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戀中約定的分手費受法律保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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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戀分手費因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規定,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婚外戀中約定的分手費受法律保護嗎?

案例要旨

  婚外戀分手費,儘管是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但協議的內容卻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規定,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案例正文

  近年來關於簽訂分手協議索取「分手費」的案件日益增多,處理該問題,應以公序良俗原則為基礎,區分當事人的主觀動機,正確認定分手協議的效力。本案是一起判斷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欲結束婚外戀而與情人簽訂分手協議,並約定分手費的典型案例。所謂的婚外戀分手費,儘管是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但協議的內容卻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規定,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案情簡介】

  陶某與周某系夫妻,雙方於2005年2月7日登記結婚。2010年6月,劉某與周某開始交往,並發生婚外男女關係。2011年7月11日,劉某及其父親趕至陶某家中並與陶某及周某發生爭吵,經周某報警後,該四人被帶至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梅隴派出所,由當日值班民警歸某進行調處。經陶某、劉某、周某及劉某父親四人共同協商後,周某和劉某簽訂「補償協議」,約定:「周某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2萬元(人民幣,下同)給劉某;此後,從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月,周某每月支付劉某5000元;至此,周某共支付劉某5萬元作為精神補償;即日起,只要周某按上述時間及金額支付錢款,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上門、上單位、電話、郵件、短信及其他方式打擾和影響對方的工作、生活、家庭、朋友、同學等,更不能採用任何其他方式危及對方人身、財產及家庭……」2011年7月15日,周某通過銀行轉賬給付劉某2萬元。後陶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劉某與周某之間於2011年7月11日簽訂的協議無效;(2)由劉某返還周某分手補償費2萬元;(3)由劉某返還周某贈與的箱包、珠寶等物品及現金77331.90元。  

【法院觀點】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雖在系爭「補償協議」項下約定款項屬分手費抑或精神補償方面意見相左,但對系爭「補償協議」的爭議實質系其效力問題,解決了該法律爭議,陶某前兩項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問題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而對於陶某第三項訴訟請求,雙方爭議主要在於劉某和周某之間是否存在違反性道德的贈與行為,屬於事實爭議,故陶某該項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其對此事實主張依法履行所負的證明責任,反之則需由其承擔相應的敗訴後果。關於系爭「補償協議」的效力爭議問題,陶某主要觀點為:周某無權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故未經陶某同意的「補償協議」是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劉某和周某之間的不正當男女關係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所簽的「補償協議」內容不合法,應屬無效。劉某則認為:「補償協議」系劉某和周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得到了陶某的當場確認,故該協議應屬有效。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周某簽訂「補償協議」未明確約定使用其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補償協議」項下約定的款項,故該簽約行為並不必然涉及處分其夫妻共同財產,如其有個人財產的,自然可用其個人財產支付該款項,顯然不會損害陶某的共有人利益;如其無個人財產需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上述債務的,因使用何種財產清償債務屬合同履行範疇,而合同履行問題除發生情事變更等特殊情況外一般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其次,即使「補償協議」明確約定使用其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補償協議」項下約定款項的,法院也已查明該協議是經陶某、劉某、周某及劉某父親四人共同協商並同意後而由劉某和周某簽訂的,系陶某真實意思的表示,故陶某應對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負責,現陶某以周某未經其同意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補償協議」無效或可撤銷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關於「補償協議」是否違反法律或社會的公序良俗而無效即陶某上述第二個觀點能否成立問題。原審認為基於合法婚姻外男女關係(俗稱婚外戀)而發生的民事行為(如贈與合同)是否無效,不能一概而論。當事人以建立或維持婚外戀為目的的民事行為,因婚外戀不僅損害了合法的婚姻關係,也明顯有悖社會的公序良俗,屬於合同法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而以解除不法的婚外戀為目的的民事行為則與前述情形不同,解除婚外戀是當事人主動改過的行為,其後果亦有利於社會倫理規範的恢復,故以此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故對陶某提出的「補償協議」內容不合法的主張,法院難以支持。根據上述分析,系爭「補償協議」並無無效或可撤銷之情形,周某應當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故陶某第二項訴訟請求即其要求劉某返還2萬元,法院也不予支持。關於劉某和周某婚外戀期間贈與的事實爭議問題。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因陶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周某贈與劉某箱包、珠寶等物品及現金77331.90元的相關事實,故對陶某的該項訴請,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駁回陶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陶某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原審訴請。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周某在其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劉某建立和保持不正當婚外戀關係,該行為明顯損害了陶某與其合法的婚姻關係,且明顯有悖於社會公序良俗,而本案系爭補償協議實質系周某和劉某為解除雙方不正當婚外戀而簽訂的贈與協議,故該補償協議應認定無效。由於該補償協議系因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對於周某根據該補償協議已支付的2萬元,陶某不得要求返還。當然,劉某也不得根據該補償協議要求周某支付剩餘的3萬元。系爭補償協議系由當事人在派出所簽訂,陶某當時也在場,派出所民警對此也予以了證明,因此陶某稱其對該協議內容並不知情,顯然有違常理,法院不予採信。至於陶某提出的劉某應返還周某向其贈與的錢款及物品的請求,因陶某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周某購買過相關物品,但並不能充分證明周某向劉某贈送過錢款及箱包,故法院對於陶某的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二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1)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4號民事判決;(2)周某和劉某於2011年7月11日簽訂的協議無效;(3)駁回陶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一審案號:(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4號  二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400號

