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眼識孤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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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眼識孤證

——這樣的孤證定案在司法中司空見慣(韓冰作品)

「孤證不為定說」原是一個史學概念,後來被引入法學領域稱之為「孤證不能定案」,並逐漸成為訴訟領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類似於國外的證據補強規則。在刑事訴訟領域,儘管我國在法律上從未對「孤證不能定案」的內涵及適用規則進行明確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它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對法庭認定案件事實有着重要的影響,關鍵在於辯護律師是否善於運用它。

——題注

火眼識孤證

【關鍵詞】

死刑 改判

引子

「孤證不能定案」,是為普遍認知的證據規則,其內涵是指「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之有無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該證據本身得到證明,而必須通過對證據本身的情況、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證、證據在全案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進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

所謂孤證,顧名思義,就是單個孤立存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的證據。從組成孤證的數量上來劃分,孤證可分兩類:一是絕對孤證,指只有唯一的證據來證明事實,如強姦案中,唯一的證據如果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任何間接證據印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認罪,那麼,被害人的陳述則為絕對的孤證。一是相對孤證,指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只一個,但這些證據都是基於同一信息來源,即某一時空條件下的犯罪事實所產生的信息如果只注入了一個信息載體,那麼,即使這個信息載體又將其信息轉入了數個其他信息載體,仍然是孤證。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同一事實的多份供述,再如多個傳來證據,來自同一個源頭,仍為孤證。

對於絕對孤證的認識,在理論和實踐中分歧並不大;但對於相對孤證,卻往往給人以證據「充分」、相互印證的假象,特別是對一些證據收集難度大的案件,一些辦案人員往往把一人或多人的多次就同一事實反覆訊問,反覆錄口供,以此「形成」多個證據的印象;有的則把基於同一來源的證言,從多個證人分別取得,以此來相互印證;種種這些,表面上證據數量不少,似乎達到了「充分」的程度,但實際上仍是以孤證來定案,無法達到「充分」的程度。

在楊新勝故意傷害致死案中,被告人楊新勝一審被判處死刑,我作為其二審辯護人,就是以揭示證據的孤證本質作為辯護要點,取得了二審改判的結果,將被告人楊新勝從死亡線上拖了回來。

1、案發

外號叫「胖子」的陸之林被吳小春打傷,索賠醫藥費未果。於是,就糾集了楊新勝等六人,準備前往吳小春家尋仇。在「胖子」家集合的時候,有人看到楊新勝手裡拿了一個紅色尼龍綢布兜,裡面包裹着一個東西,究竟是什麼東西從外表無法一望而知。

在「胖子」的引導下,一行人來到吳小春家,「胖子」指着屋裡的吳小春說「就是他。」吳小春一看架勢就知來者不善,下意識地將手伸向背後。

「他身上有傢伙」 有人大聲喊叫。

「胖子」和沈煒立刻上前,果然,吳小春身後藏有兩把刀。「胖子」和沈煒一左一右夾住吳小春的同時搶奪那兩把刀,雙方激烈地糾纏在一起。很快,吳小春就不再反抗,而漸漸地往地上蹲去。人們這才發現,混亂中,有人在吳小春腹部扎了一刀。

「趕緊送醫院吧」。有人提議。

楊新勝、「胖子」、沈煒等人強行攔下一輛出租車,將吳小春放置在後座上,給了司機100塊錢,說「把這人送到附近醫院去」。然後,他們都一鬨而散了。在逃跑過程中,楊新勝將紅色尼龍綢布包扔在離案發現場一公里外的一個工地。沈煒後來證明他看到了這個動作。

吳小春因失血過多死亡。

楊新勝在逃跑將近兩年後,由於沈煒的揭發在建築工地打工度日的楊新勝被抓獲歸案。

2、一審判決

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

陸之林(另案處理)與被害人吳小春發生鬥毆。同年11月26日0時許,被告人楊新勝在陸之林的糾集下,夥同王向前、沈煒、陸國明、程初(均另案處理)到吳小春租住的房屋找吳進行報復,在陸之林指認下,楊新勝用隨身攜帶的單刃尖刀朝吳小春的腹部猛刺一刀,隨後楊新勝與陸之林等人將吳小春抬到馬路邊,攔出租車將武放在車上讓司機將武送往醫院。吳小春因失血性休剋死亡。被告人楊新勝作案後逃匿。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新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繫纍犯,依法從重懲處,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案件之外的信息

楊新勝的妹妹在接到一審判決書的當天找到我,她向我介紹,楊新勝在1983年「嚴打」的時候,因為一點兒小事就被判了十七年徒刑,送往新疆服刑。父母在後來幾年都相繼去世,再也沒有見過楊新勝。楊新勝後來被改判為十四年徒刑,1997年假釋回來,假釋期滿應該是2001年。那些參與打架的人全部都是他們在新疆時候的「獄友」,那些人她差不多都認識。楊新勝從新疆回來之後,他們的幾個哥們兒這些年都做得不錯,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幫着楊新勝開了一個小洗衣店,規模雖然不大,但每月有萬八千塊錢的收入,足夠楊新勝的生活了。楊新勝這個人就是太講「哥們兒義氣」了,他的意識好像還停留在八十年代初的感覺,為了哥們兒什麼都不在乎。所以,楊新勝的妹妹認為,這個事情很可能不是楊新勝做的,但他全攬下來了。

對於當事人及其親屬提供的情況,律師不可不信,也不可全信。這應該是律師與當事人接觸當中最重要的原則之一。不信,則難以溝通和達成委託;全信,則容易陷入先入為主。而且當事人提供的情況,一般都是於己有利的,即使一些不利的情況,也往往會不自覺地避重就輕。其實,這是人們共同的弱點。因此,律師必須在全神貫注傾聽地同時小心翼翼地進行篩選,不可輕率結論。

與楊新勝妹妹同來的一個與楊新勝年齡相仿的男人,自始至終沒有說話,但他凝重的表情引起我的注意;那人自我介紹是楊新勝「發小兒」(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關係一直很好。我想,楊新勝在新疆,你們倆人隔絕了十幾年,「關係一直很好」從何談起呢?不過,那與我要了解問題無關。

