,11時30分許,其被公安機關抓獲。之後,法子英翻供,說之前說的是假話,殷X華是其用鐵絲勒死的,用老虎鉗擰鐵絲。

2.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證明:①1999年夏天,其和法子英來到合肥,租了一套2室1廳的房子,待了十天左右的時間就作案了。②因為1998年在常州作案時那名被綁架的男子差點逃跑了,法子英覺得其看不住人,法子英就定製了一個鐵籠子。如果其帶了人到出租屋,就可以直接裝進鐵籠子,這樣對方就不能逃走了。③在合肥作案的套路和常州一樣,其到KTV坐檯,把每天接觸到的人講給法子英聽。其間,殷X華經常打傳呼聯繫其,表現得想睡其,法子英知道後就決定要綁架勒索他。④一天,殷X華打其傳呼機,其問法子英要不要回他的電話,法子英讓其回他電話,約他到出租屋,然後對他實施綁架,索要錢財。其將殷X華帶到了客廳後邊的次臥,法子英將刀架在殷X華的脖子上,其就用繩子將殷X華的雙腳腳踝綁了起來,並把他的雙手手腕也綁起來了。綁好以後,法子英就把鐵籠子抬到了次臥,叫殷X華鑽到鐵籠子裡去。之後,法子英用事先準備的鐵絲擰緊鐵籠子的門,又用鐵絲將殷X華的雙手分別綁在鐵籠子上,用老虎鉗加固了。其還記得法子英在殷X華的脖子上也綁了一根鐵絲,目的就是防止殷X華叫喊。法子英綁的時候,其站在旁邊,沒有說話。⑤由於殷X華不配合,法子英就叫其去買冰櫃,其知道法子英想殺個人給殷X華看,買冰櫃的目的就是為了裝屍體,讓殷X華知道法子英的厲害,這樣殷X華才會配合,才會向家裡要錢。冰櫃買回來以後放在客廳,法子英讓其到主臥看着殷X華,他當着其和殷X華的面說他去找個人過來,殺給殷X華看,當時其聽見法子英說的話,也沒有勸他。法子英離開時,當着殷X華的面交代其,如果殷X華要逃跑,就用老虎鉗勒死他。⑥大概過了一個小時,其聽見有人開門,其還在主臥看守殷X華,主臥的房門是關上的。大概過了幾分鐘,其突然聽見了主臥門外傳來男人的嚎叫聲,聽到這個聲音,其嚇懵了。過了一段時間,法子英提着一個人頭進了房間給殷X華看,其就知道法子英殺了人。⑦又過了一段時間,其和法子英將冰櫃推到了次臥,當時其知道法子英將他帶進來殺死的人裝進了冰櫃。其想過買冰櫃裝屍體的後果,其已經和法子英做了幾次案,其和法子英都是亡命之徒,隨時都可能被抓,其也麻木了。⑧其在這次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說發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去反抗,也不想反抗。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畢竟是女性,力氣小,實施殺人的行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中的書證、證人證言、同案人法子英和勞榮枝的供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鑑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①上述證據只能證明勞榮枝參與了該起綁架,不能證明被告人勞榮枝參與殺害了被害人陸X明、殷X華。②不能證明冰櫃是勞榮枝購買的。③有關鐵籠、老虎鉗、鐵絲等犯罪工具只有刑事照片,沒有原物,指控的犯罪工具存在一定的瑕疵。④兩被害人系法子英殺害。

針對指控合肥犯罪事實的證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質證意見與公訴人的意見基本相同。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1.上列第一至第四組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2.上列第五組證據中,同案人法子英、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存在諸多不一致,但結合前面四組證據可以認定如下事實:(1)勞榮枝與法子英共謀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理由是:①證人陳甲、唐X峰等人證言證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娛樂城上班,並辨認出「沈凌秋」即勞榮枝;②勞榮枝對於在合肥使用的「沈凌秋」的身份證進行了確認。上述證言與勞榮枝及法子英供述中關於犯罪預謀的內容相吻合。(2)通訊記錄,殷X華手書字條,證人劉X媛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勞榮枝與法子英共同綁架殷X華並向殷X華妻子索要贖金的事實。(3)勞榮枝在綁架殷X華後、陸X明進來出租屋之前購買了冰櫃,用於藏放屍體。理由是:①收款收據,證人曹X柱、陳X村等人的證言,證明勞榮枝購買冰櫃的具體時間是7月22日中午;②勞榮枝的供述證明冰櫃是綁架殷X華當天購買,且是為了裝「小木匠」屍體;③法子英的供述證明冰櫃是綁架殷X華後,勞榮枝當天下午購買,用於裝「小木匠」屍體。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

