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靠譜」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風險有哪些?真實案例幫你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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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來隨着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和業務結算方式創新不斷深化,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作為一種支付手段逐漸出現在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但其在發展過程中存在着准入門檻低、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系統客戶端功能不健全等缺陷,易為不法分子利用,給企業的經營帶來不穩定因素。本文將結合路漫國企風控律師在實務中遇到的具體案例,分析國有企業接受此類匯票可能存在巨大風險,以及事前如何防範風險、事後如何防範和救濟,並給出內控的相關建議。

「不靠譜」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風險有哪些?真實案例幫你剖析

關鍵詞:國有企業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刑事責任風險防控

我們近期在為國有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遇到不少關於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引發的案件,給企業造成很大的法律風險,嚴重的甚至導致企業破產。那麼,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信用度究竟如何?國企接受此類票據具體有哪些風險?國企又如何來應對此類商業模式給經營管理帶來的巨大風險?

本文中,我們將結合具體案例對前述問題進行梳理。

一、「不靠譜」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

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是指出票人依託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系統,以數據電文形式製作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與銀行承兌匯票相比,其最顯著的特徵是以企業信用而非銀行信用為基礎。

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由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兌,相比原來的紙質的商業匯票,給企業的經營管理帶來更大風險,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承兌期限更長。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1年,相比紙質的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期6個月,最長時間延長了一倍,大大延長了風險暴露的時間。

2、准入門檻更低。企業開通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業務,只需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並開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接入機構只需對客戶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即可,缺乏對企業經營狀況、財務狀況、資信狀況等進行深入了解和審核的信息,這就給不誠信的企業以可乘之機。

3、可隨時簽發,無需真實貿易背景。通過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系統簽發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無需上傳合同、發票等資料,也無需抵押、擔保等手續,即可隨時出票,暫無基礎交易事實的管控,容易引發「空頭」風險。

二、國企接受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風險巨大

【案例一】某國有A公司長期向B公司提供貨物,2018年5月3日,B公司為支付貨款向A公司背書轉讓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該電子匯票由C公司於2018年4月28日出具給B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2019年4月27日。但是,該電子匯票到期後,C公司以與B公司合同未履行為由拒絕承兌。實際C公司銀行帳戶上也沒有資金,導致A公司在提示承兌時遭拒付。

經多次催款無果,A公司遂將B、C兩公司一併起訴至法院,行使票據追索權。經法院調查:B公司房產土地已被多家法院輪候查封,無其他財產線索;C公司雖然註冊資本5億元,但是只有一個延期出資股東D,D的戶籍在偏遠山區,名下無任何財產。

此案經法院判決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A公司直接虧損貨款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近120萬元。

(一)上述案例中,國有A公司管理人員,面臨以下刑事追責可能: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該罪針對的是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國企相關工作人員不尊重客觀經濟規律,對市場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論證,不聽取各方面意見,獨斷專行,致使企業經營決策發生重大失誤;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在經濟交往活動中由於種種原因上當受騙後,不主動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違反規定批准拆藉資金等。

上述案例中,國有A公司財務管理制度不健全,在接收承兌期限長達一年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時,未能保持較高的警覺性。開票單位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明顯為一空殼公司。國有A公司人員在未作任何審查的情況下,就貿然接受這樣的電子匯票,最終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極有可能構成該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立案標準為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根據《刑法》第168條的規定,該罪的最高量刑標準為有期徒刑七年。

2、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該罪針對的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理、業務部門主管人員等。業務員只是受委派代表單位簽訂、履行合同的,一般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要表現形式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消極的或者未實施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或職務、業務所要求的特定義務以及超出自己的職務、業務權限,實施了按其職務、業務無權實施的行為。

在上述案例中,國有A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遵守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基本原則,對B公司經營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在B公司已經存在經營困難的情況下未採用更穩健、安全的交易、結算方式,反而使用兌付期限長達一年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進行結算,造成國有資產風險進一步擴大。

如果A公司人員能夠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及時跟蹤、走訪兩公司,有很大可能發現兩公司信用風險,可以提前採取訴訟保全等有效防控措施,或者及時終止交易等方式來避免國有資產風險擴大。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追訴標準為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根據《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該罪的最高量刑標準為有期徒刑七年。

(二)國有A公司如何挽回經濟損失

1、認繳出資背景下能否加速到期股東出資義務

儘管B公司已債務纏身,無償債能力,但其股東仍可能存有充足的資金。但在認繳出資的背景下,我們能否要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在其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呢?