法院評論

  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系爭補償協議是否有效;(2)劉某是否應該向陶某返還2萬元補償款。

  一、本案系爭補償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贈與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財產無償地轉移另一方所有的協議。贈與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徵:一是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贈與合同以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的給予受贈人為主要內容,所以贈與人應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和處分權。二是贈與合同是無償、單務合同。無償是贈與合同的最典型特徵,贈與人方面財產減少而使受贈人方面財產增加,這並不以受贈人給予回報或補償為條件,受贈人純受利益,不需要為取得財產而支付對價。三是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 本案陶某、劉某、周某及劉某父親四人共同協商並同意後而由劉某和周某簽訂協議,給付劉某經濟補償,劉某不再與周某保持婚外戀關係。周某的承諾含有為無償贈與的意思,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徵,本案系爭補償協議實質系周某和劉某為解除雙方不正當婚外戀而簽訂的贈與協議。  本案分手補償協議是否應歸於無效?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目前很多國家和地區已明確規定民事行為原因(目的或所附條件)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而導致行為無效。這種立法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統一針對法律行為作出規定,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第二類是僅針對債權行為作出規定,如原因為法律所禁止,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此種原因為不法原因。基於不法原因之債,不發生法律效力。按照這些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在判斷涉及婚外戀的贈與時,應考慮行為背後的原因,如是為了維護不道德的婚外戀關係而實施贈與,該贈與行為就因為原因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而無效。反之,如果行為的原因是為了解除這種不道德的婚外戀關係或出於感激等且行為內容本身沒有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原則,那麼行為就不會被認定為無效。  我國學界一般認為「公序良俗」系指是社會的一般道德,它存在於社會一般觀念之中,系社會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基本道德,是特定社會環境所遵從的倫理要求, 但在立法上並未明確區分標的不法與原因不法,學界亦有不同觀點,司法實踐中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個案考量。本案所涉分手補償協議,是周某為解除與劉某的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簽訂的,一審基於該原因認定該協議有效。二審經綜合考量,並從社會和諧穩定,重視社會效果的角度,認為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當事人簽訂的財產補償協議,損害了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且被告劉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婚外戀關係,主觀上存有惡意,分手補償協議是為了解決婚外戀當事人之間的不正當性關係,當事人不能通過這種不正當的行為獲得利益,故雙方為解除婚外戀關係簽訂的補償協議違背社會公德應認定為無效。

  二、劉某是否應該向陶某返還2萬元補償款

  以支付分手費的方式了結一段感情不僅存在於民間,而且也時常見諸於基層調解組織主持的調解之中,可見此種方式在某種程度上得到了大眾的認可,也有相當的情感糾紛因此得以解決。因感情糾紛而產生的金錢給付並非法定債務,當事者出於內心的愧疚、悔悟,或是迫於輿論的壓力而自願給付,應屬自然之債。自然之債是債法體系的一種,在各國立法中均有體現。在德國,「普通法因責任和債務的區分將自然債務歸入沒有責任的不完全債務的範圍給以承認,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雖然無明文規定自然債務,但學者大多數覺得,罹於時效的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收入、賭博以及道德上所產生的債務、父母對子女的生活費以及嫁妝的約定等都應該屬於自然債務。」 英美法系中「雖然無相關自然債務的規定,但是卻有不能強制履行的契約,和自然債務大致類似」。就上述各個國家對自然債務的規定來看,大多數學者認為自然債務是以履行道德義務為目的的給付,自然債務的履行符合一般社會公眾的觀念,從而使人們對道德準則或社會習俗的維護成為法律義務的某種補充。自然之債欠缺部分債權的權能,它的實現有賴於債務人的自覺履行,自覺履行的動力在於債務人內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譽壓力。自然債務是不完全債務,缺乏請求權的基礎,如果協議尚未履行,債權人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與不當得利相比,自然債務的存在並非「不當」,而且不存在返還的問題。自然債務具有保持力,當事人自願履行分手費協議的,履行有效,對於已經履行的部分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本案系爭分手補償協議的簽訂、履行是各方自願協商形成的,不損害案外他人利益,該補償協議所確認的債務為自然之債,故周某根據該補償協議已支付的2萬元,陶某不得要求返還,劉某也不得根據該補償協議強制要求周某支付剩餘的3萬元。

程珊律師畢業於華東政法大學,執業於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執業律所位於上海市世紀大道1198號世紀匯廣場一座12層。專業領域:婚姻家庭、財富管理,知識產權、金融糾紛等法律事務。

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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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9 12:08:05

在你們這裡學到很多愛情觀和人生觀。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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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18:03:26

被拉黑了,還有希望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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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7 05:11:22

如果發信息不回,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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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6 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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