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絲芭文化訴黃婷婷合同糾紛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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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109民初1312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上海絲芭文化訴黃婷婷合同糾紛判決書全文

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詹德強,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利,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黃婷婷,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晶晶,北京清律(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曉冰,遼寧精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反訴原告)黃婷婷(以下簡稱「被告」)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1月3日立案後,被告提出反訴,本院經審查於2020年3月31日受理反訴。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20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詹德強律師、姚利律師、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晶晶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SNH48專屬藝人合約》。事實和理由:2010年10月起原告開始打造中國的大型女子偶像團隊SNH48的項目。2012年7月,原告開始招募第一期團隊成員,9月分別在成都、廣州、北京、杭州、上海進行初試,10月中旬在上海進行最終選拔,SNH48女子偶像團隊正式成立。團隊成立後,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對旗下藝人進行專業培養,為藝人建設固定的培訓及生活基地,安排定期的專業培訓及公演演出;聘請專業的音樂、視頻、圖片製作團隊,為旗下藝人錄製歌曲、拍攝宣傳片及照片;舉辦年度總選演唱會、年度金曲大賞演唱會等一年一度的大型演出活動等。經過九年多的運營和發展,原告旗下女團SNH48已逐漸發展為國內最為知名的新生代女子偶像團體之一。自2013年成立初期首獲音樂風雲榜新人盛典最具潛力組合起,SNH48團體多次獲得各大媒體獎項,如音樂風雲榜媒體推薦組合獎、2016亞洲新歌榜年度最佳團體、2016樂視生態共享之夜年度最受歡迎內地女團、騰訊視頻星光大賞年度大勢女團、2016微博之夜年度人氣組合。2017年獲得由騰訊網主辦的中國音樂聯播榜年度最佳組合獎及十大金曲獎。2018年亮相央視五四青年晚會,獲得亞洲新歌榜年度盛典最佳團體獎。原告旗下藝人曾多次受邀參加各類一級衛視台熱門綜藝節目,如《中國達人秀》《快樂大本營》《極速前進第三季》及《笑傲江湖第三季》等;曾參演大量電視劇、電影、舞台劇、紀錄片、雜誌寫真以及MV拍攝。原告及其打造的女子偶像團體已在各大媒體以及網絡平台上擁有非常高的曝光度、知名度及關注度。原告根據發展需要,於2013年開始招募第二期團隊成員。被告經過報名、初試、終試等程序,與原告於2013年8月16日簽署《SNH48專屬藝人合約》(以下簡稱《合約》),正式成為SNH48偶像團隊的第二期成員,該合約有效期至被告年滿30周歲之日。合同生效之後,原告投入人力物力,為被告安排食宿,發放生活津貼,製作服裝、形象設計,並開始對被告進行演藝技能等各方面的培訓,為被告爭取和創造各種演出和推廣機會,比如安排被告參加2015年江蘇衛視春晚、綜藝《國民美少女》《極限挑戰第三季》《天天向上》《快樂大本營》等綜藝節目;安排被告參演《球愛酒吧》《逆襲之星途璀璨》《小夜曲》《大鼻子情聖》《素手遮天》等電視劇;參演《一生有你》《狐女小翠》等電影;為被告製作發表《青春閃電》等個人單曲,隨團發表《愛的幸運曲奇》《心電感應》《一心向前》《夢想島》《公主披風》等音樂專輯;為被告拍攝發行《足球派對》《夜蝶》等MV。在原告巨額投入和努力打造下,在原告的經紀管理下,被告已成為原告旗下排名靠前的藝人,已在社會公眾中,尤其是在青年群體中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被告在原告舉行的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SNH48總決選中,分別排名第四、第三、第三及第二。截至目前,被告的專屬新浪微博賬號「SNH48-黃婷婷」已擁有1,012萬粉絲。被告已成為一位有較高影響力的藝人。2019年12月20日18時10分,被告委託的律師在其微博賬號上發布《律師聲明》,公開聲稱原、被告簽訂的合約已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上述不負責任的行為立即登上了新浪熱搜,引起軒然大波。在合約並未解除,仍然有效的情況下,被告以明示的方式,明確拒絕原告的經紀管理,顯屬違約。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因原告的違約行為,被告已於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送達了解約通知,本案系爭合同已經解除。同時,被告提出如下反訴請求:1.確認《SNH48專屬藝人合約》的第4.2、5.2、7.15.5、7.15.6、7.15.8、8.3、8.4、8.5、9.1、9.4、10.1、10.2、10.4、10.5條為無效條款;2.確認原、被告簽訂的《SNH48專屬藝人合約》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3.判令原告就其所經紀、處理的被告演藝工作事務情況向被告進行完整、全面的披露和報告,包括:(1)根據反訴狀附件二《演藝活動相關事項明細表》披露所有工作項目收益及分配等情況;(2)提供《演藝活動相關事項明細表》所列之信息的依據和憑證,包括演藝活動項目的合同、協議等交易文件及項目收入、已向被告支付款項的銀行交易記錄等財務憑證等;(3)就被告的肖像權、姓名權、著作權、表演者權等所有權利給予第三方的授權、許可等文件;(4)提供為被告代扣代繳之所有稅費的明細和相應繳稅憑證;(5)提供為被告開設之所有社交媒體平台(包括但不限於新浪微博、小紅書等)賬號的賬戶名、密碼;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演藝工作收入1,000萬元。若反訴請求第一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也請求法院確認上述條款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合約中無效的條款

合約為明顯的格式合同,合約諸多條款嚴重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排除被告主要權利,更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該等條款依法應認定為無效。

合約為格式合同,諸多條款嚴重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排除被告主要權利,根據《合同法》第40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1.合約是原告為女子偶像團體SNH48的所有參選選手重複使用而擬定,在簽約時未與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選手進行協商,該合約屬格式合同。

2013年8月,大學未畢業的被告隻身一人來滬參加原告舉行的女子偶像團體SNH48二期生招募和選拔比賽。2013年8月16日,在經過兩輪面試後,原告在備選演出劇場告知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選手,只有簽訂了原告提供的《合約》才有參與2013年8月18日二期生最終決選(以下簡稱「決賽」)的資格。當日,原告在現場向參選的一百多位選手發放原告事先已打印的合約,並要求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參選選手在現場立即完成合約的簽署。合約簽署過程中,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簽約選手對合約內容均無任何協商空間和機會,原告也未就合約的內容向選手們進行過解釋或說明。後被告通過了2013年8月18日舉行的SNH48二期生選拔總決賽,成為SNH48女團的成員。

