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公開出軌,男子殺妻沉屍在逃20多年被抓,被判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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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興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王金興勒死妻子,趁夜用紙箱運出投入河中,怕屍體浮上來,還用刀在妻子腹部連捅數刀」

妻子公開出軌,男子殺妻沉屍在逃20多年被抓,被判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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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原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10刑初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金興,曾用名王興、王鑫,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臨海市。因本案於1996年3月18日被臨海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7月11日被執行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臨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萍,浙江鄭和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台檢二部刑訴[2020]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金興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金興及其辯護人陳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興因妻子吳某1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怨恨在心,產生殺人念頭,並告知陳天富(另案處理)讓其幫忙。199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金興將吳某1帶至臨海城區賀樂巷9號二樓後間出租房後,用手掐吳某1的脖子。同時,陳天富亦趕至該出租房未加以阻止。被告人王金興將吳某1掐死後,與陳天富商量拋屍江中。當晚,兩人將被害人吳某1的屍體用繩捆綁裝入紙箱,一起運至臨海大田港閘附近的靈江邊,用刀捅刺屍體,捆綁石頭沉屍江中。1995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吳某1的屍體被人在靈江里發現。臨海市公安局於當日立案偵查,於1996年3月18日對王金興刑事拘留並追逃。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金興被抓獲歸案。經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被害人吳某1系機械性窒息死亡。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金興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金興對指控其殺害吳某1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自己是在與吳某1談感情無果後衝動所致。其辯護人對事實和定性無異議,認為王金興到案後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且當庭自願認罪;被害人吳某1存在重大過錯,王金興長期遭受吳某1的言語和行為上的羞辱,造成精神壓抑和心理創傷才作出過激行為;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相對其他故意殺人案件較小。建議對王金興從輕、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金興與被害人吳某1(歿年26歲)於1993年12月登記結婚。婚後吳某1出軌他人,夫妻二人關係緊張,親戚朋友均勸解無效,吳某1仍繼續與他人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人王金興怨恨在心,產生殺人念頭,並告知陳天富(另案處理)讓其幫忙。199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金興將吳某1帶至其在臨海城區的出租房(賀樂巷9號二樓後間),用手掐吳某1的脖子。同時,陳天富亦趕至該出租房,但未加以阻止。被告人王金興將吳某1掐死後,與陳天富商量拋屍江中。當晚,兩人將被害人吳某1的屍體用繩捆綁裝入紙箱,一起運至臨海大田港閘附近的靈江邊,還用刀捅刺屍體數十刀,並捆綁石頭沉屍江中。1995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吳某1的屍體在靈江里被發現。經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被害人吳某1系機械性窒息死亡。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金興在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路收費站口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王金興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與吳某11988年認識,1993年登記結婚,沒有辦酒席。其在北京做服裝生意期間,吳某1與劉某1發生了婚外情,後來二人的關係在當地半公開化了。其讓吳某1同劉某1斷絕關係,吳某1的家人也勸吳某1,吳某1嘴上答應,背地裡還是偷偷跟劉某1約會。後來劉某1在臨海城區租了房,吳某1有時夜不歸宿。有一次劉某1的父母、老婆追到該出租房捉姦,劉某1爸把吳某1的頭髮剪了。這個事情整個大田街的人都知道。吳某1有時候還刺激其,說劉某1好,其很生氣,但都忍了。其一直希望吳某1能夠回心轉意。為了排解苦悶,其經常到臨海城區跳舞。有一次其寫了「胯下之辱」幾個字給劉某2看,說再這樣下去都別想做人了,想讓劉某2傳話給劉某1,嚇唬劉某1不要跟吳某1在一起。其買過一把刀,後來刀被吳某1家人拿走了。其也經常跟陳天富傾訴吳某1出軌的事情,想殺了吳某1,讓陳天富幫忙,他答應了。1995年3月的一天上午,其帶吳某1到了臨海城區的出租房,想跟她好好再談一談。期間其想抱一下吳某1,被拒絕了,一氣之下就用手掐住吳某1的脖子。不知陳天富什麼時候進來的,其也不知道掐了多久。二人商量晚上將屍體扔到河裡。其出門買了繩索、刀等,將屍體放入紙箱內,用三輪車運到大田港閘河邊。怕屍體在水裡脹氣浮上來,其用刀在屍體腹部扎了兩三刀,陳天富也扎了幾刀。後用繩子系了一塊石頭在屍體的腰腹部,推到了河裡。吳某1隨身包內的2000多元現金,都給了陳天富,金項鍊被其帶到杭州賣掉,紅色外套丟在路上。