根據楊新勝妹妹的介紹,此案又是一個沒有法定從輕情節的案件。楊新勝是累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重新犯罪,案發後逃逸了兩年多,並且又趕上最近一次「嚴打」之時,對於這類案件,一般情況下法院都會以所犯罪的法定刑中最高刑進行處罰。

4、初次會見

楊新勝因一審已經判決死刑,按照看守所管理規定,自然就是鐐銬加身了,天氣還沒有熱起來,他只穿了一件很薄的坎肩,赤裸着雙臂,雙手被手銬束縛得很緊。

他在我對面的石墩上坐定之後,我們開始了交談。

「你對二審報希望嗎?」這是我問的第一個問題。

「不報希望。」楊新勝說。

「不報希望你為什麼還上訴呢?」我繼續問。

「是我妹妹和『春子』他們非得叫我上訴。」楊新勝回答得很乾脆。

「『』『春子』是誰?」楊新勝的回答讓我改變了既定的提問。

「是我一個『發小兒』,關係一直不錯。」楊新勝的回答與「春子」簡直同出一轍。

「能不能說說怎麼不錯?」我順着楊新勝的答案繼續問道。

「我在新疆(服刑)那麼長時間,唯一去那裡看過我的就是他,連我們家人都沒去過。而且……」

「……」我用眼神示意楊新勝繼續說下去。

「我去新疆(服刑)的時候,我的孩子才不到兩歲,這麼多年,一直是『春子』幫我拉扯大的……」楊新勝的情緒現出些不平。

「哦。」我應聲當中計算楊新勝的孩子已經將近二十歲了,那個「春子」的形象在我腦海中漸漸清晰起來,「如果不是為了他們,我不會上訴的。」

楊新勝動了動手銬腳鐐,說「天天戴着這玩意活着也沒什麼意思,不如趕緊了結得了。」

最後那句話的意思,是希望儘快執行死刑。我看得出來,楊新勝這句話不是裝腔作勢的。

在不太輕鬆的開場白之後,我們的談話進入正題,主要圍繞幾個內容:

第一、用紅綢布包的刀子是否拿出來讓別人看到過,楊新勝的回答是否定的;

第二、在扎吳小春的時候刀子是否拿出來了,楊新勝的回答是否定的;

第三、過去有沒有用刀扎過人,楊新勝的回答是否定的;

第四、扎吳小春身體具體的部位,楊新勝的回答是含糊的;

第五、是否肯定扎中了吳小春,楊新勝的回答也是含糊的。

「你過去供述當中警察有沒有對你刑訊逼供?」我問。

「沒有,也用不着,好漢做事好漢當嘛。是我乾的就是我,不是我乾的打死也不會承認。」楊新勝答道。

「那你今天為什麼又不能肯定是不是扎到了呢?」我問。

「其實我一直也不敢肯定是不是真的紮上了。當時是大冬天,穿得都挺多的,我們去的時候那小子迎出來,也穿的大衣。我只是向他腹部那個位置扎的,但感覺好像有東西鉻了一下,當時場面也挺亂的,外面有人喊『別跑』、『別跑』,我就沒細看又追出去了。當時除了我帶刀子,其他人好像都沒帶,事後又說是我扎的,我就認了唄。」楊新勝說這些話的時候,像是在說別人的事情。

「誰最先說是你扎的?」

「好像是沈煒吧,在我們這幫人里,就這小子腦子好使。」

在與楊新勝會見過程中,我核對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楊新勝對於這些好像並不十分在意,表現出願意跟我配合但又無能為力的態度。我感覺,他表面上提出上訴,但骨子裡卻認準了二審沒可能改判。我問他為什麼這樣想,他說83年的時候判他十七年,開庭連半個小時都沒有,這次已經不錯了,開庭大半天時間,還念那麼多證據,他都搞不清楚那些東西。

5、一審證據

一審判決認定楊新勝造成被害人吳小春死亡證據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楊新勝和其他已經處理的同案人的陳述。

我將這些證據逐一羅列,從中發現了不少問題。

第一部份 書證

(一)《屍體解剖報告》(節錄):

(1)屍表檢驗:

胸部未見損傷,左側腹部距中線6厘米,肋下10厘米處有一斜形創口,長2.7厘米,內下角鈍,外上角銳,創口深達腹腔,創周有大量血跡及血痂,余未見異常。

(2)解剖所見:胸腔各臟器正常……腹腔內大量積血約1500ml,左側空腸附近的腸繫膜,有一巨大血腫15×10×2cm,血腫旁邊空腸腸管有一穿透窗口2.5cm,腹腔內其他臟器正常。

(3)分析說明:吳小春頭部,胸部及四肢未見體表損傷,左側腹部有一內鈍外銳創口,系單刃銳器所致,此創口深達腹腔周造成腸管穿透創及腸繫膜血腫和腹腔大量積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

(4)結論:吳小春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穿左側腹部造成空腸穿透及腸繫膜血腫和腹腔大量積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害人吳小春只被扎了一刀。

頭部、胸部及四肢未見體表損傷。說明當時並沒有對吳小春毆打的行為。而證人證言證明幾個人打吳小春,顯然與屍體解剖的記載不符。也就是說,吳小春是一刀致死的,而排除了其他人對其毆打致其死亡的可能。

(二)《法醫物證檢驗報告》(節錄):

檢材情況:吳小春心血紗布一塊,送檢木把尖刀一把。

結論:送檢木把尖刀上的血跡不能排除為吳小春所留。

根據該檢驗報告,出現了幾個疑點問題:一是檢驗的尖刀是木把的,但沒有說明尖刀是否「內鈍外銳」;二是楊新勝攜帶的尖刀是否為木把、「內鈍外銳」也沒有其它證據證明;三是沒有說明這把遺留有吳小春血跡的尖刀是否與屍體解剖記載的同樣「內鈍外銳」的;四是楊新勝攜帶的尖刀已經在逃跑過程中拋棄了,沒有提取到那把刀的記載;五是這把送檢的刀子哪裡來的。