2.反訴狀附件二所列條款構成《合同法》第40條規定之「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應屬無效」之情形。

在合約中,充斥着大量諸如排除被告肖像權、獲得報酬權、婚戀自由權等基本的人身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等重要權利的條款。在合約期限方面,以「八年合約」為名,卻在合約中對部分合約內容暗自規定了長達二十年的期限,更規定該合約可以不斷延長、原告還可以無限續約,甚至合約到期後被告還需要長期承擔類似「競業禁止」的義務,嚴重排除了被告的締約自由權。該合約還規定了大量諸如被告動輒會被「凍結」(即喪失所有權利、無法工作、無法獲得收入,但仍須受合約約束且合約期限無限期延長)、承擔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等嚴重加重被告責任的條款。對比之下,該合約對原告的義務、責任規定僅有寥寥數語,且對原告的違約責任隻字未提,更賦予原告「隨意解約權」且無須承擔違約責任,嚴重免除了原告的責任。

反訴狀附件二所列條款同時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四)款規定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情形。

該合約的簽約對象是眾多參選SNH48的年輕女孩,僅被告參加的2013年「二期生」選拔,至總決選階段簽署本案之合約的人員就有100多人。時至今日,SNH48已經有上海、北京、廣州三地分團,其中上海分團已經招募至「十四期生」,北京、廣州分團亦已招募至「九期生」。據原告多次發布的團員招募及成團公告,已有二十多萬的女生參選過SNH48,所有選手只要參與最後一輪面試必須提前簽訂合約。由此可推之,該份合約或其類似內容所適用的對象是數以千計、萬計的年輕女孩,其中不乏未成年人。原告利用這些年輕女孩涉世未深、無法律專業知識和判斷力,在合約中單方預先設定上述嚴重排除團員人身權、人格權、財產權、締約自由權、婚戀自由權等重要權利的條款,並動輒以該合約對團員施以高壓和嚴格懲罰,使這些年輕女孩被「去人格化」並「物化」成原告的「私有財產」,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原告進行控制並用以牟利,這無疑是極其變態和扭曲的,對這些女孩的身心健康都會造成嚴重損害,嚴重者都已患上抑鬱症、甚至自殺。在娛樂產業相較我國發展更早、更成熟的國家,早就對藝人經紀合同中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進行了法律干預。僅就合同期限來說,美國和韓國就有演藝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的規定。早在上世紀40年代,美國就已經在知名女演員奧利維亞·德·哈維蘭訴華納兄弟製片公司一案中,否定了製片公司對演員合同隨意展期的權利,將合同期限限制為不得超過7年。而在娛樂偶像團體模式的發源地之一韓國,也規定藝人經紀合同最長有效期為7年。隨着我國娛樂產業的發展,源自於日韓的偶像團體造星模式也日漸壯大,參選、加入這些團體青少年人數眾多,而喜愛、追捧甚至沉迷於這些偶像團體的青少年更是不計其數,SNH48的粉絲就已達到數億。這個模式和產業的發展是否健康,這些偶像如何產生、成長,以及他們所付出的代價和所受的待遇是否公平合理,將對代表着我們國家未來的青少年一代的價值觀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如果不對本案系爭合約中的這些變態、扭曲的條款效力進行否定,會在青少年群體中產生極其負面的價值導向,且完全與我國所倡導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此外,原告為中國偶像女團產業的開創者,而其運營至今估值已經達到50億,在偶像女團產業一直處於「一家獨大」的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原告在偶像女團市場享有市場支配地位,反訴狀附件所列條款屬原告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而在交易時附加的不合理交易條件,屬《反壟斷法》第6條、第17條規定之濫用市場地位的壟斷行為,亦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

反訴狀附件所列條款同時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五)款規定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無效情形。

反訴狀附件所列條款除上述違反《反壟斷法》之情形外,其中諸如團員結婚、戀愛須經原告同意等條款還違反了婚姻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五)款規定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關於合同的解除

原告嚴重違反合約,被告經多次催告原告履約無果,已經於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送達了解約通知,合約已經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

關於原告的違約情形

合約簽署後,被告經過多年的努力,在擁有百餘名成員的SNH48團體中取得了位列前茅的人氣排名,聚集了一定數量的粉絲。但是一直以來,原告除了通過被告獲取經濟利益,並不考慮被告及其演藝事業的發展,其違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拒絕根據被告的不同發展階段與時機對被告演藝活動做出有針對性的規劃;未按合約規定向被告就其演藝事業的發展提供全面的培訓;不顧被告意願及其演藝事業長遠發展之利益,多次以隱瞞、欺騙方式阻礙被告參加對其演藝事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活動;拒絕向被告披露、報告其演藝事業的處理情況;隱匿被告之演藝事業項目收入、侵占被告應得之收入分成;在被告權益收到侵害時,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支持和法律保障,未採取任何措施維護其權益。

關於被告催告原告履約以及解除合約的過程

就原告的上述嚴重違約行為,被告多次、反覆要求原告糾正上述違約行為,但均無果。2019年10月29日,被告委託律師向原告送達律師函,再次催告原告糾正違約行為,並通知原告在其糾正違約行為前被告將中止履行合約項下義務,但原告仍不予理睬,拒絕糾正違約行為。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了其在合約項下的主要責任和義務,經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且其違約行為已經致使雙方的信任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雙方之間的合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在窮盡所有合理協商及催告方式仍無果的情形下,被告無奈於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送達了解除合約的通知,依據《合同法》第94條解除了合約。

三、關於原告的披露和報告義務

原告有義務就其所經紀、處理的被告演藝工作事務情況向被告進行完整、全面的披露和報告。根據合約規定,原告作為經紀人以居間、行紀及代理方式為被告服務。根據《合同法》第401條、第423條、第425條之規定,原告作為居間、行紀及代理服務的提供方,有義務向被告報告委託事務(即被告之演藝事業)的處理情況,有義務將被告的演藝事業的收入結算支付給被告。被告與原告之合約解除後,原告更應將被告演藝事業的所有處理情況、原告所簽署的所有被告演藝事業相關合約以及被告演藝事業收入情況完整、全面地向被告披露、報告。原告就被告演藝事業而與其他第三方簽署之相關合同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與被告個人密不可分,如原告不履行前述披露、報告義務,將導致被告無法向其演藝事業相關合同的相對方主張合同權利及履行義務,從而造成被告及相對方的損失。