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還有:

第一組 書證

1.抓獲經過、拘留證、臨時寄押證明,證明:2019年11月28日11時許,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偵大隊將勞榮枝抓獲歸案,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羈押在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破案報告表,證明:本案的偵破經過。

3.勞榮枝戶籍資料、年齡證明及前科說明,證明:勞榮枝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受害人身份證明,證明:七名死亡被害人的身份。

5.南昌市公安局協查通報,證明:1999年7月22日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於同月31日發布協查通報。

6.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凍財字[2019]X162號」「洪公(刑)凍財字[2020]X13號」凍結財產通知書,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凍結勞榮枝個人財產人民幣 33557.08元。

7.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廈門思明公安分局移交清單、南昌市公安局移交清單、勞榮枝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從勞榮枝處扣押的筆記本、手機、電腦、首飾等物品,經勞榮枝辨認系其本人物品。

8.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調證字[2020]X63號」調取證據清單、調取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從合肥市中院原始案卷中調取本案全部現場勘驗及屍體解剖照片。

9.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明:認定同案犯法子英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綁架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並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同時認定勞榮枝系法子英在南昌、溫州、合肥事實搶劫、綁架和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第二組 證人證言

1.證人張乙、梁X凌、劉X標、朱X紅的證言,證明:被害人張甲、熊X璇、梁X春、劉X清、陸X明死亡後給其親屬和家庭造成的影響。

2.證人朱X恩、劉X林、吳X靜、王X河、戴X安的證言,證明:勞榮枝在逃往廈門後,以打工、與男性發生性關係後索要財物、求包養或由男性提供財物供養的方式生活。日常消費較高,存在依賴男人生活的思想。

庭審中,被告人勞榮枝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調取證據通知書、從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原始案卷中關於本案全部現場勘驗及屍檢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上述法律文書雖已生效,但當時被告人勞榮枝未到庭,法庭沒有聽取勞榮枝的辯解,對於上述法律文書認定勞榮枝構成故意殺人罪共犯的內容,請法庭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評判;公訴機關指控七名被害人遇害,但勞榮枝均沒有直接實施加害行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列兩組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查明事實(附帶民事部分)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陸X東、陸X升、陸X琴因被告人勞榮枝的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為喪葬費38065.5元、交通費酌定為10000元,共計48065.5元。

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了戶籍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經質證,被告人勞榮枝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評判辯方意見

結合庭審調查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針對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南昌事實定性問題

經查,根據證人秦X明、胡X貞、熊X秀、陳X萍、法X華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鑑定意見,價格鑑定意見,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勞榮枝在供述中提到「點一把火燒了這個家」「法子英要善後」等證據,足以證實勞榮枝夥同法子英預謀綁架熊X義,在將熊X義引入出租屋後對其實施搶劫,致熊X義死亡,後又進入熊X義家控制被害人張甲、熊X璇進行搶劫,其間二被害人沒有反抗,法子英是在劫取錢財後才勒死二被害人。勞榮枝對搶劫熊X義並致死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論處;在對熊X義家進行搶劫時,勞榮枝通過預謀犯罪控制被害人張甲、熊X璇,並置於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險狀況之下,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會被法子英殺害而不顧,客觀上導致被害人被害身亡,應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勞榮枝的行為符合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

(二)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溫州事實定性問題

經查,根據證人盧X靈、吳X輝、李X新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鑑定意見,取款憑證,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勞榮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媽咪最後怎麼樣,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為我顧不上別人」等證據,足以證實勞榮枝夥同法子英進入被害人梁X春住處實施搶劫,又逼迫梁X春叫來被害人劉X清再次實施搶劫,法子英是在勞榮枝劫取錢財後才勒死被害人梁X春、劉X清。勞榮枝通過預謀犯罪控制被害人,並置於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險狀況之下,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會被法子英殺害而不顧,客觀上導致被害人被害身亡,應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勞榮枝的行為符合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

