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時能否要回送給女朋友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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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田改利 律師

戀愛的時候,海誓山盟,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分彼此。分手的時候,總有一部分人覺得自己的處境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小律最近就接到類似的諮詢,今天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終字第244號案為基礎,跟大家討論一下:戀愛時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分手時能否要回的問題。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戀愛期間男方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應當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在戀愛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和而不能順利結婚時,男方訴訟請求返還贈與財產,應當得到支持。

案情簡介 2011年底,謝某與王某相識,謝某對王某一見傾心。2013年4月12日,謝某與前妻胡某辦理離婚。2013年11月——2014年1月,謝某2013年11月15日通過工商銀行給王某匯去100萬元,後分別於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通過工商銀行給王某共匯去300萬元,共計400萬元幫助王某解除婚姻關係。(王某跟其前夫提出離婚時,其前夫提出要400萬元分手費)2014年1月27日,王某與其前夫惠某協議離婚。男方名下南昌縣居住主題公園牡丹香園A區2棟A402室(地址位於南昌縣金沙大道以西八月湖路以南、象湖路以北、金沙二路以東)此住宅一套歸女方所有。2、存款:雙方共同存款及女方個人存款(400萬人民幣)皆歸男方所有。2014年1月28日,謝某通過工商銀行給王某匯去10萬元,讓王某到珠海過年。2014年2月11日,謝某通過工商銀行給王某匯去30萬元,言明給王某買車。2014年3月,謝某、王某雙方協商在南昌買房,王某告知謝某已選好一棟別墅,價格是520萬元。2014年3月 —— 5月,謝某通過工商銀行共向王某轉賬620萬元,分別于于2014年3月20日王某匯去200萬元、2014年3月25日給王某匯去100萬元、2014年4月30日給王某匯去220萬元、2014年5月5日給王某匯去100萬元。2014年4月2日,王某簽訂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買賣居間合同,並於當天支付20萬元購房定金王夢春沒有購買該房,該20萬元定金已按合同約定作為違約金支付給了房東。2014你那4月 —— 5月,謝某與王某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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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二審案件定性:不當得利

一審、二審共同部分:430萬元不用返還(包括王某轉給其前夫的400萬,10萬元的春節消費款,20萬元購房定金。)

裁判依據:構成不當得利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① 沒有合法依據

② 取得不當利益

③ 造成他人損失

上述款項共計430萬元,均系王某支付給了第三方,王某並未實際取得,謝某要求王某返還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即法院認為王某沒有取得不當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一、二審裁判區別:

一審:王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向謝某返還人民幣630萬元;

二審:王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向謝某返還人民幣378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需要舉證證明自己獲得這630萬元具有合法依據,但王某沒有舉證證明。因此王某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疑問:大家的疑問,二審的378萬如何而來?

答:二審法院對於630萬元在謝某和王某之間按照4:6進行了責任劃分。

01律師分析

1、 關於本案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二審在總結爭議焦點的時候,並沒有總結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但是一審的裁判依據認為除430萬元以外的630萬元,王某不能證明其取得具有合法依據,構成不當得利。因此需要返還。其裁判背後的邏輯是,王某需要證明自己取得具有合法依據,而其沒有證明,因此,需要承擔敗訴的後果。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對證明責任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在本案中,謝某的訴求是王某應該返還他的財產。其主張王某取得其財產沒有合法依據(構成不當得利),王某主張其獲得財產有合法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那麼應該由謝某證明王某取得錢款沒有合法依據(消極事實)還是由王某證明其取得錢款具有合法依據(積極事實)。

大陸法系的證明責任分配起源於羅馬的兩條法則:「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否定者不承擔證明」和事物的性質不要求否定者承擔證明」。將這兩條法則合併就形成了著名的證明責任分配之法諺,即「肯定者承擔證明責任,否定者不承擔證明責任」。因此,一審法院的舉證責任分配沒有問題。

2、轉賬性質:附解除條件的贈與

二審法院認定合同性質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的特徵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移給受贈人,但以不含有等價、有償、締結或解除某種關係為前提。婚約期間的贈與是不同於普通贈與的特殊性質的贈與。婚約當事人基於結婚的目的將己方的財產無償給予對方,並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利為目的,實際上這種特殊性質的贈與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即如果解除條件不成就(婚約未解除),那麼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歸受贈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條件成就(婚約解除),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贈與財產應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即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拒不返還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筆者同意二審法院對於合同的定性,從《合同法》四十五條規定來解讀,也能得出相同的結論,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即王某獲得財產是有合法依據的,只是該贈與合同屬於附解除條件的,解除條件成就,合同失效。合同失效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該如何處理,法律並沒有規定。應該參照合同法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謝某有權要求王某返還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

3、合同失效後的責任分配

二審法院認為,鑑於雙方交往時間短暫,且未同居共同生活,在分析感情破裂導致分手的多重因素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謝某是以結婚為目的而為的贈與,現雙方結婚目的無法實現且謝某經濟狀況出現巨大困境的現狀,本院酌定王某返還謝某部分贈與款項378萬元。筆者認為二審法院根據導致分手的原因進一步對雙方進行了責任的分配,雖說發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其合理性還需要進一步論證。

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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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5 12:06:45

在你們這裡學到很多愛情觀和人生觀。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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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4 21:05:26

老師,可以諮詢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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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 13:11:57

老師,可以諮詢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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