四、關於被告的演藝收入分成比例

雙方在合約中就被告的演藝收入分成比例沒有明確約定,且經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協商、確定其演藝收入分成比例,原告均拒絕協商。

在此情形下,被告的演藝收入分成比例應根據《合同法》第61條規定,按交易習慣的分成比例。根據演藝經紀行業的交易習慣,演員和經紀公司的分成比例通常為5:5。考慮到被告在和原告簽約時是未經過任何專業訓練的「素人」,被告認為按合同履行階段及其個人專業成長的情況來遞進確定其分成比例較為合理,具體如下:

1.2013年8月-2015年7月期間:20%

該期間為被告與原告合約期的第一年,當時被告剛進入原告,尚在進行學習、適應行業的階段,故該階段按20%確定被告的分成比例。

2.2015年8月-2016年7月:40%

2015年7月,被告通過其個人努力,在SNH48百餘名團員的人氣總決選中獲排名第4的成績,進入前十名行列(百餘名團員中總共48名團員獲得名次),故在該階段按40%確定被告的分成比例。

3.2016年8月起:50%

自2016年8月起,被告在每年的SNH48人氣總決選中的排名均維持在前3名(總決選每年7月公布名次,被告的排名分別為2016年第3名、2017年第3名、2018年第2名),故被告已經成長為一個較為成熟、專業水平穩定的專業演員,故自2016年8月起按50%確定被告的分成比例。

五、關於原告向被告欠付的演藝工作分成收入

根據合約規定,原告作為經紀人以居間、行紀及代理方式為被告服務。

根據《合同法》第404條、第423條之規定,原告應當將其為被告經營、處理演藝事業的收入轉交給被告。而根據合約第五條第4款規定,原告也至少應就被告的演藝工作收入向被告支付分成。在合約履行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披露和說明其演藝工作收入的具體情況,但原告始終拒絕。根據被告對其在合約期間所參與的演藝工作及相應市場價格的估算,原告隱匿、侵占了被告的大筆演藝工作分成收入,金額至少在1,000萬元。原告理應將該等隱匿、侵占的收入支付給被告。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明確,主張合同解除的理由為被告的法定解除權,同時原告的違約行為主要表現在:1、原告違反了合同第6條第1款項下的義務,沒有提供AKB48培訓專家的指導;2、第6條第3款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演藝規劃並進行實時調整;3、第6條支付報酬等費用,原、被告應對演藝收入進行分成,原告隱瞞並侵占了被告應享有的大量分成;4、第6條第7款原告沒有履行保護被告的義務;5、第7條第2、5款原告拒絕向被告披露報告;6、原告不顧被告意願多次隱瞞、欺騙的方式阻礙被告參加對其演藝事業有影響的活動。

原告對被告的反訴辯稱,原告認為,原告全面、具體、細緻的履行了合同義務,在演藝規劃上,從2013年簽約以來,共為被告提供主演電視劇7部、電影3部、綜藝26場、商業代言30餘場、商業活動演出23場、演唱會12場、音樂單曲18張、音樂MV拍攝23支、參與劇場公演300餘場、微博粉絲1,005萬、獲得支付報酬8,998,125.50元。被告是原告從素人培養成明星,雙方存在合作基礎,且原告投入了大量人財物,後續也有項目需要被告參與履行,同時被告的反訴請求中關於解除合約可作為一項訴請,其餘不能構成訴請提出,被告的第一項反訴請求與本訴的法律性質不同,不能構成反訴,且上述條款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簽訂合同時開設專門的合同條款說明會,對款項逐條說明,合同條款中也加粗加黑說明,故原告盡到了說明義務。第二項訴請也不能構成反訴,僅是答辯事由。被告本訴中堅持已經解約,無需再行請求法院確認。第三項訴請與本訴沒有直接關係,屬於本訴事實調查部分,藝人合同履行需要藝人本人參加,其本人對合同履行情況全面知曉,不存在另行告知的情況。收入分配之前都經過被告簽字確認,被告對於收入分配情況均是明知且已經簽字確認的。銀行賬戶由被告自行掌握,其可自行核對。對於報酬分配在合約中第5條也明確進行約定。第三項訴請中的1、2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請主張。被告參與行為就是同意許可的,不需要另行提供被告同意的憑證。稅務憑證被告可自行至稅務部門拉取稅單。第三方平台的賬號密碼原告無法提供,如賬號有問題應向第三方平台主張。第四項訴請不同意,工作收入均已分配,原告已經履行。請求法院駁回被告的全部反訴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2份;證據2原告法人營業執照;證據3原告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證明原告曾經更名,與被告簽訂合同的主體為原告。

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第二組證據:證據4《SNH48專屬藝人合約》,證明原、被告簽訂藝人合約,被告應全面履行合約。

被告對該組真實性沒有異議,提出該合約是在不對等的情況下簽署,大量條款應當歸屬無效,且被告無違約行為,事實是原告存在違約。

第三組證據:證據5原告2017、2018年審計報告(費用部分),證明原告投入了大量費用;證據6原告打造SNH48偶像團隊的百度百科主頁,證明該團體存在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對審計報告、百度百科網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審計報告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審計報告中的費用成本與被告沒有關聯,且原告業務涉及網絡科技等等,旗下有16家公司,包括15家全資子公司,涉及全國多個城市,且原告公司還有其他藝人團體,審計報告所載的成本費用是原告經營其所有業務整體發生的成本,不能證明其中哪些費用是專為培養被告所發生。

第四組證據:證據7被告在團期間的收入統計表,以及津貼簽收表、演藝分成簽收表;證據8被告在團期間參加的影視通告、綜藝通告、MV拍攝部分截圖,證明原告對被告積極培養,履行合同義務。

被告提出對收入統計表不認可、對被告參加的活動予以認可,且收入統計表與原告的後續單據都無法對應;津貼簽收表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對,從簽字字樣上看與被告簽字相同,但由於時間較長,被告本人無法記清是否確實簽署了這麼多張;原告一直處於強勢優勢地位,原告要求被告簽字,被告就簽了,對是否收到津貼簽收表中的金額被告沒有核實;津貼簽收表上無具體付款日期和賬戶,被告現在也無從核查;原告應當提供相應的付款證明。演藝分成簽收表上有日期,被告根據該日期大致查詢了自己的銀行賬戶記錄。經過和銀行流水對比,金額有出入,基本都是簽收表上的金額大於實際的金額,且付款方也不是原告,是原告的關聯人士王雯支付的。