第二部份 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節錄):

(1)王向前供述

楊新勝到陸之林家進門脫衣服時,從身上拿出一把刀,是用紅布包着的,就放在了一個高低柜上了。

……過了一會兒,沈煒過去看裡面,回來後說「他們把那個人扎了」。我過去看見那個人背靠在陸之林的雙腿上,陸之林說給了一刀。

回到旅館前的麵包車上,楊新勝說是他扎的,這時沒有看見刀。

楊新勝扎沒扎那人我不清楚,我聽說那個人是楊新勝扎的。刀有一尺左右,因為用布包着,什麼樣我沒有看見。

從被扎的人身上拿出的兩把刀是誰搶過來的我記不得了,好象刀子就扔在路邊。長度有30公分,別的看不清楚。我沒有看見楊新勝拿的什麼刀子,他走的時候拿了一個兜,具體的特徵我記不清楚了。

王向前的供述存在兩點明顯的疑點和矛盾:一是先說用紅布包着,但證明是刀子;後來又說因為用布包着,刀子什麼樣我沒看見;二是其證明沈煒不在扎傷吳小春的中心現場,與其他證言不能吻合。但王向前可以證明楊新勝在逃跑途中扔掉了疑似刀子的東西,與沈煒的證言相吻合。

(2)程初供述

第二天沈煒給我打電話說楊新勝把人給扎了,讓我打聽一下,被扎的人怎麼樣了。

聽沈煒講是楊新勝扎的。

程初的供述在證明楊新勝紮上吳小春的事實方面,其「聽沈煒講」顯然屬於傳來證據。

(3)陸國明供述

來到陸之林家不一會兒,楊新勝拿來一個書包,裡面包着東西,我沒有看見是什麼東西。

到了吳小春住的地方,陸之林指着吳小春說就是他。陸之林就和沈煒拽他,沈煒一摸那個人,說他身上有刀。他們就搶他身上的刀。

楊新勝就從布包里拿出一把刀,用刀拍那人的頭,沈煒把已經搶過來的刀給我了,我就從屋裡出來了,這時又碰上陸之林的弟弟找來的兩三個人,我就把刀給了其中一個人,我就到馬路上。

往陸之林家胡同走的時候,回頭看見陸之林、程初抬着一個人出來……是程初、陸之林、楊新勝、王向前他們抬上車的,說把人送到醫院。我就看見楊新勝一人拿刀了,是用紅布包着的,刀有一尺多長,單刃,其他的我就沒有注意了。

陸國明的供述存在幾個疑點:一是沒有證明紅布包;二是與王向前證明沈煒不在扎傷吳小春中心現場的供述不一致;三是既然紅布包着,楊新勝又始終沒拿出來過,如何知道是單刃刀。

(4)沈煒供述

從吳小春住的地方另一個人往外跑,我和陸國明就追,但是沒有追上,我們就回來了,這時原來在屋裡的人已經被從屋裡拽出來在門口的地上,具體情況我沒有看清楚

當天誰帶刀了我沒注意,我不知那個人是哪兒的,好象是外地的。

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扎的,後來聽別處的說是楊新勝扎的。我沒有看見誰拿兇器,但是打完架,我看見楊新勝把刀扔到工地的一個大坑裡。因為天太黑,我沒有看清楚他扔的刀的具體特徵。

沈煒的供述存在如下疑點和矛盾:一是他迴避在中心現場及與吳小春搶刀的情節;二是與程初供述從其處獲知楊新勝扎傷吳小春的供述不一致;三是說沒看見誰拿兇器,又說楊新勝把到扔在工地的大坑裡;四是不能證明楊新勝扔掉疑似刀子的特徵。

(5)楊新勝供述

我就從家裡拿了一把刀,刀子長20多公分,鐵把,單面刀刃,刀刃長10多公分,3公分寬。

我們幾個人就進屋了,陸之林進屋後指着那個人說「就是他」。這時我看見那個人用雙手摸後腰,我就拿出刀子朝那個人肚子扎了一刀,那個人原來站在屋子中間,扎完那刀,他就坐在地上,和他一起的另外幾個人跑了,我們就去追,沒追上。

我扎了他以後,從他後腰裡抹出兩把刀子,好象是沈煒拿出來的,刀子具體模樣記不清了,因為他往後腰處摸,我也不清楚他要摸什麼,怕有什麼東西,所以就扎了他。

我拿了一個紅色綢子類的書包,把刀放在那裡拿過去的,我進屋扎那個人時,沒有直接把刀拿出來,是直接拿着刀扎的那個人,書包很薄,一紮就透了,後來我把書包和刀子扔到了(旁邊工地)一個大坑裡了。

別的人誰帶兇器了我沒有看到,但是被扎的那個人身上倒是有兇器,從他身上搜出兩把刀子。

我的那把刀的刀把是金屬的,沒有塑料套,刀背有點彎,別的差不多都一樣;這把刀(自帶的)他們誰都沒有看到過,他們只是看到我拿的那個袋子。

楊新勝的供述與其它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之處包括:一是他自述攜帶的刀子是鐵把的,與物證檢驗報告「木把」刀子不一致;二是證明沈煒從吳小春身上搶刀;三是證明吳小春身上有刀,可能與《與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涉及的刀子一致;四是自述刀子的特徵無法得到其它證據的印證。

第三部份 證人證言(節錄)

(1)丁文環(系吳小春租住房屋的房東)案發當日的證言。

晚上10點半,我在屋裡聽見吳小春的媳婦大聲嚷,不讓他出去,當時我以為是兩口子又吵架了,就沒有出門。

我看見吳小春拿了一把一尺來長、一寸寬的刀出門,這時我才意識到可能和別人打架了。

到了12點半左右,吳小春剛坐下,這時就有七八個人有拿刀的,有拿棍子的。胖子(陸之林)指着吳小春說「就是他」,那幾個人就把他拽出屋子。

後來聽說被扎死了。

(2)丁文環案發四十天之後的證言:

其中有一個人手中拿了一把刀,是用紅布包着的,紅色美麗綢,長有一尺左右。他們沒有在屋裡打,是在外面打的,怎麼打的我沒有看見。

丁文環的證言存在如下疑點:一是七、八個人拿刀的情節沒有任何其它證據能夠印證;二是不能證明誰把吳小春拽出屋子;三是第二次證言關於紅布包着刀子的事實具有明顯人為指認的痕跡。但其證明吳小春持刀的情節與楊新勝供述吻合。

6、辨析疑點

一審判決所持的基本觀點就是,陸之林糾集楊新勝等人對吳小春進行報復的行為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行為,行為人之間有共同犯罪的通謀、有共同犯罪的行為,並產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因此,陸之林等人無疑已構成了故意傷害罪,並且應共同對吳小春死亡的後果承擔責任,而不論吳小春死亡是由哪一個共同犯罪人直接造成的。但是,應當指出,全部共同犯罪人對同一後果負責,並不意味着對全部共同犯罪人應當科以同樣的刑罰,應當區分共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本案全部共同犯罪人中,攜帶兇器的與沒有攜帶的、具體實施傷害行為的與沒有參與實施傷害行為的、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與沒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在主觀惡性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前者的社會危害性明顯高於後者,應當承擔更為嚴厲的刑罰。據此,認為楊新勝的罪行明顯重於其他人,因而對楊新勝單獨起訴,其他人「另案處理」。

一審判決這種處理方式所依據的事實是:楊新勝是唯一攜帶兇器的,而被害人死亡是被一刀致死的,由此可以排除其他同案人是「兇手」可能性。

但是我在分析證據之後發現:一審判決認定是「鐵證為山」的「事實」卻存在諸多疑點。

疑點一:認定楊新勝持械傷人致死的證據是否為孤證?

一審判決認定證明楊新勝傷人致死的證據中,能夠直接證明楊新勝持械傷人的證據只有被告人(含同案犯)的供述,而其他證據不能與其形成唯一、排他的印證關係,那麼這些被告人(含同案犯)的供述是否能相互印證,而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呢?例如:

(1)王向前供述:楊新勝說是他扎的……楊新勝扎沒扎那人我不清楚……我聽說那個人是楊新勝扎的。

(2)沈煒供述: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扎的),後來聽別處的說這個人講是楊新勝扎的。

(3)程初供述:第二天沈煒給我打電話說楊新勝把人給扎了,讓我打聽一下,被扎的人怎麼樣了。聽沈煒講是楊新勝扎的。

(4)楊新勝供述:我拿了一個紅色綢子類的書包,把刀放在那裡拿過去的,我進屋扎那個人時,沒有直接把刀拿出來,是直接拿着刀扎的那個人,書包很薄,一紮就透了。

雖然王向前、程初和沈煒都指證楊新勝持刀傷人,但是,這些供述形成的基礎都是「聽說的」。因此,這些供述實質上是同源證據。

疑點二:現場有幾把刀,送檢的刀具從何而來?

送檢刀具是群眾在第二天從傷人現場附近發現後送交給偵查機關的。那麼,當晚現場究竟有幾把刀,送檢的刀具上為什麼會有被害人的血跡?

(1)楊新勝供述:被扎的那個人身上倒是有兇器,從他身上搜出兩把刀子。

(2)王向前供述:從被扎的人身上拿出的兩把刀是誰搶過來的,我記不得了,好象刀子就扔在路邊。長度有30公分,別的看不清楚。

(3)陸國明供述:沈煒一摸那個賣羊肉串的,說他身上有刀。他們就搶他身上的刀……沈煒把已經搶過來的刀給我了,我就從屋裡出來了。這時又碰上陸之林的弟弟找來的兩三個人,我就把刀給了其中一個人。

從這些供述、結合丁文環證言,現場應該有三把刀具,楊新勝攜帶了一把,被害人吳小春身上有兩把。在打鬥過程中,被害人身上的刀具被沈煒奪過來,而後該刀具又經過陸國明等人之手,最後被害人的刀具被丟棄在路邊。因此,送檢刀具極有可能是被害人身上所攜帶的兩把刀具之一。

疑點之三:送檢的刀具為什麼會有被害人的血跡?

既然被害人是一刀致死的,那麼現場的三把刀當中只會有一把上面有被害人的血跡。如果是楊新勝使用的刀子扎的,那把刀子始終沒有找到;刀子上是否有被害人的血跡也無從證明。而現有證據卻證明,送檢的木把刀子上有被害人血跡,但又沒有更細緻地鑑定血跡在刀子上形成的原因,是扎人後形成的,還是濺上去的,還是掉在地上沾上的,甚至沒有說明血跡是在刀刃上還是在刀把上。而現場勘察也沒有說明有沒有被害人在現場遺留的血跡,如果有的話,不排除是刀子掉在地上沾了血跡,或者是誰拿着刀子在抬被害人的時候濺上的血跡。

疑點之四:楊新勝所攜帶的刀具是否為致死吳小春的刀具?

法醫物證檢驗顯示,送檢木把刀具符合傷人兇器特徵,送檢木把尖刀上的血跡不排除為吳小春所留。但是,楊新勝供述的刀具特徵與送檢刀具並不一致,楊新勝供述,其攜帶的是一把鐵把刀具而不是木把刀具,刀具長20多公分,單面刀刃,刀刃長10多公分,3公分寬。後楊新勝將該刀具丟棄。沈煒雖沒有看清楊新勝所攜刀具的特徵,但其供述看見楊新勝把疑似刀具的物品丟棄,能與楊新勝的供述相互印證。而送檢的木把刀子,是群眾在第二天從現場拾得的,那把刀具不可能是楊新勝攜帶的。但是,正因為鑑定只是得出「不排除為吳小春所留」,使得偵檢和審判人員都想當然認為就是楊新勝使用的扎傷吳小春的刀子。

7、與檢察官的溝通

律師將辯護結果全部希望只寄託於庭審是不切實際的幻想,現今的刑事審判體制遠沒有達到庭審決定一切的程度。庭審只是一個過程,確切地說是非常有限的一個過程;很多案件,真正對案件判決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在法庭之外。這是人所共知的事實。