2.同案人陳天富的供述,證明王金興說他老婆出軌,要將老婆殺了,讓其幫忙。其勸王金興不能這樣。案發那天王金興又叫其,其就答應了,並跟着到了王金興的出租房。過了幾分鐘,王金興老婆過來敲門,王金興將她拉進房間,一隻手臂勒住她脖子,另一隻手伸到前面掐她脖子。沒多久王金興老婆就不會動了。王金興用布蓋住他老婆頭部,再用繩子纏住頭面部和脖子。其幫忙將屍體搬進紙箱裡,用繩子捆住她手。等到天黑,其和王金興將屍體用三輪車運到大田港閘的靈江邊,王金興在屍體上戳了很多刀,說這樣不會浮上來,其也戳了兩刀。王金興在紙箱裡放進幾塊石頭,然後將裝着屍體的紙箱推入江中。事後王金興給了其幾百元錢,之後就沒見過他了。

3.證人吳某2(系吳某1兄弟)的證言,證明其妹妹吳某1與王金興結婚後住在大田娘家。1994年7、8月份,吳某1與劉某1發生婚外情,王金興知道後經常與吳某1吵架。有一次在劉某1租住處,吳某1被劉某1的爸剪了頭髮。有段時間王金興每天身上帶刀,說要搞劉某1。1995年3月12日早晨,吳某1、王金興在大田家裡吃過早飯後出去,之後未歸。3月底王金興母親過世,家裡通過廣播找過他,也沒有回來。聽劉某1說3月11日晚上和吳某1見過面,並相約3月12日上午到臨海租住處見面,但3月12日未等到吳某1,之後也未見過。經辨認照片,確認都是吳某1失蹤時身上的衣服、鞋子和手錶,照片中女屍即是吳某1。1995年時其沒有作辨認筆錄,其老婆做過。

4.證人王某2(系吳某2妻,曾用名王利英)證言,證明吳某1婚後和劉某1相好,就跟老公王金興經常吵架。王金興平時身上帶刀。一次其看到二人在打架,王金興手上拿着兩把刀,就把一把刀拿過來。1995年3月12日上午,二人吃過早飯後出去,之後就沒回來。後來聽劉某1說11日晚吳某1跟他約會過,還約好12日上午到劉某1宿舍。尋屍啟示中的衣物吳某1都有,圓領羊毛衫其以前給縫補過,式樣一樣,鞋比較像,家裡還有一條式樣相像的短褲。聽劉某1講手錶是他買給吳某1的。

5.證人呂某(系吳某1表弟)證言,證明案發後其到公安局辨認過鞋子,跟其在寧波買來送給吳某1的皮鞋外表相似。當時沒有做辨認筆錄,現在無法回憶。

6.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其和吳某1系婚外情關係。1995年3月11日,其和吳某1見過面,約好次日見面,但沒有見到。吳某1有一塊手錶是其送的。經辨認公安出示的皮鞋和手錶,指出鞋和手錶與吳某1的一樣。

7.證人錢某1的證言(系劉某1妻),證明1994年夏天王金興打電話問劉某1和吳某1在什麼地方約會,還講四個人一起死。

8.證人何某1的證言,證明1994-1995年,其曾與陳天富處過對象。陳天富沒錢借給王金興。當年案發後,陳天富在沒有工作的情況下,有買BP機,經常出入舞廳。

9.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明1995年正月的一天,王金興住在其家裡,半夜睡不着,說自己老婆同劉某1跳舞、睡覺。其最後一次同王金興見面是三月上旬,看到王金興和楊某在東方舞廳跳舞,到四時左右,楊某坐在王金興自行車後面走了。