第五組證據:證據9被告百度百科主頁及新浪微博主頁;證據10被告入團以來,新浪微博涉及被告的熱搜詞條統計;證據11被告入團以來SNH48年度總選排名統計,證明原告認真履行合同。

被告對證據9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因原告阻撓,被告已經無法登錄該微博;證據10是個第三方程序界面的截圖,並非微博熱搜官方數據,原告也沒有提供原件,故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的排名是被告粉絲投票所得,不能證明原告的付出。該組證據與原告的證明目的無關聯性。事實上,被告的知名度還是僅限在女團及其粉絲的範圍內,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成長為較高知名度且受主流演藝市場認可的藝人,且因為原告沒有積極履行合同,使得被告無法成為受主流演藝市場認可的成熟藝人,原告限制了被告的發展。

第六組證據:證據12香蕉街拍、微博截圖;證據13香蕉微博及配圖;證據14香蕉微博及配圖,證明這些街拍沒有得到原告同意,違反合同約定。證據15被告通過發布律師聲明,對外宣稱已解約,以及該事件熱搜情況。

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3、1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提出當時拍攝該組照片是為了宣傳被告參演的電影,拍攝由香蕉街拍完成,服飾也是由香蕉街拍現場提供,被告與該等品牌沒有合作。此外,2019年11月8日原告已經收到被告發送的解約通知,原告此時已經無權約束被告的行為。對證據15中的律師聲明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據中顯示的熱搜話題都是原告推動的,不能證明這是被告的行為所產生的影響。

第七組證據:證據16被告現身歌手節目錄製現場及配圖,證據17原告向歌手發送的律師函及發送記錄;

被告對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被告確實參加了該節目錄製,但只參加了一期,且是因為被告學的是日語專業,故友情參與作為日本嘉賓的翻譯,並非商業性合作,也未收取報酬。原被告雙方合約已經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原告對被告的該行為也無權約束。對證據1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第八組證據:證據18被告參與優酷公益直播活動,證明被告的違約行為對原告公司造成影響,原告積極採取措施但被告仍違約。

被告對證據18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為支持公益而參與,並非商業合作,也沒有收取報酬。

第九組證據:證據19小小支教2020年度公益盛典暨頒獎典禮宣傳海報2張,證明被告違約行為。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沒有參與該活動。

第十組證據:證據20公司投資培養打造被告及所在SNH48團隊所花費的費用支出表、合同及款項明細以及相關的業務合同,證明公司耗資為被告提供演藝活動機會提高知名度。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第十一組證據:證據21原告公司2013-2016年審計報告,證明公司培養被告所支付的人工費、管理費等運營費用。

被告對2013年的審計報告不予認可,對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該等審計報告中的費用成本與被告沒有關聯。原告業務涉及網絡科技等等,旗下有16家公司,包括15家全資子公司,涉及全國多個城市,且原告公司還有其他藝人團體。審計報告中所載的成本費用是原告經營其所有業務整體發生的成本,不能證明其中哪些費用是專為培養被告所發生。

第十二組證據:證據22銀行匯款回單及記賬憑證及對應付款清單、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匯款回單,證明公司按約支付被告演藝收入報酬。

被告提出,所有的銀行單據都是打印件,真實性無法認可;4113頁到4194頁,未顯示相關款項支付給被告,故該部分證據關聯性不予認可;4195頁到4208頁,根據其中的銀行單據(非原件)顯示的被告的銀行賬戶和付款日期,被告自行查詢了該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除4204頁、4206頁、4207頁的銀行匯款回單金額未查詢到外,其餘款項都確認收到。但該等款項均是原告為被告墊付的相關業務費用所進行的報銷,並非原告所稱之其向被告支付的置裝費。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銀行匯款回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SNH48專屬藝人合約》、原告官網--SNH48二期生(含被告)招募公告,證明整個合約屬於《合同法》第39條規定之格式條款:原告長期大量招募SNH48團員,參選人數眾多,合約系原告為大量成年及未成年參選選手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合約在簽署時沒有和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簽約選手進行協商,所有簽約選手面對具有優勢地位的原告均沒有任何協商機會和能力:原告在決賽前現場將簽署合約作為入選決賽的前提條件,要求所有入選決賽的選手必須當場簽署原告提供的制式合約,否則沒有決賽資格,最終120名選手當場集中簽署合約後進入最終決賽。原告作為SNH48團員招募方,是國內女子偶像團體的鼻祖,在女子偶像團體的招募及經營市場上是一家獨大的地位,處於絕對的交易優勢地位,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簽約選手面對原告沒有協商能力和機會。

原告對合約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提出本案合約經雙方協商一致簽署,被告在簽約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本人簽署,合約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合約為雙方自願簽署,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5種情形,被告的本項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稱的合同條款屬於無效的目的;原告在與被告簽署合約時,曾專門邀請專業律師來為被告等藝人開設合同內容說明會,對合同條款進行了逐一說明,公司已妥善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合理說明和提示義務。被告已經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簽字同意遵守合約內容,被告應當受到合約的約束;本合約並非是格式合同,被告僅憑兩個跟合同正文內容無關的條款即認為合同屬于格式條款,沒有任何合理性及依據。是否簽署合約屬於雙方自由意志的表達,被告可以自由選擇是否簽署合約,被告簽署合約,則應當承擔作為合約相對方所約定的義務;在雙方已經按照本合約正常履行近七年的情況下,被告在此時提出合同屬於無效,是為解約找藉口,事實及理由不成立。

原告對招募公告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亦不認可,提出官網招募恰恰說明該團隊的招募是公開透明的。