「在法庭之外」這個語意當中並不隱含任何潛台詞。

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規定在庭前或庭後辯護律師可以單獨與法官進行溝通,但多年的司法實務的確形成了一套法律條文所沒有規定的方式,而且這些方式有時候是行之有效的。因為絕大部分案件開庭審理的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法官在法庭上的工作就只是審理一個案件過程的一部分。庭後法官需要看卷宗,要消化庭審中控辯雙方提出或辯論的問題,要請示匯報等等。辯護律師主動與法官進行溝通,將自己辯護觀點的精華部份取得法官的進一步理解,解釋法官的疑問;還可以根據溝通的問題撰寫組織補充書面辯護意見呈交。這類「法庭之外」的工作雖無嚴格程序可循,但其實效性絲毫不亞於法庭的激辯。

另外,辯護律師與一審出庭公訴人是抗辯,但與二審出庭執行職務的檢察員卻不一定是。在我辯護過的二審案件中,出庭檢察員同意辯護意見的情形不止一二。法律設定二審出庭檢察員的定位,不止是支持一審指控和一審判決,而是站在「超然」的法律監督的地位,對一審和二審活動進行監督(實際上執行的如何是另一個問題)。辯護律師的辯護觀點若能取得二審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重視,相當程度上會減輕辯護律師的壓力。從這個意義上講,這類「法庭之外的工作」也是非常必要的。

有些律師同行持一種「保密」的心態,不願意庭前暴露辯護意圖和方案,寄希望於法庭突襲的效果。當然,並非所有案件的辯護意圖、思路和方案在庭前都要向檢察院披露,哪些需要,哪些可以,哪些不必,還要看具體案件情況,由律師來掌握了。我以為,關鍵要衡量事先溝通對案件結果的利弊。話雖簡單,但這種衡量或多或少會成為對律師能力和控制力的一種檢驗。有些不當披露的披露了,可能會有相反的效果。畢竟是不同的職責。但無論如何,律師不能將逞一時口舌之快作為刑事辯護的唯一方式。

這才是我要說的。

楊新勝案件,我採取的是在庭前與出庭檢察員溝通的方式,並且遞交了相當於庭審辯護書面發言的《律師意見書》(原文節錄):

一、關於致傷的刀具

根據上訴人的口供、各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其它證人證言,可證明,在致傷之前發現的刀具僅有一把,即上訴人楊新勝持有的、在紅布包內的。但該刀具是否確定為致傷的刀具,則存在幾個重大的疑點:

其一、誰親眼看見該刀具?證明刀具包在紅色包內的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陸國明、王向前和證人丁文環,雖然陸國明證明其親眼看見了該刀具,但「我就看見楊新勝一人拿刀了,是用紅布包着的,刀有一尺多長,單刃」(不可信),其他人則憑想當然認為紅布包內是刀具。而上訴人供稱,其從未從包內拿出來過。所以,證明包內是刀具的只能與上訴人的口供相結合,並不能採信推測包內是刀具的證言。

其二、包內的刀具在何處?根據上訴人楊新勝的供述,該刀具在作案後扔在南廣場建築工地的一個大坑裡,同案人沈煒也證明了這一點。案卷中無其它證據證明該刀具被起獲。

其三、究竟有幾把刀具?上訴人及其他同案人和證人,在證明帶去的刀具只有一把的同時,也證明被害人確實持有刀具,而且陸國明更確切地證明從被害人處搶得了兩把刀具。如此說來,現場存在的刀具至少是三把:上訴人一把,被害人有兩把。

其四、哪個是致傷的刀具?根據上訴人楊新勝的口供,紅布包內的刀具就是致傷被害人的。但其它任何證據均無法佐證這一點。而一審判決第十項證據、法醫鑑定所指的「血跡不能排除為吳小春所留」的尖刀,並不是上訴人紅色布包內的刀具。但該刀具與致傷的刀具又具有相同的單刃特徵,且未經鑑定予以確認或排除與死者創口的關係。所以,究竟是楊新勝丟棄的刀致傷還是起獲的刀具致傷則成為本案的焦點。而被害人恰恰是一刀致死。這樣,在致傷刀具的問題上,就必然成為本案的重點。

綜上,解決本案最基本的致傷刀具的問題,是本案事實是否清楚的前提。如果連這個問題都模稜兩可,則不能說明本案事實已經清楚。

二、關於如何致傷

一審判決沒有十分確切地表述致傷的具體過程。但根據對上訴人的口供、同案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表明各證據之間缺乏必要的相互印證。主要表現為:

其一、致傷的現場在何處?上訴人始終供稱致傷的現場在屋內,而證人丁文環、同案人陸國明及沈煒均證明致傷的現場在屋外。《現場勘查筆錄》也確定在房屋門前。那麼,致傷的具體地點與上訴人的供述就產生了直接的矛盾。被害人只被致傷一刀,如果在屋內就不可能在門外;況且恰恰是因為沒有發生在屋內,證人丁文環才不能證明是誰致傷的被害人。

其二、致傷的刀具誰持有?雖然上訴人始終供述是自己扎了被害人一刀,但口供的一致必須與其它證據一致才能採信。一審判決雖然從列舉證據證明致傷是上訴人所為,但其帶有明顯的推斷的痕跡。恰恰上訴人所持的刀具無第三者可證其特徵,恰恰起獲的刀具卻符合死者致傷的特徵。那麼,究竟是上訴人持刀致傷,還是其他人另有刀具致傷,抑或是搶奪了被害人刀具後致傷等等,都成為必須排除的疑點。

綜上所述,本案所存在的前述明顯的疑點和矛盾,在一審審理當中完全沒有解決,相反這些矛盾都清晰地反映在一審判決當中。況且這些矛盾絕不是枝節問題,無礙主要事實的認定,而是直接關係到本案的事實、性質以及對楊新勝的量刑。一言以蔽之,如果上訴人沒有刺傷被害人,而是另有他人用其它的刀具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那麼,對上訴人就不是應不應判死刑的問題,而是應不應判重刑的問題。其他同案人畢竟因參與毆打未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即使因持刀參與而從重處罰,也不致有現在一審判決的結果。因此,懇請貴院,作為二審法律監督機關,能夠充分考慮以上的意見,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是,對一審判決提出改判的意見。