(三)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常州事實定性問題

經查,根據被害人劉甲的陳述,證人劉乙、徐X榮、惲X軍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同案人法子英以及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證實勞榮枝夥同法子英引誘被害人劉甲進入出租屋,共同對劉甲實施綁架並勒索財物,在劉甲車子的錢包里搶得人民幣5000元,並威脅劉甲給其妻子打電話告知「我出事了,將家裡所有錢帶來,不要報警......」,索要財物人民幣70000元的事實。

1.關於從被害人劉甲車子的錢包里,搶得5000元人民幣的犯罪事實如何定性的問題

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的規定,被告人勞榮枝的行為應定為綁架罪。

2.關於被害人劉甲沒有明確告知其妻子被綁架而索要財物的事實如何定性的問題

經查,綁架罪無需以行為人自行或通過被綁架人的親友明確告知綁架事實為要件,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均應以綁架罪論處。被告人勞榮枝和同案人法子英之所以讓被害人以「出事」的名義向妻子索要錢財,是為了掩蓋犯罪事實,防止被害人妻子報案,以便順利實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被告人勞榮枝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合肥事實定性問題

1.關於致被害人陸X明死亡行為的定性問題

經查,根據證人陳X村、曹X柱、陳X根、劉X媛的證言,銷售憑證,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足以證實勞榮枝夥同法子英在綁架過程中,為威脅、恐嚇被害人殷X華,迫使其儘快交付財物,二人又另起殺人犯意,勞榮枝在案發當日購買冰拒用於藏屍,法子英找來被害人陸X明並將陸X明殺害,勞榮枝在明知要殺害陸X明的情況下幫助購買冰櫃,在法子英將陸X明的屍體裝入冰櫃後,勞榮枝協助移動裝有屍體的冰櫃,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關於致被害人殷X華死亡行為的定性問題

經查,根據證人陳甲、唐X峰、劉X媛的證言,通話記錄,手書字條,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鑑定意見,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勞榮枝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證實勞榮枝與法子英共謀由勞榮枝在夜總會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共同綁架被害人殷X華並向殷妻子索要贖金,勞榮枝在殷X華手書字條上添加「他的同夥一定會讓我比剛才那個人死得還快」等威脅內容,殷X華的死亡結果是處於勞榮枝的預料之中,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綁架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勞榮枝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和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關於被告人勞榮枝辯解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及其辯護人提出勞榮枝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南昌和溫州搶劫致人死亡的後果、合肥綁架致人死亡的後果均不負刑事責任,屬實行過限行為的辯護意見

經查,(1)被告人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共謀實施搶劫、綁架犯罪,客觀上需通過暴力、脅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的方法實施。

(2)勞榮枝夥同法子英共同實施犯罪,其中,勞榮枝參與共謀、物色和引誘被害人、在法子英持刀威逼時捆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財物。二人分工明確、相互配合,應共同對致人死亡的後果承擔責任。

(3)在南昌搶劫、故意殺人事實中,勞榮枝供述「點一把火燒了這個家」「我隱隱約約知道法子英可能殺了人」「法子英留下善後,善後的意思就是防止熊某的老婆報警」。

(4)在溫州搶劫、故意殺人事實中,勞榮枝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媽咪最後怎麼樣,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為我顧不上別人」「我們心照不宣」「我們只是分工不同,殺人的行為主要是法子英做」。

(5)在常州綁架事實中,被害人劉甲證實,勞榮枝、法子英商議,如勞榮枝外出接劉乙不能及時回來,法子英就殺人滅口;勞榮枝、法子英均供述以剝奪生命威脅劉甲;勞榮枝還供述,法子英下樓挪動劉甲的車輛時,叮囑勞榮枝如劉甲反抗就將其勒死。