2、百度搜索引擎檢索結果頁面、原告投融資及創收等相關新聞報道:《絲芭傳媒董事長王靖當選「2017中國十大經濟潮流人物」》-網易、《華人文化入股女團SNH48運營方絲芭傳媒,粉絲經濟將如何改變造星方式?》-36氪、《絲芭C輪估值或超50億,SNH48的玩法要變天了嗎?》-百度、《養成系偶像女團SNH48的本土蔓延之路》-騰訊娛樂,證明在被告參選絲芭女團成員的時期(即2012年至2013年期間),全國女子偶像團體的公開招募幾乎僅有原告,原告具有絕對市場優勢地位及市場支配地位,被告在簽署合約時面對原告沒有協商能力與機會;合約相關條款為原告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附加的不合理交易條件,違反《反壟斷法》的禁止性規定,應歸屬於無效。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3、SNH48女團第一期至第十期女團的招募、成團公告、關於SNH48團員罹患XXX疾病、自殺的網頁信息、東方神起解約事件的百度百科頁面、東方神起專屬經紀合約效力中止裁判文書及翻譯--韓國法院網站、韓庚請求專屬合約無效一審判決書及翻譯件、韓公平委員會責令10家娛樂公司修改奴隸協議——新浪娛樂、韓國SM公司與藝人重新簽約修改不公正協議_娛樂_騰訊網、韓國SM公司與藝人重新簽約修改不公正協議——中新網、韓國新規:練習生合同不得超三年,公司承擔訓練費用--百度、(偶像練習生合約,將不能超過3年)--豆瓣,證明SNH48女團已成為我國青少年群體喜愛、追捧、嚮往的偶像標杆,所受的關注度及產生的影響力極其巨大。合約中對SNH48團員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即是她們作為SNH48團員所需付出的代價和所得到的待遇。因此合約條款是否公平、合理、恰當,決定着這些偶像的產生、成長和發展歷程是否健康,這將對我們國家青少年群體的人生觀、價值觀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涉及公共利益;多名SNH48團員在簽署合約入團後,由於合約嚴重剝奪了其人身權、人格權、財產權、締約自由權、婚戀自由權等重要權利,這些年輕女孩被「去人格化」並「物化」成原告的「私有財產」,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原告進行控制並用以牟利,且時時處於隨時被「雪藏」或承擔高額違約金的高壓之下,這種變態、扭曲的生存環境使眾多女團成員患上XXX疾病,嚴重者更是付出了生命的代價。因此,合約的內容及其執行結果嚴重侵害了女團成員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更對我國青少年群體樹立了極其負面的示範作用,構成對公共利益的損害。

原告對SNH48女團第一期至第十期女團的招募、成團公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4、被告與原告經紀部負責人葉盛及CEO陶鶯的往來電子郵件、2019年10月29日,被告委託律師發送至原告的律師函(以電子郵件發送)、通過EMS郵政特快專遞發送前述律師函的郵件交寄單、郵件查詢結果網頁、收件方簽收郵件的證明,證明原告拒絕披露被告演藝工作收入等事務信息、拒絕與被告協商分成比例及結算支付收入分成,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因原告嚴重違約,被告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先履行抗辯權,有權中止履行其在合約項下之義務。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提出雙方合約可以繼續履行。

5、SNH48的工作軟件「口袋絲芭」中關於被告隨其主演的電影《一生有你》劇組出席北京國際電影節的工作日程安排;被告與葉盛(原告經紀部主管)、虞星辰(絲芭傳媒集團副總裁)的微信溝通記錄及《火核傳媒虞星辰:男子偶像選秀拐點已現,「絲芭男團」運營的調整與培養取向|偶像系列》訪談報道—騰訊新聞;「電影《一生有你》劇組紅毯北京國際電影節紅毯」視頻報道——新浪網;關於舉辦2019年4月13日的第二屆SNH48偶像運動會的報道文章:《snh48第二屆偶像運動會落幕第六屆偶像年度人氣總決選演唱會投票EP<那年夏天的夢>現場披露》——影視工業網;SNH48GROUP官方商城中關於SNH48第二屆偶像運動會門票、團員同款運動服等衍生周邊服飾、物品的售賣網頁頁面,證明原告在為被告安排工作項目時,僅考慮其自身需求和利益,置被告的意願及長遠發展利益於不顧,以隱瞞、欺騙的方式阻礙被告參加對其有重大意義的活動,嚴重違反合約。

原告對該組證據中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認可,其他證據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6、SNH48GROUP的官網介紹;《SNH48黃婷婷因MV<那不勒斯的黎明>鏡頭被大量刪減發博質問運營!》-48日飯社;微博用戶「XXXXXXXXXX_531」通過新浪微博發布的3篇黃婷婷應援會致原告的公開信、1篇公告;微博用戶「HTTimes-黃婷婷個站」發布的微博內容;微博用戶「生個婷婷吧」發布的微博內容;微博熱搜榜話題#中報沒有黃婷婷#的主頁;微博用戶「甄心_100」發布的微博;微博用戶「糖癮患者乙」發布的微博;(2019)滬長證字第4354號公證書及光盤,證明原告存在如下嚴重違約行為:原告未對被告的演藝事業進行合理規劃與安排,導致被告喪失多個優質工作項目和發展機會;因原告的過錯造成粉絲和被告間產生誤會、關係受損,從而導致被告人氣和商業價值受損;原告未合理規劃和安排被告的演藝事業,其不斷發生的過錯嚴重損害了被告的演藝事業發展,且違反了其自己制定的「對SNH48團員的推廣資源力度按每年的人氣總決選名次確定」的規則,導致粉絲拒絕為被告投票,從而導致被告無緣2019年第六屆總選名次,商業價值嚴重受損;針對抹黑被告、侵害被告權益的行為,原告沒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法律保障。

原告對官網介紹真實性認可,其他證據內容真實性均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7、2019年11月8日被告委託律師發送至原告的解約律師函(以電子郵件發送);通過EMS郵政特快專遞發送前述律師函的郵件交寄單、郵件查詢結果網頁、收件方簽收郵件的證明;2019年12月21日原告的官方微博及官方網站發布的律師聲明,證明合約已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

原告對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提出被告律師函件中所述內容均是被告單方陳述,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其所稱的相關違約行為,其相關證明目的無任何事實依據,被告不享有依據合同約定以及法律規定的解除權,因此,被告的律師函件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8、12個藝人經紀合同糾紛案件的判決書,證明根據演藝經紀行業的交易慣例,藝人和經紀公司就藝人演藝事業收入按比例進行分配,其中藝人的分成比例通常高於50%。

原告提出這些判決書並非證據,被告所列相關案例與本案、以及雙方合約的履行與被告的解約沒有任何的關係及關聯,每份藝人合約都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據各自不同的情況予以約定,都僅對其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和法律效力。每個案件問題的爭議應當圍繞其合約本身以及案件本身,與本案無關的案例沒有任何關聯和可參考性。