我之所以說不必擔心在庭前「泄密」,因為這些都是「公開的秘密」,都是在偵查和一審卷宗保留着的秘密,揭示這些秘密是遲早的事情。有些律師同行擔心的,是不能泄露揭示這些秘密的方法。我以為大可不必,理由很簡單,庭前檢察機關不認可,法庭上同樣不會認可;庭前獲知了律師辯護的觀點,只要拿不出反駁觀點的有力論據,這些觀點還是不能被駁倒的。而且,二審檢察員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從某個角度或許與辯護律師是一致的(儘管可能在許多案件當中不一致),只是辯護律師從職業職責的角度更強調對上訴人有利的方面而已。

所以,法庭之外的努力,在現今刑事審判司法體制未盡完善的情況下,實在不失為一種不得已而為之地選擇。當然,這種法庭之外的努力與「關係勾兌」完全不是一回事,所倡導和努力的方式都大相徑庭。經過這種努力,最終結果未能如律師所願,也沒有什麼好抱怨的,就像在法庭上激辯未能得到認可一樣;總不可能只要栽花,就一定有絢麗多彩的結果;在律師工作上,不太可能會出現「無心插柳柳成蔭」的結局。

8、二審辯護

縱觀一審判決,在涉及作案工具的刀具認定方面存在的主要矛盾和漏洞,可以歸納概括為刀具本身、幾把刀具以及使用刀具三方面的問題。

本案為傷害致死的案件,傷害所使用的器具為刀具。所以圍繞着刀具而形成的各項問題,無疑成為本案的關鍵和核心。只有這些問題在確定性地證明之後,才能得出楊新勝持刀傷害並致死被害人的結論。否則,充其量只能得出楊新勝持刀參與鬥毆的結論。兩者之間的不同,反映在量刑上的差別卻是極其巨大的。而一審判決正是在這些至關重要的問題和情節上缺乏嚴謹的判斷和認定,最終導致對楊新勝做出了錯誤的極刑判決。通過對如下有關事實和證據的分析論述,完全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第一、認定楊新勝持刀的證據是怎樣形成的?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是被楊新勝包在紅布包內的單刃刀刺傷致死的。這個結論看似十分簡單,實際上,我們如果加以仔細的分析,就不難看出一審判決存在的問題。

一審判決認定該項事實的證據,有楊新勝和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鑑定結論三部分構成。但除了楊新勝本人的供述之外,其它證據都無一例外地具有主觀猜測的成份。道理很簡單,因為刀具始終包在紅布包內,楊新勝始終也沒有拿出來過,其他人當然始終沒有親眼看到過。那麼,那些口口聲聲看到紅布包內刀子的旁證是如何形成的呢?

案發之後,證人丁文環於當日最先提供了證言,在這次證言中,她並沒有提到紅布包,而是說「七、八個人,有拿着刀的,有拿着棍子的」。但當偵查機關在一個多月之後再次向她取證時,丁文環則證明,「其中一個人拿了一把刀,是用紅布包着的」,「長有一尺左右」。我們不禁要問,既然是用紅布包着的,證人是如何看到的呢,證人憑什麼判斷紅布包內就是刀子呢?這樣的證言,除了具有主觀臆測成份外,更重要的一點,就是在此之前,陸國明、王向前、程初等第一批被抓獲的同案人做出了相關的供述。的確,陸國明和王向前均證明有紅布包的情節。但因為刀是用紅布包着的,具體的特徵王向前不能證明;而陸國明卻證明他看到楊新勝拿出來了,「刀有一尺多長,單刃」。陸國明真的看到了紅布包內的刀子嗎?從他的供述中,沒有具體情節的描述,但恰恰與被害人致傷的特徵一致。這種一致,是客觀情況的反映呢,還是人為形成的一致。對此,我們不能忽略了另一個重要的證據:對刀具的鑑定結論。

提供鑑定的刀具為單刃刀,鑑定得出其上的血跡不排除為被害人所留的結論。在抓獲陸國明之前,在案發之後的第三天這個結論就已經出來了,只是此時偵查機關、包括陸國明等人在內均不知道楊新勝所稱的致傷的刀子已經扔掉了。

縱觀這些證據,可以看出,也許正是建立在紅布包的事實基礎上,偵查機關從這個時候開始就確定了紅布包內就是刀子。一審判決也是循着這樣的邏輯做出的認定。

綜上,雖然其他人對紅布包內是刀子的證明具有猜測的成份,雖然在某些事實和情節方面並不十分一致,但客觀地結合楊新勝的供述,的確可以得出紅布包內是刀子的結論。在這一點上,應當說供證表面上已經趨於一致。那麼,是不是依此定案就不成問題了呢?當然不是。因為僅僅證明了楊新勝持刀,只是整個事實其中的一個環節,更重要的應當確證就是楊新勝致傷了被害人。然而,在這個重要的環節上,一審判決只是停留在對楊新勝持刀的證明方面,以此與其後「聽說」楊新勝致傷被害人的情節相呼應,並沒有排除其他人不是在事先而是事發過程中有持刀的可能性。由此,認定楊新勝持刀的證據就是這樣形成的。

這些道理和事實雖然在給檢察官的律師意見書當中都有述及,但在法庭上還是要從說服法官的角度進行論述,同時,也是從其它不同的角度進一步取得檢察官的認可。而不是簡單的照抄照搬。

第二、認定楊新勝致傷的證據是怎樣形成的?