首先,我國法律對於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予以了明確的規定。《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而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也對非破產、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進行了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也就是說,在公司進入執行程序並滿足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公司不申請破產」之前提時,以及債務形成後,股東未按照約定出資,侵害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時,債權人可直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C公司原股東未出資即轉讓股權,是否需要對C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票據具有無因性,A公司可以對C公司進行票據追索。但是,C公司及C公司唯一的股東D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經法院調查,發現D的股權系受讓自原自然人股東E、F,原股東名下有房產,足夠償還債務。

那麼,C公司的原股東E、F未出資即轉讓股權,其是否還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或者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這裡爭議較大的是,在認繳期限尚未屆滿即轉讓股份的是否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根據「(2016)最高法民再301號」民事判決書,「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大股東,認繳出資9900萬元,到2015年2月1日繳付完畢。2013年5月28日,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B公司99%的股權轉讓給丙公司,並將股東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故甲公司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甲公司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也就是說,如果C公司的原股東在出資義務到期後未依法出資便轉讓股權或有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A公司便可以要求原股東在認繳出資額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B、C公司是否構成票據詐騙罪

【案例二】2014年9月,甲在其公司無資金保障且無實際兌付能力的情況下,與乙的A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並給乙開具三張共10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同時兩家公司又簽訂《購銷合同終止協議書》解除了《購銷合同》,《購銷合同》約定三張商業承兌匯票失效作廢。後來,乙將其中兩張承兌匯票共500萬元以450萬元出售給他人,致使該兩張匯票到期後無法兌付。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甲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並將其交由他人使用,實施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最終甲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三十萬元。

根據《刑法》第194條之規定,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結合案例二,我們認為,C公司在匯票到期後以與B公司合同未履行為由拒絕承兌匯票,且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無任何房產、土地、車輛,其開出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根本無資金保證,完全有可能構成票據詐騙罪。

三、如何防患於未然

(一)堅持集體決策制度

羅榮桓元帥曾說過:「我們不像舊軍隊,也不像外國,我們有特點,歷來就是反對『我』的,用只是用『我們』,我們主張集體領導,這是個很好的傳統。」

國有企業的基本原則是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集體決策不但能整合團隊力量,聚集個人智慧,集思廣益,使企業決策更加安全、穩健,更能使國有企業領導在作出決策時更加安全。因此國有企業人員在生產經營中切忌急功近利,為了業績而接受客戶以高風險的支付手段進行結算,對於確有必要接受的,也需要遵守「三重一大」集體決策制度要求,避免個人獨斷專行,造成國有資產損失,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建立良好財務管理制度

企業財務管理是企業一切管理活動的基礎,是企業管理的中心環節,在企業的經營中應當充分發揮財務管理的監督核算,保障職能,及時發現風險,控制風險。

在日常生產經營中,國有商業銀行如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及其他大型股份制銀行作為承兌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可以接受。對於地方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開出的銀行承兌匯票及商業承兌匯票一般不得接受。如遇特殊情況需要接收的應當報請總經理批准,匯票金額較大的還應當經過董事會決議。

財務部門在收到承兌匯票後,應對所接受承兌匯票的真實性主動向出票銀行或開戶銀行進行查詢核實,對於商業承兌匯票應當及時跟蹤承兌人生產經營狀況,以確保票據最終能夠被承兌。

(三)完善商業信用評級體系

企業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作為業務結算手段時需要更加謹慎,對於確有需要使用電子匯票結算的,也要根據客戶及承兌人的資信狀況而定。也就是通過建立商業信用評估體系,將企業信用等級按照其經營情況、商業承兌匯票的開立、承兌情況以及在銀行貼現情況等進行評級,方便進行監督與管理。有條件的企業可增加更多參數,以使交易更加安全,企業的商業信用評估的等級可按照下列參數定級:

1、持續經營的能力。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註冊資本金,在註冊經營範圍內規範經營,財務管理健全的評級較高;企業正常經營,銷售及盈利穩定,行業前景良好的評級較高;企業營運資金充分,資產流動性好,銷售與貸款比高的評級較高。

2、良好的商業信譽。企業及未發生貸款逾期及大額拖欠稅費行為的評級較高;企業未涉足民間借貸領域的高息借款或對外放款的評級較高。

3、企業性質。國有企業、近三年開票銷售年均增長在40%以上高成長企業及上市公司評級較高。

通過建立商業信用評級體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規避匯票風險也可以對虛假貿易與違約等問題進行規避。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作為一種新型的結算手段,雖然較為便捷,但管控方面尚不健全,目前僅有中國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對其地位進行肯定,因此,法律保障較弱,在國有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應儘量避免接受此類匯票,萬不得已需要接受的,也應當召開會議,集體決策,且對出票人信用情況調查,確定可靠後才能接受。且票據存續期間,也需要持續跟蹤出票人、背書轉讓人信用動態變化情況,發現風險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風險增加。

國有企業的重要任務是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且肩負着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使命,我國《刑法》對國有企業人員犯罪的也是從嚴掌握。因此,國企在日常經營中,應當秉持謹慎、穩健的經營策略,加強內部風控。

作者:江蘇路漫律師事務所 董家友、周書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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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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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3 10:09:28

老師真厲害,耐心而又理智的去幫助受傷的人,文章寫的讓人很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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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9 00:02:12

可以幫助複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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