9、第二屆至第五屆SNH48偶像年度人氣總決選終報,證明結合證據8所列的演藝經紀市場的交易慣例,根據合約履行階段及被告個人專業成長的情況,按如下比例來遞進確定被告應獲的演藝事業收入分成比例較為合理:2013年8月-2015年7月,被告應獲得演藝事業收入的20%,該期間為被告與原告合約期的第一年,當時被告剛進入原告公司,尚在進行學習、適應行業的階段,故該階段按20%確定被告的分成比例:2015年8月-2016年7月,被告應獲得演藝事業收入的40%,因為2015年7月,被告通過其個人努力,在SNH48百餘名團員的人氣總決選中獲排名第4的成績,進入前十名行列(百餘名團員中總共48名團員獲得名次),故在該階段按40%確定被告的分成比例;2016年8月起,被告應獲得演藝事業收入的50%,自2016年8月起,被告在每年的SNH48人氣總決選中的排名均維持在前3名(總決選每年7月公布名次,被告的排名分別為2016年第3名、2017年第3名、2018年第2名),故被告已經成長為一個較為成熟、專業水平穩定的專業演員,自2016年8月起按50%確定被告的分成比例。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10、合約期間被告演藝工作收入分成總額計算表,證明原告隱匿、剋扣和侵占了被告應分得的大量收入。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11、合約期間被告參演的影視劇、綜藝節目、商業演出等演藝工作收入分成計算表(附光盤),證明被告的演出工作收入應屬被告的個人創收,該等收入應由原告和被告按合理分成比例進行分配,但原告從未就該部分收入向被告支付過收入分成,嚴重隱匿、剋扣和侵占被告的演藝事業收入。

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合,是其個人的不實猜測。

12、被告參與的第二屆至第五屆(2015年至2018年)「偶像年度人氣總選舉」中,被告的總選創收收入及分成計算表、《每日經濟新聞》採訪原告的新聞報道:《靠粉絲票選,SNH48六年吸金4億!如今卻陷藝人合約期滿危機》--每經網、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與巴士在線科技有限公司、巴士在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SNH48GROUP官方商城中總選的門票的銷售頁面、總選發布演唱會的舉辦場館「梅賽德斯奔馳文化中心」的介紹,證明原告就SNH48偶像年度人氣總選舉可獲得多個途徑的巨額收入,其所獲得的商務合作收入、演唱會門票收入、衍生品收入、公演播映收入等已足以涵蓋其舉辦總選舉活動的成本;就被告的粉絲為其投票所產生的收入,應作為被告的個人創收,由原告和被告按合理分成比例進行分配,但原告從未就該部分收入向被告支付過收入分成,嚴重隱匿、剋扣和侵占被告的演藝事業收入。

原告對判決書、官方商城和演唱會場館介紹真實性認可,其他證據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合。

13、SNH48GROUP官方商城中2017年、2018年被告生日會的門票售賣頁面,證明被告的個人生日會產生的收入應屬被告的個人創收,該等收入應由原告和被告按合理分成比例進行分配,但原告從未就該部分收入向被告支付過收入分成,嚴重隱匿、剋扣和侵占被告的演藝事業收入。

原告對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合。

14、被告周邊衍生品收入分成計算表(P633)、SNH48GROUP官方商城中關於被告周邊衍生品的銷售頁面(P634-698),證明被告的周邊衍生品收入應屬被告的個人創收,該等收入應由原告和被告按合理分成比例進行分配,但原告從未就該部分收入向被告支付過收入分成,嚴重隱匿、剋扣和侵占被告的演藝事業收入。

原告對第1項分成計算表真實性不予認可,第2項商城頁面真實性認可,兩份證據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合。

15、被告已收到之原告支付的款項之銀行交易記錄,證明被告已收到的款項金額為1,120,500元,與原告主張的金額不符,被告已收到的演藝事業收入,遠低於其應該分得的收入,原告存在嚴重隱匿、剋扣和侵占被告演藝事業收入的情形。

原告對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合。

16、(2019)滬長證字4354號公證書光盤,內容為微博內容截圖。

原告對證據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提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

17、公證書七本(附清單索引表),證明被告經常遭受網絡暴力對其進行侮辱、誹謗等人身攻擊。

原告對公證書未發表質證意見。

18、原告拍攝的紀錄片《48的N次方》視頻截圖(附光盤),證明當時所有選手都是在現場直接簽署原告預先打印的合同,且原告未在現場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也沒有針對合同內容與選手進行任何協商。

原告提出該證據是剪輯的視頻,證明被告的訴請無法成立。視頻中在家人的見證下,且有大量工作人員在現場,不存在欺詐或不透明的情況。格式合同是現場宣講,對合同條款進行了講解,家長也都在場,被告稱沒有像當事人講解是不準確的。

19、原告旗下公司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相關打印件,證明原告旗下有大量的公司,業務範圍涉及雜誌、軟件開發、影視製作、廣告等多種類型,說明原告提供的審計報告所載的成本費用並非為女團或者為培養被告所支出。

原告提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20、經紀公司哇唧唧哇男團藝人劉允澈經紀糾紛的新聞報道打印件,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分配比例的合理性。

原告提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有參考性。

21、支持藝人解約的判決書打印件,證明本案合同已經沒有繼續履行的基礎。

原告提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雙方於2013年8月16日簽署《SNH48專屬藝人合約》,合約第二條「雙方的合作關係」主要約定:本合約生效後,乙方將作為SNH48的成員之一加入該演藝團隊,甲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將作為乙方從事演藝事業的獨家及唯一經紀人,在合約有效期間,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無權簽署或授權甲方以外的任何人為乙方簽署有關乙方任何形式之演藝活動合同;並且不得參與甲方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乙方本人)所安排的任何無償或有償性質的演藝活動。

第四條第2款「肖像權」主要約定:(1)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肖像的專屬使用權獨家歸甲方所有,甲方可以自由使用或委託第三方製作成任何形式的商品。具體包括,本合約有效期內,甲方為乙方所安排的平面攝影或視頻錄影所產生的乙方肖像權,以及其所衍生的所有權利,歸甲方永久擁有。甲方有權自行或由甲方所指定的公司使用上述各項權利。(2)本合約有效期內,如遇乙方以前藝人活動所產生的肖像權歸屬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情況,乙方必須將上述肖像權獨家歸屬給甲方。