一審判決認定楊新勝致傷被害人的事實,完全建立在對間接證據的分析和判斷基礎上,但是這些分析和判斷不是集中在證明致傷的具體情節,而是建立在證明事後「聽說」楊新勝扎人的推論之上。在這種情況下,該部分間接證據的證明效力就顯得極為重要了。

證明事後「聽說」的同案人有兩個,即王向前和程初;證明事後如何「聽說」的同案人也是該二人。二人均供稱,「聽說」的來源都出自沈煒一人之口。程初說,「第二天上午,沈煒打電話給我,說楊新勝把人給扎了;」王向前供述(一審判決引述)案發後當晚在旅館門前的車裡,「沈煒就問了一句,怎麼給人扎了,楊新勝講他扎了;沈煒問扎了多深,楊新勝講不知道」。但沈煒卻清楚地供述(在旅館的車上)「沒聊這件事,就是瞎聊」。王向前供述中又說,「楊新勝扎人,我們都是後來聽說的」。既然前次供述是親耳聽楊新勝本人說的,怎麼又出現「聽說」的情況呢?程初供述直接聽楊新勝所說,也是(一審判決引述)「楊新勝也給我打電話,讓我問一下被扎的人怎麼樣了」,並沒有證明楊新勝說是他扎了人。因此,所謂聽沈煒說(楊新勝扎人)的說法,沈煒也沒有證明楊新勝說過或自己對別人說過,甚至連沈煒自己都說,「我當時不知道誰扎的,後來我聽別處的幾個人講是楊新勝扎的」。此外,一審判決在證明該項事實時,引述沈煒的供述筆錄:「聽楊新勝講,被扎的人死了」,就在該筆錄的後一頁,沈煒已經更正為「趙冬對我講被扎的那個人死了」。

結合以上的證據情況,在證明事後「聽說」的事實方面形成了相互矛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所謂「聽說」是一種典型的傳來證據。對這種傳來證據的使用本應格外地慎重,尤其在相互傳說出現矛盾的情況下,採信這樣的證據必須排除其它情況存在的可能性。

我們同時注意到,證明事發中心現場情況的證據是非常模糊的。正如王向前所供述的「沈煒過去看他們了,回來以後對我說,他們把那人扎了」,「我問陸之林怎麼啦,陸之林講給了一刀」。當王向前在現場親眼見到被害人被扎傷之後,所得到的回答僅僅是這些。但至少可以說明,在被害人被扎傷的那一刻,在中心現場與被害人接觸過的人,除了楊新勝之外,還有陸之林和沈煒。一審判決根據什麼排除了其他人致傷被害人的可能性呢?難道只因為楊新勝一個人帶刀,只因為事後聽說楊新勝扎人,只因為楊新勝自己作供,就可以認定只有楊新勝致傷被害人嗎?看看一審判決所引述的四個同案人的口供,除了在紅布包的情節上勉強一致以外,其它的情節竟然是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要麼就是無法印證的孤證(在汽車上談論扎人的情況),要麼就是無法印證的傳來證據(聽說楊新勝扎人)。這樣構築的證明體系顯然經不起認真的推敲,完全是為了佐證楊新勝口供而形成的簡單堆砌。照這樣的證明,對楊新勝適用,換在其他人身上未必就不適用。試想,在拋開了楊新勝的口供之後,這些間接證據還有證明效力嗎?還能形成一個有效的證據鏈條嗎?如果可以的話,怎麼解釋一審判決作為定案根據的對刀具的鑑定結論,為什麼與其它的證據形成了尖銳的矛盾呢?

所以,與其說一審判決對楊新勝致傷被害人的事實是以間接證據證明的,倒不如說是以間接證據推論的。一審判決所犯的致命錯誤就是在推論的過程中,只截取了對楊新勝不利的證據,而無視對其他人不利的或對楊新勝有利的證據,再以楊新勝穩定的口供為基礎,甚至將對刀具的鑑定結論作為定案的依據,暗示該刀具就是楊新勝致傷被害人所使用的。由此,認定楊新勝致傷的證據就這樣形成了。

第三、認定事實錯誤的原因是什麼?

問題的關鍵在於,除了楊新勝的口供之外,能夠證明被害人是被楊新勝持紅布包內的刀子刺傷致死的證據實在是太缺乏了。之所以說缺乏,就是因為本案當中恰恰存在一把「不排除留有被害人」血跡的單刃刀。無論是偶然的巧合,還是註定的事實,終歸說明一審判決本身存在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一審判決只是着重證明紅布包的事實,着重證明事後「聽說」的事實,也着重排除被害人持刀的事實,但就是沒有搞清楚到底有幾把刀,就是沒有搞清楚鑑定的刀具為什麼有死者的血跡。因此,是否存在其它刀具的問題,不是本案的一個枝節問題,不是以審判的技術手段可以任意排除的問題。

需要提請二審合議庭重視的是,預審案卷當中材料顯示,當初偵查機關提取並送鑑定的刀具,是群眾從現場拾得的。但沒有其它材料證實是誰、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具體的位置拾得的,也沒有對其上的指紋等能夠用以確定持刀者的任何其它痕跡進行鑑定。而此時的楊新勝、陸之林和沈煒等均已在逃,而被抓的其他人,都不知道楊新勝已將紅布包扔在遠離現場一公里之外的地方,證人丁文環也還沒有「證明」有人帶着紅布包的刀。這些具體的情節,都使得偵查機關想當然地認為,送檢的刀具就是致死被害人的刀,而且將其作為證物向預審機關移送。可是,這把刀並沒有出現在一審的法庭上,卻在一審判決中將鑑定結論作為定案的證據之一,使得本案固有的矛盾徹底地暴露出來。

因此,雖然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證人都證明除了楊新勝之外沒有其他人拿刀,但並不能得出不存在其它刀具的結論。如此說來,本案中到底有幾把刀的確成為準確認定本案事實的關鍵和核心。證人丁文環的第一次證言當中就說「有拿刀的」,只是沒有確切地說幾個人拿刀。同案人陸國明供述,除了楊新勝持刀之外,被害人的身上也有刀,是沈煒把搶過來給的他。王向前亦證明「被扎的人拿的是兩把刀子,是誰搶過來的,我記不得了」。證人丁文環亦證明,被害人在第一次與陸之林鬥毆時拿過一把刀。我們可以暫且不考慮楊新勝在這個問題上是如何供述的。就證人和同案人證明的情況,完全可以說明,除了楊新勝持刀之外,被害人也有刀。如果被害人的刀始終在身上或在自己手中,則不能假設被害人有自傷的可能性,也不能假設其他同案人有奪刀後刺傷被害人的可能,似乎認定楊新勝持刀傷人就不成問題了。事實恰恰是被害人的刀被搶過來了,至於搶過來之後是否使用過,一審判決並沒有排除這個可能性。然而,其它的證據說明,這種可能性與認定楊新勝持刀傷人具有同等重要的價值。試問,為什麼沈煒始終迴避奪刀的事實,為什麼從開始他就說自己去追其他人而離開了中心現場,為什麼王向前和程初都作證聽沈煒說楊新勝扎人了,為什麼沈煒積極地安排楊新勝逃跑和藏匿。所以,不能因為楊新勝始終供認是他持刀並致傷被害人,就不顧證據上存在的矛盾,而輕易地以推斷做出最終的結論。