(6)在合肥綁架、故意殺人事實中,勞榮枝供述「知道法子英想殺個人給殷X華看,買冰櫃的目的就是為了裝屍體」,之後親眼目睹了法子英殺害陸X明後將人頭提過來威嚇殷X華;法子英供述,其在外出誘騙陸X明時,交代勞榮枝「如果他(指殷X華)叫,你就用繩子勒死他」;7月22日晚,勞榮枝在字條上補充「少一分錢我就沒命了」「他的同夥一定會讓我死的比剛才那個人還快」等內容;7月22日、23日,法子英兩次外出收取贖金時,均交待勞榮枝如其不能按時回來,勞榮枝就將殷X華殺害。勞榮枝夥同法子英搶劫、綁架被害人,儘管沒有直接實施殺人行為,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子英可能實施殺人行為,在法子英殺害陸X明時還予以協助。因此,勞榮枝依法應當對造成7人死亡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該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六)關於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提出勞榮枝在各起犯罪事實中屬於從屬地位並存在被脅迫情形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勞榮枝與同案人法子英共謀由勞榮枝在娛樂場所從事陪侍服務,物色作案對象,再對被害人實施綁架或搶劫。上述作案模式在各起犯罪中均有體現。作案前,二人共同商議作案地點和作案對象。作案時,二人具有明確分工,勞榮枝實施了物色和引誘被害人、捆綁被害人、威脅被害人、劫取財物等犯罪行為。被害人劉甲的陳述更是直接印證了二人在作案時分工合作、相互商量的過程。犯罪後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由此可見,勞榮枝參與謀劃並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積極主動,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雖較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低,但依法亦屬於主犯。該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七)關於被告人勞榮枝及其辯護人提出勞榮枝在常州事實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對於常州的犯罪事實,在同案人法子英供述中對常州犯罪事實已有供述,但因證據不足未移送審查起訴。因常州犯罪事實已為司法機關所掌握,被告人勞榮枝歸案後,如實供述同種罪行,應認定為坦白情節。該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八)關於辯護人提出常州犯罪事實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勞榮枝夥同同案人法子英第一次作案發生在1996年,案發後南昌公安鎖定該二人為犯罪嫌疑人,已於當年進行立案,並對二人採取拘留措施,但由於二人逃離南昌,並未將其二人抓獲歸案。江蘇省常州市犯罪系法子英、勞榮枝二人於1998年實施,屬於法子英、勞榮枝二人逃避偵查期間連續作案案件之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一併屬於逃避公安機關偵查,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九)關於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出示的作案工具相關證據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實中公訴機關出示的與作案工具相關的證據均沒有實物,也沒有出示相應的司法鑑定書,無法直接證明勞榮枝參與殺害七名被害人的辯護意見

經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證據材料的照片原件存於1999年同案人法子英故意殺人、綁架、搶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現存於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本案對上述原件材料的複印件系從原件保存單位提取,來源清楚,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證據資格。由於時間久遠,對於原物已經滅失等情況,偵查機關均做了合理的解釋說明,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勞榮枝應對七名被害人死亡承擔責任。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勞榮枝夥同他人故意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暴力、威脅手段搶劫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勞榮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勞榮枝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常州綁架的事實,系坦白。勞榮枝故意殺人致五人死亡;搶劫致一人死亡,搶劫數額巨大,並具有入戶搶劫情節;綁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贖金7萬餘元,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雖有坦白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勞榮枝犯數罪,應依法予以並罰。勞榮枝的犯罪行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陸X東、陸X升、陸X琴訴請賠償喪葬費、交通費,予以支持,但應依法計算,即喪葬費38065.5元,交通費酌定為10000元。另訴請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四)、(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勞榮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勞榮枝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陸X東、陸X升、陸X琴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8065.5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X紅、陸X東、陸X升、陸X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權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審判長 李靜

審判員 李成

審判員 張艷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院印)

法官助理 張子谷

書記員 楊婧如

書記員 萬夢

附法律條文

本案所涉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十二條【刑法的溯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

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犯罪集團及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死刑、無期徒刑犯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的認定及處罰】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三款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犯罪追訴期限的例外】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賠償損失】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2001]128號《關於在綁架過程中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0]117號《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此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第二款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十四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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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09:05:02

差一點就放棄了,幸好遇見你們,真的很感謝你們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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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9 01:05:13

如果發信息不回,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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