第五條「報酬、補貼和其他約定的費用」主要約定:合約項下的「報酬」,系指乙方參加甲方負責安排、組織、提供和介紹的各種演藝活動獲得收益後,甲方另外確定乙方報酬的金額,並支付該報酬至乙方指定賬戶。由乙方的演藝活動所產生的演藝酬勞以及第3條(委託授權)、第4條(乙方的演藝活動所產生的著作物、演出等的著作權、基於乙方演藝活動而製造的周邊產品、衍生產品等的著作權、商標權、設計權、所有權、乙方的肖像權、姓名、藝名)中權利的對外行使過程中從第三方收取的酬勞,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同時約定,在乙方完整、適當履行本合約項下的義務情況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報酬,該報酬以收入分成形式支付,具體分成比率根據每項演藝活動的收入和成本,以及乙方在從事相關演藝活動時所作出的貢獻程度,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確定。

第七條「乙方的權利義務」第15款主要約定:乙方向甲方特別陳述並保證如下:……(5)乙方保證,在合約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戀愛、結婚;但乙方年滿28周歲之日起,可以自由戀愛、結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自我炒作等形式傳播緋聞,破壞乙方自身形象以及乙方所在團隊的整體形象;(6)在本合約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提前終止之日起五(5)年內,不得私自或通過第三方的居間、行紀以及代理服務,為甲方的客戶提供任何演出、宣傳或代言服務;……(8)乙方如果違反以上(1)-(7)款的任何一項規定,經甲方書面警告後再犯,甲方有權行使凍結條款。凍結條款一旦實施,甲方有權單方停止乙方的全部演藝活動安排(包括乙方應當參加的培訓課程和其他一切由甲方安排的活動),凍結乙方所有應得報酬;本合約的其他條款保持不變,並將無限期延長,直到甲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合約為止。凍結條款的所有執行費用,由乙方承擔。且如本合約因此解除或提前終止的,乙方應當按照本合約第十條約定,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如果乙方違反第(6)、(7)項約定的,其違約所得的收入全部歸於甲方,並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壹佰萬元,如果由此導致本合約解除或者提前終止,乙方還應當承擔按照本合約第十條約定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

第八條「合約的有效期限」主要約定:……3、本合約的終止時間。本合約依據第八條第2款約定之生效條件生效後,有效期為八(8)年,即本合約至生效之日起滿八年之日到期;若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滿八年時乙方年齡未滿30周歲,則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期為乙方年滿30周歲之日。本合約期限屆滿後,甲方享有優先續約權。4、如甲方與唱片公司或影視公司簽署專屬合同、與廣告代理方簽署廣告演出合同等第三方合同內容涉及乙方時,本合約履行期限可延長至和該第三方簽署合約的期限為止。5、乙方委託給甲方的影視活動獨家代理權以及影視經紀業務的期限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年。

第九條「合約續約、終止或中止」主要約定:1、本合約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或更早的任何時候,雙方有權就續約事宜進行協商;如果乙方綜合年度人氣排名(暫名,排名名稱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在前五十名以內的(含第五十名),甲方有權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自動續約,條件與本合約相同,乙方不得拒絕或提異議。4、即使本合約因故終止,在本合約期限內,本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所約定的,與權利歸屬、授權有關的條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就本合約期限內乙方演藝活動所產生的酬勞的所有權依然存在。

第十條「違約、解約和賠償」主要約定:1、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嚴重違反第七條7-15款約定(即違反第七條7-15款約定、且經甲方累計五次書面通知,就視為嚴重違約),以及違反第七條第15款的約定,即視為根本違約,甲方有權行使「凍結條款」或書面通知乙方立即解除本合約,並根據法律規定及合約約定採取適當措施,由乙方承擔全部違約責任。2、考慮到甲方根據本合約約定為乙方的專業培訓、推廣宣傳和行業交流活動投入巨大財力、物力和其他資源,以及甲方進行上述投入後將產生的預期收益,乙方根本違反本合約約定導致本合約被提前終止或解除的,或者由於乙方單方面原因導致本合約解除或提前終止的(包括乙方單方面提出解除本合約的),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如下:(1)如果乙方接受甲方培訓、培養在三年以內的(含三年,從本合約生效之日起算),乙方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伍佰萬元;(2)如果乙方接受甲方培訓、培養在三年至五年的(含五年,從本合約生效之日起算),乙方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捌佰萬元;(3)如果乙方接受甲方培訓、培養在五年以上的(不含五年,從本合約生效之日起算),乙方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壹仟萬元。上述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不論甲方是否有損失發生,均不得免除乙方的上述違約責任,如果該懲罰性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甲方損失的,乙方還應當另行支付違約金予以彌補。4、乙方未經甲方事先許可,無故缺席甲方安排的各種廣告、推廣、宣傳、代言、演出、節目錄製以及專業培訓、推廣宣傳和行業交流活動,應按照甲方制訂的《團隊成員管理守則》進行處理;若乙方的上述行為,導致甲方需向第三方承擔違約責任或其他經濟賠償責任,則該違約責任或其他經濟賠償責任全部由乙方承擔,乙方應在兩天內將相應費用支付給甲方。5、甲方亦可無需任何理由解除本合約,此時甲乙雙方均無需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對方損失。

2019年9月29日,被告通過發送郵件的方式聯繫原告,對其工作定位和規劃提出要求,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之前所有工作項目收入、分配金額和比例。2019年10月14日,被告通過發送郵件的方式聯繫原告,希望原告能夠制定符合被告現階段年齡和特點的發展計劃,要求公司提供收入明細表格、合同、銀行流水等。2019年10月15日,原告回覆郵件,提出每一次的演藝報酬已經如實發放,雙方可以對分配情況、職業發展規划進行溝通。2019年10月16日,被告通過發送郵件的方式聯繫原告,表示在原告不提供工作項目收入情況明細及相關資料之前,沒必要進行見面溝通。2019年10月18日,原告發送郵件至被告,提出原告已經將相關資料準備好,被告可至公司當場查閱原始資料。2019年10月31日,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通過EMS向原告發送律師函,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參加的各項演藝工作項目的統計表格,披露、提供合約簽訂以來被告參與的所有演藝工作項目的合同及實收金額,向被告支付未分配之演藝活動項目收入、補足已分配項目中的少分款項,同時提出被告中止履行其在合約項下之義務。2019年11月8日,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通過EMS向原告發送律師函,提出被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自即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約;要求原告儘快向被告提供所有決定或影響收入結算的合同、銀行憑證等,並向被告結算支付所應支付的全部款項。原告於2019年11月10日簽收。2019年12月20日,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在社交平台發布解約聲明,內容為:「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接受黃婷婷女士(以下簡稱「委託人」)之委託,指派朱晶晶律師、鄭明禮律師代表委託人,就其與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芭文化」)之經紀合作關係解除的相關事宜,發表聲明如下:……自合約簽訂始,絲芭文化卻一直存在諸多違反合約項下相關義務之行為,具體包括但不限於……鑑於絲芭文化的上述行為已導致雙方的信賴基礎完全喪失,合約目的已無法實現,委託人無奈之下委託我們於2019年11月8日致函絲芭文化依法解除了合約。」原告於2019年12月21日在微博回應,稱被告無權單方解除合約,希望被告恪守契約精神。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上海久尚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5月19日,於2015年9月23日更名為現名稱,經營範圍為經營演出及經紀業務,禮儀服務,會展會務服務,企業形象策劃,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各類廣告,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策劃,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行為保全,禁止被告在2022年9月9日前與任何第三方開展演藝活動或開展相關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理由在於原告對被告享有合同權利,若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原告將受到難以彌補的傷害,且對被告進行行為保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鑑於雙方對於合同的履行情況存在爭議,且不存在因被告的行為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原告其他損害,本院未予支持。