綜上所述,在認定楊新勝致傷被害人的整個證明體系當中,其中最薄弱的一環就集中在刀具的問題上,無法解釋兩把單刃刀是怎麼回事,無法解釋現場提取的單刃刀為什麼有被害人的血跡,同樣無法解釋這把刀是誰又是如何使用的。提請合議庭充分注意的是,被害人畢竟是被一把單刃刀一刀刺傷致死的。如果只有楊新勝的一把刀,如果鑑定指向的這把刀不是單刃,如果這把刀上沒有死者的血跡,如果死者被致傷不止一處等等,倒是比較容易、也可能可以說明只有楊新勝具有致死被害人的一種事實,不會存在其它的可能性。遺憾的是,問題恰恰就出在這個最關鍵的環節上,這個環節又恰恰能得出與一審判決截然不同的結論。面對這樣的事實和證據,我們還能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嗎?當然不能。

雖然在庭前我已經向檢察院遞交了書面辯護意見,闡述了對一審判決的主要意見,但這並不妨礙二審在法庭上的辯護髮言。一方面,給檢察院的意見,主要是從刀具角度進行論證的,二審法庭上就不能局限於此;另一方面,即使有些重複性意見,對二審法庭來說也是全新的觀點。但由於檢察院並不認同我庭前遞交的書面意見,所以,在二審法庭上我除了圍繞刀具展開辯論之外,也着重針對一審判決認定楊新勝致死的理由做了詳盡的反駁。

律師不是為寫辯護詞而寫辯護詞,這樣的做法,要麼下筆千言卻離題萬里,要麼雄辯滔滔卻不着邊際。我以為,只要深入細緻地研究案件的證據,「寫」,其實只是一個簡單的過程了,無須抓耳撓腮冥思苦想,一切都是自然而然的。

同樣的問題,也反映在公訴人的公訴詞上。有些公訴人,很少對案件事實認定的理由做周密的說明和分析,拿結論當論點,拿觀點做論據;這樣的公訴詞任何案件都可以適用,不具有特定性和針對性。難怪許多案件的旁聽群眾反映公訴人「不講道理」,其實,有些完全可以把道理說清楚,而不只是一而再再而三地重複指控的結論。

二審辯護詞不同於一審,主要是一審針對的是檢察機關起訴指控,而二審針對的是一審判決書。有些二審辯護律師,甚至搞不清楚這些,要麼在二審法庭上還口稱「被告人」(若沒有上訴的也應該冠之以「原審」二字),要麼就是針對一審起訴書進行攻擊。我以為,這都是業務素質不高的表現。以這樣的表現出席法庭,無論說得是否有道理,也很難讓二審法官接受。

9、終審判決

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對本案直接做出了終審判決:

楊新勝辯護人提出送檢刀具不是楊新勝作案時所使用的兇器,應辯護人請求,本院庭審進行了示證、質證;《刑事科學技術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檢驗結論證實,送檢的木把尖刀上的血跡(A型)不能排除為吳小春所留。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證實群眾在發現吳小春傷害致死案件現場的刀後送到該局,並由該局送交法醫進行鑑定。本院庭審質證查明,楊新勝供述所用刀具系鐵把,與送檢刀具特徵不符;楊新勝供述事後將刀扔到南站附近,並有同案人沈煒的證言證實,而送檢刀具系群眾在現場發現的。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送檢刀具系作案兇器,故原審法院引用該證據,將該刀認定為楊新勝行兇的兇器,依據認定錯誤,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楊新勝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雖然對楊新勝二審判決宣判我沒有出庭,但我能想象出來楊新勝聽到判決時難以置信的表情。我還清楚地記得,在我第一次會見他的時候,他對二審審理表現出的若無其事。那一次會見,仿佛成了他抓住安排後事的機會,他說的一番話和當時的表情至今我都記憶猶新。

「我只想求您幫我一個忙,行嗎?」楊新勝試探地問我。

「什麼忙?」我的確有些警覺地反問道。

「我說不準什麼時候就拉出去斃了,可我連一張放在骨灰盒上的照片都沒有……」

我很詫異。

「我二十四歲被判『大刑』之前家裡窮,也沒照過照片。後來這十幾年一直在監獄也沒照過。我這幾天想起來,我第一個女朋友——『春子』也認識,手裡有一張我大概二十歲時候的一寸照片。您能不能幫忙找到她,看照片她還留着沒有,要是還留着,等我斃了之後就放骨灰盒上用,實在要找不着也就算了……」楊新勝說這番話的時候,我看出他有一絲的傷感。

「你就沒有想過二審可能改變嗎?」我停頓了一下問道。

「跟您說實話,我還真沒想過。在這裡我見過太多了,比我明顯有問題的都判了斃了,我還一直是承認的,法院怎麼也不會饒了我。」

似乎只有那一刻,我對楊新勝二審能夠改判發生過一絲動搖,但這種動搖好像也只是瞬間掠過而已。律師不能動搖自己,當事人才會建立起信心,律師的任何動搖都會深刻影響當事人。這也許是做好律師這個職業所要練就的特殊心理定力的要求吧。

評論列表

頭像
2024-09-21 23:09:04

挽回一段感情就是挽救一個家庭。

頭像
2024-04-16 09:04:01

如果發信息,對方就是不回復,還不刪微信怎麼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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