10.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其和王金興3月初開始交往,最後一次是3月12日前後。當天下午,其和孫某1到了東方舞廳,看到王金興在跳舞。王金興當時表情不高興。15:30左右王金興說要去拿手錶,他騎自行車載着其到建行旁邊的鐘表攤。當時王金興稱等自己這次事情辦好,要到外面去玩。後因手錶還未修好,二人就分開了,之後沒有再見面。

11.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其和王金興關係要好,王金興經常到其家裡玩。有一天,王金興談起了劉某1父親將吳某1頭髮剪了的事,說這件事應該有個了結,並說早遲要將劉某1殺死。他多次談到如何殺死劉某1,但沒有提過要對吳某1怎樣。王金興買過刀,被吳某1拿去,過段時間他又買了一把。王金興讓其勸吳某1,說如果繼續這樣,會有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其把意思轉達給吳某1,但吳都沒有反應。有時,王金興一反常態,原來花錢比較節約,近來常常花錢如水,什麼都無所謂的樣子。

1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王金興稱自己與老婆關係不好,肯定要分手的。王金興曾打電話叫其去跳舞。

1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1995年左右,其將賀樂巷9號二樓後間(北間)對外出租,該房間為空房,裡面沒有家具。租住的人為二十多歲的男人,很少住,不清楚有無其他人同住。十五年前已經將該房間改造成廚房。對當時的租客並無印象。不清楚轉租情況。

14.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明二十多年前其在臨海城區金秋路附近租了一間房子,是落地式民房的二樓後間,應該為現在的賀樂巷9號的二樓後間。當年房間裡只有一張床。到1995年正月十四左右,根據孫某1介紹,將房子轉租給王金興四個月。

15.證人陳某1、王某4的證言,陳某1證明其1996年4月左右認識王鑫(即王金興),1998年4月生下兒子王某4,王鑫一直以沒錢為由拒領結婚證。王鑫靠打工維持生活,平均一個多月回家一次,簽名均為「王興」,未提過老家親戚,未帶其去過浙江省臨海市老家,對過去的事情避而不談。其未曾見過王鑫的身份證。王某4的證言與陳某1的一致。

16.證人潘某、王某5的證言,證明1995年4月19日上午,二人在汛東印染廠對面的江面上發現一具屍體,遂報警。

17.追記筆錄,證明1995年4月25日偵查人員向臨海市巾山路台麗公路管理處東邊第一間鐘錶店了解,1994年4月22日該店同時出售給一個青年人兩隻手錶,一隻為橢圓形女士羅寶牌手錶(與現場所提取的手錶式樣相同),另一隻為天達牌圓形手錶。

18.屍體檢驗報告及情況說明,證明女屍被發現時的衣着穿戴等相關情況,其胸腹部、四肢均檢見創口,均邊緣整齊,創周無挫傷帶。死者吳某1左瞼結膜出血,左側胸骨舌骨肌出血,兩側舌骨大角處骨折,咽喉氣管粘膜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刀刺傷。提取死者胃內容物、肝臟,經常規毒物分析未檢出毒物。死亡原因系機械性窒息死亡。

另有證人王某6、章某1、孫某2、王某7、泮某某、陳某某、王某8、何某2、單某、王某9、章某2、錢某2、劉某3、劉某4、吳某3、陳某2、顧某、葉某、吳某4、王金興0的證言,情況了解記錄、調查記錄、調查報告、情況說明,現場勘查筆錄、屍體勘驗筆錄及屍體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火葬登記簿、血樣採集記錄,鑑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所查證的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金興因感情糾紛,糾集陳天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興殺人後在屍體上捆石頭並用刀捅刺之後拋屍江中,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依法應予嚴懲。鑑於本案系感情糾紛引起,且被害人吳某1與他人保持婚外情關係,對引發本案有過錯,對王金興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王金興有坦白情節的意見不能成立,其他從輕情節的意見予以採納。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金興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康華

審 判 員 張媛嬌

審 判 員 朱 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王旭奎

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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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3 05:02:37

我對比過很多家,你們家的服務真的很不錯,很慶幸選擇你們幫忙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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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0 13:12:34

如果發信息不回,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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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5 17:12:30

可以幫助複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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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8 21:10:43

老師,可以諮詢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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