審理中,被告提出對原告的演藝事業收取的總收入以及原告已經向被告分配支付的收入分成金額進行司法審計,原告認為總收入涉及原告的商業秘密,不應提供,收入分成金額已經提供相關憑證,不同意進行審計。鑑於原告不予配合,不提供相應的財務資料,本院無法委託相關部門進行司法審計。

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被告解除合約的通知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於2013年8月16日簽署合同,至被告通過律師發表聲明,稱雙方的合約已經於2019年11月8日解除。雙方就合約履行了6年之久,原告將被告培養成為擁有一定粉絲數量的藝人,原告對被告培養多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原告提供的材料雖不能區分哪些費用屬於對被告的投入,但原告公司經營內容之一為培養SNH48女團成員,其投入客觀存在。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為演藝經紀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包裝、宣傳、推介等服務,而被告應當服從原告的安排,參與原告所組織和安排的演出活動等。涉案合同屬於一種具有鮮明行業特徵屬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間、委託、代理、行紀、服務的綜合屬性,被告不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被告認為原告存在違約行為,對此,本院認為,1、原、被告簽訂合同以後,原告為被告進行培訓,為被告安排影視活動、綜藝活動、商業代言、音樂作品拍攝等,從被告的反訴狀附件二亦可看出被告在原告處參加活動之多,原告已經為被告提供多方面的發展方向,被告對其職業有新的定位和規劃,可以與原告進行協商解決,原告多次表示希望被告能夠積極與原告溝通,被告以原告沒有安排其參加重要的活動,沒有得到尊重為由,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合約的相關理由不能成立。2、關於報酬分成,雙方並無明確約定,且在合約中約定由原告確定,考慮到被告作為女團成員之一,大量演藝活動以團隊形式完成,每人對演藝活動的貢獻各不相同,雙方可以就收入分成進一步協商,協商不成,可以另尋法律途徑解決。3、被告作為演藝人員,對媒體和大眾對其評論、觀點應當客觀看待,只要相關評論、觀點未違反法律規定,未對其造成侮辱、誹謗,被告應該尊重他人的言論自由,被告提出原告沒有履行保護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審理中,被告表示其未簽約新的經紀公司,主觀上希望繼續從事演藝工作,原告尚有部分工作需要被告配合完成,也願意為被告調整其發展方向,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依然存在。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基於原告的違約行為,被告有權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不享有解除權,被告要求本院確認合同已解除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要求確認部分條款無效是否成立

被告提出,合約屬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簽署時未與被告商量,原告有濫用交易優勢地位及市場支配地位之嫌,合約相關條款有損公共利益,故被告要求本院確認合約部分條款無效

經本院釋明,被告堅持要求法院對合同中部分條款的效力進行判斷,對合同中部分有效的條款進行解除。對此,本院認為,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應當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請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被告要求確認無效的部分條款內容,與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因果關係,故被告要求確認部分條款無效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處理。

三、原告是否對其所經紀、處理的被告演藝工作事務情況具有披露義務、被告的分成比例及收入是否合理問題

被告提出,對於原告的披露義務、被告演藝活動分成比例的確定既是原告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也是合同解除後的附隨義務,被告有權知曉。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相關演藝活動的參與者,應當已知曉自己所參加的演藝活動,原告並無進行披露的必要,且原、被告之間的合約明確約定被告參加原告負責安排、組織、提供和介紹的各種演藝活動獲得收益後,原告另外確定被告報酬的金額,並支付該報酬至被告指定賬戶,被告從事演藝活動所獲得的收入,具體分成比例根據每項演藝活動的收入和成本,以及被告在從事相關演藝活動時所作出的貢獻程度(包括因為總選拔競爭機制產生的排名),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

本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上海久尚演藝經紀有限公司SNH48二期成員生活補助明細表》《2014年藝人年度獎勵評選獎勵》《上海絲芭傳媒集團有限公司SNH48N對成員生活補助明細表》《上海絲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專屬藝人演藝演出收入分成(現金)結算暨簽收單》等材料上簽字確認過收入情況,被告對相應款項發放應當明知,其未對此提出過異議。考慮到被告作為女團成員之一,部分項目以團隊形式完成,被告提出按照行業慣例進行分成的理由不能成立。雙方對具體演藝活動的分成比例可根據合同進行協商,現被告對於已經分配過收入的演藝活動以被告在反訴中提出的分成比例要求重新分配,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合約為原、被告雙方自願簽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自2013年8月雙方簽訂合同至今,原告為被告提供大量的演藝活動機會,進行培養、包裝,並支付給被告各項演出收入,現今至合同的履行期屆滿不到兩年,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被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履行合同,雙方對於合同履行的具體情況可以進行協商。在雙方未對收入分成比例、提供財務憑證等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原告願意與被告進行協商,同時就被告提出的收入問題願意提供明細表、銀行憑證等材料以便被告確認。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其提出的原告違約行為難以成立,雙方履行合同的基礎依然存在,現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享有解除權,其向原告發出解除通知,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婷婷繼續履行與原告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於2013年8月16日簽訂的《SNH48專屬藝人合約》;

二、駁回被告黃婷婷的全部反訴請求。

案件本訴受理費80元;反訴受理費40,900元,由被告黃婷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革平

審 判 員  朱婷婷

人民陪審員  王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 揚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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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0 01:09:24

確實不錯,挽回了不少瀕臨離婚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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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4 01:05:11

老師,可以諮詢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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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6 1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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